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債 務 人 胡正宗
代 理 人 胡鳳嬌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委任狀。
2.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⑴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應記載自民國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間之狀況。
⑵債務人於104 年以前均有以胡正宗為名義之營利所得, 顯示胡正宗之獨資商號仍營業,因此所取得之營業收入 亦應計入收入內。
⑶受扶養人若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救助,其扶養費應扣除 上開數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⑷查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南港區,審酌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 無力清償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106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 臺幣1 萬5,540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之消 費性支出,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之非消費性支出) ,認債務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3.說明債務人所租賃之房屋坪數、現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相 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5 年度 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債務人配偶及父母等3 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清單。
5.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最新財產歸屬清單。
6.債務人家族系統表,說明債務人父母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父母之扶養費用?提出 上開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 7.說明債務人及其家人(含父母)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有,說明數額及提 出相關轉帳資料。並應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8.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說明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之目前保單價值。
9.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自104 年9 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 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10.說明債務人擔任胡正宗商號(統一編號05401877)負責人 之期間,地址及目前營運狀況,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自104 年9 月起迄今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
11.說明債務人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間任職工作之地 點、內容、職稱及薪資結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2.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職稱及薪資結構 ,並提出自任職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資料(其中薪 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 餘額)及其他證明文件。
13.說明債務人目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 594 號強制執行案件外,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 於法院繫屬中?若有,應說明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