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鄭瑞昌
代 理 人 謝杏奇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債務人前陳報民國95年間因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罪需分期賠 償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將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語,說明債務人與正大公司是否另簽定賠償 協議書及債務人目前已賠償之數額,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及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2.據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人名下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300萬元於第三人游明聰。債務人應說明目前是 否仍對游明聰積欠債務?若有,數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債 務及清償證明文件。
3.承上,提出上開土地之鑑價資料(若有強制執行案件,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宗)或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由
消債法院代為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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