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6年度,7號
SLDV,106,消債救,7,201711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孫德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 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 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 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 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 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