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5號
SLDV,106,智,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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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星勢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由伊將所擁有「柴門文」原著,由日本小學館株 式會社(下稱日本小學館)出版之「愛情白皮書」系列漫畫 之完整授權,授權予被告得將原著作物重新改編製作為華語 電視劇集。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僅約定應由被 告及(或)與被告合製拍攝之第三人為製作公司,伊未同意 被告得直接轉授權予其他第三人,由該人單獨享有製作華語 電視劇集之權利。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被告得再授權第三方者,限於華語電視劇集之二次使用及 商品化,不得將華語電視劇集製作權再授權第三人,且伊授 權被告播映頻道限於中國地區電視平台,次數為12次,逾此 範圍,被告應再向原告為授權申請,並應支付授權金。惟被 告未經伊同意,竟將二次使用及商品化之權利,再授權予訴 外人上海世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世像公司),收 取600 萬元人民幣授權費用。被告另違反製作電視劇前,應 提出電視劇集架構及劇本2 份,由原告審查同意後始得啟動 ,及應於電視劇使用原著作物及海報、刊物、傳單時,為著 作權標示等約定。上海世像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至15日之



上海電視節期間,即逕以「愛情白皮書」之中文巨幅海報公 開參與活動。
㈢、伊與日本小學館約定應於105 年3 月24日起18個月內完成「 愛情白皮書」電視劇集之製作,伊於簽約時及同年9 月底各 給付600 萬日圓予日本小學館,然因被告違約,且負責人不 知所蹤,致無法遵期完成「愛情白皮書」電視劇集之製作, 伊與日本小學館間簽訂之授權合約因而失效。伊為維持合法 權利人之地位,需與日本小學館再次洽談,日方表示伊應再 支付不低於2,000 萬日圓之授權金,始能繼續保有權利。㈣、伊為與日本小學館洽談再次授權,及與上海世像公司洽談授 權製作「愛情白皮書」電視劇集等事宜,支出前往日本、上 海之差旅與雜費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29萬 7,263 元。
㈤、伊上開支出均屬被告違約所致,金額遠超過200 萬元,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 20頁)、被告與上海世像公司之授權協議書(本院卷第21至 28頁)、上海世像公司展出之海報(本院卷第29頁)、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30至34頁)、原告與日本小學館簽訂之契約 (本院卷第53至69頁)、原告與日本小學館之電子郵件與譯 文(本院卷第70至72頁)、原告差旅與行政費用(本院卷第 73至136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 條款,必須承擔、彌補及賠償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產生, 導致或遭受一切索償、追討、訴訟、損失、傷害(包括利潤 損失或虧損、關聯損失、利息、罰款、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 等)、費用及或開支(包括全部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20頁)。本件依上開事實,可認原告與日本小學館簽訂之 契約因被告之行為而失效,原告除就已失效之原契約支出授 權金1200萬日圓(以106 年7 月27日匯率核算,相當於329 萬4,000 元)外,為處理相關授權事宜,尚支出差旅與雜費 29萬7,263 元等情,上開支出應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



之傷害及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中200 萬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0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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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勢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