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陳玉娜
相 對 人 郭浩邦(即郭正義之繼承人)
郭俊毅(即郭正義之繼承人)
郭叢嘉(即郭正義之繼承人)
郭貴蓉(即郭正義之繼承人)
郭上慈(即郭正義之繼承人)
郭育君(即郭正義之繼承人)
郭怡君(即郭正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郭正義執有抗告人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嗣郭正義死 亡後,伊為郭正義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 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內容有一些與事實不符,郭正義 已於生前口頭表示要將支票和本票還伊,並免除利息,惟郭 正義於106年5、6月間一直聯絡不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 稱上情縱然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