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總表壹張、簽單柒張、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五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易科罰金及繳交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黑 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 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一號旁之「金山檳榔攤」可供 不特定人出入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以該 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代轉簽賭金及簽單向 「黑仔」下注。簽賭方式計分為「雙星」、「三星」、「四星」三種,有「0一 」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供選擇,均採對賭方式,每簽一支「雙星」賭資為 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四星」之賭資每支均為七十元,約定每簽 一支牌由甲○○抽頭一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 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領取簽單為憑,凡賭客 簽中「雙星」者可得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一千元、簽中「四星 」者可得六十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即歸「黑仔」所有,並由「黑仔」自中獎優 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經 警當場查獲,扣得甲○○、「黑仔」二人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六合彩簽賭總表 一張、簽單七張、帳單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六合彩簽賭總表一張、簽單七張、帳單七張扣案足稽,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 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 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 期,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綽號為「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 及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 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