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53號
SLDV,106,抗,253,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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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抗告人  林陳燕卿
      劉明德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裁
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
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查本件再
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
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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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