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友農
人 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6 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足參,其再抗告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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