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73號
SLDV,106,小上,7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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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麗珠 
被上訴人  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湖小字第1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 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 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 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 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 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 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800 元及遲延利 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6 年4 月24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⑴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5 日因上訴人以雙面膠黏貼紙張,撕除後仍有殘膠遺 留,導致視線遮蔽無法使用云云,既然無法使用,為何能開 去新竹縣竹北路進行汽車美容,且該汽車美容之收據並無記



載車籍號碼,何以能認定為系爭車輛,且原審未傳訊開立收 據之人劉婉萍到庭作證,僅以函詢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不備違 背法令之情形。⑵上訴人有提出錄影光碟,可資證明用水沖 洗,再以洗車海綿輕輕擦拭,10秒內即可脫落,不會留有殘 膠,又汽車清洗,一般行情為250 元至300 元之間,不需要 2,800 元,故原審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⑶又 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事證提出刑事告訴,致上訴人罹患廣泛性 焦慮症,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慰撫金2 萬元,並請求抵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4自明。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的金額較小, 為免一味追求發現真實,而有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情形 ,故立法者將小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次按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僅以原審判決有不備 理由之情形,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未敘明顯然影響判決結 論,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 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 違背法令。另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 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為清除殘 留於系爭車輛之泡棉膠,支出2,800 元,除提出收據外,原 審已發函向福興汽車美容函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經過原審當庭勘驗,但無法判斷光碟內黏貼泡棉之種類與 黏貼於系爭車輛者一致,故無以認定系爭車輛上殘留之泡棉 膠得以清水、海綿除去等情,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中詳予載明 ,足見原審就證據依自由心證認定採用與否,並於判決中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此乃事實審之職權,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抵銷之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 新防禦方法,且其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 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 酌,且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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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