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9號
SLDV,106,家訴,3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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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賢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唐采婕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 萬0,955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求命被告給 付之本金為231 萬9,917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3 年6 月26日 協議離婚,且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家用多由伊負擔 ,被告僅曾短暫工作,故被告於離婚時表示無財產可供分配 云云,伊乃信以為真,僅約定將共同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巷0 ○0 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贈與 兩造之子女黃晨軒黃濬宇。豈料伊近日前往被告家中探視 黃濬宇時,竟發現被告銀行帳戶存款高達224 萬1,909 元, 顯非離婚後短期內可以獲得,其後黃晨軒在伊詢問下,始稱 曾數次為被告進行大額匯款,並提出被告匯款57萬元予其姊 唐儷之單據,且被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遠雄人壽之 儲蓄保險,卻在離婚時隱瞞不是要保人,還謊稱保險均已解 約云云,直至日前伊無意間發現保險資料,始驚覺受騙,被 告還在婚姻存續期間偷藏私房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9,91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已逾兩造因離婚而消 滅法定財產制關係之2 年時效期間,且伊曾在婚姻期間為原



告代償債務345 萬餘元,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也是由原告 找來熟識之業務員辦理,原告更在要保單上書寫除了伊簽名 以外之其他內容,況原告更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有遠雄人壽之保險及對於唐儷之債 權,卻因經濟拮据,無法委任律師調查等語,亦見原告並非 不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此外,伊否認曾在離 婚時曾告知原告沒有財產可供分配云云。是此,縱認為原告 具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然原告在離婚時,即處於「 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也大略知曉被告之財產高 於原告,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曾一再要求伊變更遠雄人壽保險之要 保人,或辦理保單借款,嗣因兩造協議由伊行使對於黃濬宇 之親權,並將財產用於扶養使用,原告始同意以不負擔扶養 費為條件,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行使已拋棄 之權利。
原告婚後薪資不高,且對婚姻生活及未成年子女均未照顧, 還讓黃濬宇三餐不繼,甚未在伊罹癌手術住院期間前來探視 ,更自90年間退休後就無收入,並將退休金280 萬元全數用 於賭博及與第三人通姦,甚向伊索取生活費,否則即惡言或 暴力相向,至於伊名下存款,則是因罹患子宮頸癌而獲得理 賠之保險金,顯見原告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及婚姻生活皆 毫無助益,亦有浪費財產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免除其分配額。況原告於98年間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伊後,竟稱伊偽造文書而提起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查明後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8年3 月間因索討生活費未果 ,對伊以掃把毆打及徒手掐勒,因而經法院核發及延長保護 令,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退萬步言,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時為原告代償房貸53萬1,63 9 元,且原告無權占用伊及黃晨軒共有之房屋居住,致伊受 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於100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 萬5,000 元,合計得主張抵銷 240 萬6,639 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求命伊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 自明。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



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非指請求權人「知悉全 數財產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 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揆諸夫妻因長期共同相處造成 財產關係龐雜,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知悉全數財產,顯 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述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 差額之時」,並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只須 請求權人大略知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財產多於自 己之財產,而處於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自應為時效起 算之始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28 條 前段、第144 條第1 項明定。經查:
兩造於74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3 年6 月26日協議離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9-10頁),堪為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離婚時,即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伊近日前往被告家中探視黃濬宇時,才發現被告 銀行帳戶存款高達224 萬1,909 元,顯非離婚後短期內可以 獲得,且黃晨軒經伊詢問後始表示曾數次為被告進行大額匯 款,還提出被告匯款57萬元予唐儷之單據,另被告在離婚時 謊稱已將遠雄人壽之儲蓄保險解約,伊直到日前無意間發現 保險資料才知受騙,被告更在婚姻存續期間偷藏私房錢云云 。然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離婚時有詢問過被告,表 示要離婚可以,但伊的部分要給伊,被告稱其沒有錢,伊 說不可能,光是遠雄人壽的保險就有價值了,被告說那個 保險已經解約,不可能還給伊,伊想說那就算了,畢竟被 告的個性伊也瞭解,伊亦無能力去查詢;當時伊的經濟能 力很拮据,沒有錢請律師,被告隱匿財產的事,伊早就知 道了,惟沒有能力去查,伊在數年前就知道了,因為伊曾 經為被告匯錢到姊姊唐儷那裡去,後來伊也知道被告為申 請低收入戶,都叫兒子把錢匯到她姊姊戶頭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可見原告自承其在離婚時即知應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對於被告所稱沒有 錢、保險已解約云云均不相信,也清楚知道被告有隱匿財 產及將款項匯予唐儷等事實。從而,被告於103 年6 月26 日離婚時,應已知曉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自己之剩餘財產 ,而處於可得計算差額並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等情,



堪足認定,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兩造協議離 婚時即103 年6 月26日,作為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時效起算始點,其理甚明。
兩造婚後原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2 樓 (下稱真理街住處),嗣被告於100 年間搬離,原告則至 今均住在該處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附卷 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亦有 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之地址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堪 認屬實。又遠雄人壽將被告投保人壽保險於103 年2 月10 日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寄至上開真理街住處(見本院卷第 13頁),揆諸當時被告既已搬離真理街住處逾3 年,該一 覽表自應為仍住在真理街住處之原告所收受,而該一覽表 上明確記載:被告投保之契約狀態為「繳費期滿有效」或 「有效」,並得選擇「紅利180 萬元、3 萬元」等語,另 審酌原告陳稱其不相信被告離婚時說保險已解約等語,業 如上述,應認原告自然會開拆該一覽表觀看確認。是此, 參酌原告自行陳報之剩餘財產僅有存款24萬6,083 元(見 本院卷第153-162 頁),顯然低於該一覽表上記載被告所 得領取之紅利金額,益見原告應在協議離婚時,知悉被告 之剩餘財產較高,而處於得向被告行使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甚明。至原告對此雖主張上開一覽表係其於104 年底時, 在被告家中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既與該一 覽表記載之寄送地址不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至今仍能自由出入 真理街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自屬難以採信。 再原告稱被告離婚時告知沒有財產,婚姻存續期間也偷藏 私房錢云云,為被告否認,且未能舉證為實,同難憑信。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雖可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以 自動提款機匯出2 萬元,及於99年6 月4 日臨櫃匯款57萬 3,000 元予唐儷(見本院卷第11-12 頁)。惟前者之匯款 金額不高,且係在離婚後為之,至於後者之匯款時間則發 生在兩造協議離婚之前逾4 年,具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均 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原告所稱隱匿剩餘財產之情形。況原 告自承:伊早就知道被告隱匿財產的事,伊曾為被告匯錢 到唐儷那裡去,後來伊也知道被告為申請低收入戶,都叫 兒子把錢匯到她姊姊戶頭裡等語,業如前述,益見原告無 從僅憑上開匯款單據,證明其並非在離婚時,即知得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綜上,縱認原告確對被告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應 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即103 年6 月26日,作為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則原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頁),亦未見其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 ,顯然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消滅 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1 萬9,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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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