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賢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唐采婕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 萬0,955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求命被告給 付之本金為231 萬9,917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3 年6 月26日 協議離婚,且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家用多由伊負擔 ,被告僅曾短暫工作,故被告於離婚時表示無財產可供分配 云云,伊乃信以為真,僅約定將共同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巷0 ○0 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贈與 兩造之子女黃晨軒及黃濬宇。豈料伊近日前往被告家中探視 黃濬宇時,竟發現被告銀行帳戶存款高達224 萬1,909 元, 顯非離婚後短期內可以獲得,其後黃晨軒在伊詢問下,始稱 曾數次為被告進行大額匯款,並提出被告匯款57萬元予其姊 唐儷之單據,且被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遠雄人壽之 儲蓄保險,卻在離婚時隱瞞不是要保人,還謊稱保險均已解 約云云,直至日前伊無意間發現保險資料,始驚覺受騙,被 告還在婚姻存續期間偷藏私房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9,91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已逾兩造因離婚而消 滅法定財產制關係之2 年時效期間,且伊曾在婚姻期間為原
告代償債務345 萬餘元,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也是由原告 找來熟識之業務員辦理,原告更在要保單上書寫除了伊簽名 以外之其他內容,況原告更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有遠雄人壽之保險及對於唐儷之債 權,卻因經濟拮据,無法委任律師調查等語,亦見原告並非 不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此外,伊否認曾在離 婚時曾告知原告沒有財產可供分配云云。是此,縱認為原告 具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然原告在離婚時,即處於「 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也大略知曉被告之財產高 於原告,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曾一再要求伊變更遠雄人壽保險之要 保人,或辦理保單借款,嗣因兩造協議由伊行使對於黃濬宇 之親權,並將財產用於扶養使用,原告始同意以不負擔扶養 費為條件,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行使已拋棄 之權利。
原告婚後薪資不高,且對婚姻生活及未成年子女均未照顧, 還讓黃濬宇三餐不繼,甚未在伊罹癌手術住院期間前來探視 ,更自90年間退休後就無收入,並將退休金280 萬元全數用 於賭博及與第三人通姦,甚向伊索取生活費,否則即惡言或 暴力相向,至於伊名下存款,則是因罹患子宮頸癌而獲得理 賠之保險金,顯見原告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及婚姻生活皆 毫無助益,亦有浪費財產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免除其分配額。況原告於98年間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伊後,竟稱伊偽造文書而提起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查明後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8年3 月間因索討生活費未果 ,對伊以掃把毆打及徒手掐勒,因而經法院核發及延長保護 令,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退萬步言,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時為原告代償房貸53萬1,63 9 元,且原告無權占用伊及黃晨軒共有之房屋居住,致伊受 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於100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 萬5,000 元,合計得主張抵銷 240 萬6,639 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求命伊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 自明。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
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非指請求權人「知悉全 數財產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 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揆諸夫妻因長期共同相處造成 財產關係龐雜,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知悉全數財產,顯 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述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 差額之時」,並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只須 請求權人大略知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財產多於自 己之財產,而處於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自應為時效起 算之始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28 條 前段、第144 條第1 項明定。經查:
兩造於74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3 年6 月26日協議離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9-10頁),堪為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離婚時,即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伊近日前往被告家中探視黃濬宇時,才發現被告 銀行帳戶存款高達224 萬1,909 元,顯非離婚後短期內可以 獲得,且黃晨軒經伊詢問後始表示曾數次為被告進行大額匯 款,還提出被告匯款57萬元予唐儷之單據,另被告在離婚時 謊稱已將遠雄人壽之儲蓄保險解約,伊直到日前無意間發現 保險資料才知受騙,被告更在婚姻存續期間偷藏私房錢云云 。然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離婚時有詢問過被告,表 示要離婚可以,但伊的部分要給伊,被告稱其沒有錢,伊 說不可能,光是遠雄人壽的保險就有價值了,被告說那個 保險已經解約,不可能還給伊,伊想說那就算了,畢竟被 告的個性伊也瞭解,伊亦無能力去查詢;當時伊的經濟能 力很拮据,沒有錢請律師,被告隱匿財產的事,伊早就知 道了,惟沒有能力去查,伊在數年前就知道了,因為伊曾 經為被告匯錢到姊姊唐儷那裡去,後來伊也知道被告為申 請低收入戶,都叫兒子把錢匯到她姊姊戶頭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可見原告自承其在離婚時即知應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對於被告所稱沒有 錢、保險已解約云云均不相信,也清楚知道被告有隱匿財 產及將款項匯予唐儷等事實。從而,被告於103 年6 月26 日離婚時,應已知曉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自己之剩餘財產 ,而處於可得計算差額並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等情,
堪足認定,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兩造協議離 婚時即103 年6 月26日,作為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時效起算始點,其理甚明。
兩造婚後原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2 樓 (下稱真理街住處),嗣被告於100 年間搬離,原告則至 今均住在該處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附卷 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亦有 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之地址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堪 認屬實。又遠雄人壽將被告投保人壽保險於103 年2 月10 日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寄至上開真理街住處(見本院卷第 13頁),揆諸當時被告既已搬離真理街住處逾3 年,該一 覽表自應為仍住在真理街住處之原告所收受,而該一覽表 上明確記載:被告投保之契約狀態為「繳費期滿有效」或 「有效」,並得選擇「紅利180 萬元、3 萬元」等語,另 審酌原告陳稱其不相信被告離婚時說保險已解約等語,業 如上述,應認原告自然會開拆該一覽表觀看確認。是此, 參酌原告自行陳報之剩餘財產僅有存款24萬6,083 元(見 本院卷第153-162 頁),顯然低於該一覽表上記載被告所 得領取之紅利金額,益見原告應在協議離婚時,知悉被告 之剩餘財產較高,而處於得向被告行使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甚明。至原告對此雖主張上開一覽表係其於104 年底時, 在被告家中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既與該一 覽表記載之寄送地址不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至今仍能自由出入 真理街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自屬難以採信。 再原告稱被告離婚時告知沒有財產,婚姻存續期間也偷藏 私房錢云云,為被告否認,且未能舉證為實,同難憑信。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雖可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以 自動提款機匯出2 萬元,及於99年6 月4 日臨櫃匯款57萬 3,000 元予唐儷(見本院卷第11-12 頁)。惟前者之匯款 金額不高,且係在離婚後為之,至於後者之匯款時間則發 生在兩造協議離婚之前逾4 年,具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均 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原告所稱隱匿剩餘財產之情形。況原 告自承:伊早就知道被告隱匿財產的事,伊曾為被告匯錢 到唐儷那裡去,後來伊也知道被告為申請低收入戶,都叫 兒子把錢匯到她姊姊戶頭裡等語,業如前述,益見原告無 從僅憑上開匯款單據,證明其並非在離婚時,即知得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綜上,縱認原告確對被告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應 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即103 年6 月26日,作為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則原告遲至106 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頁),亦未見其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 ,顯然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消滅 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1 萬9,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