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
聲 請 人 王寶恕
相 對 人 王鄧蓮芬(Mrs.Lien Fen W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鄧蓮芬(Mrs .Lien Fen Wang )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年老力衰,身體不佳,且無收入 ,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聲明 求命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 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6條之1 前段亦有明文。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5 條、第1116條之1 所定,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係在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苟自己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扶養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順序 在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合先敘明。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應有受母親即相對人王鄧蓮芬扶養之權利,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佐。然查,相對人王鄧蓮芬係於民國0 年0 月0 日生,早 於90年10月4 日出境後,自此未再入境返國,目前存歿不明 ,且其已高齡98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觀卷附戶籍謄本 、入出國日期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 (見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4 、15-17 頁),可見相對人 是否現尚生存,對於聲請人有無負有扶養義務,應否依同法 第1118條前段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等事,俱屬不明,聲請人 既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屆期並
未到場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則其 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洵非有據。又縱認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亦應由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配偶何安萱、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女兒王嵐(見本院卷第5 頁之戶籍謄本)或其 他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先負扶養義務,依法不得逕向扶養 義務順序在後之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之配偶 何安萱於105 年度之所得為42萬3,102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 523萬9,600元;而聲請人之次女王嵐於該年度之所得為54萬 2,858 元,財產總額為14萬6,94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9 頁),堪信 渠等2 人應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扶養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既 未證明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其現仍有配偶或其他直 系血親卑親屬等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可得扶養,依照上開 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於法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