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梁照發
相 對 人 梁家棋
梁家福
梁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1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抗告人梁照發依其聲請狀所載現實際居 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 普門護理之家),故抗告人之實際居所地應係宜蘭縣無誤,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裁 定將本件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2 月以久住之意思,設 定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下 稱汐止地址),該址應為抗告人之住所。又抗告人雖因安養 居住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普門護理之家,然此充其 量僅係居所地,並無廢止原先汐止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故抗 告人之住所應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275 巷1 弄5 號 4 樓,本院就本件應有專屬管轄權,自不得以抗告人現時居 所在宜蘭縣,即認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 另原審並未通知兩造開庭,兩造尚未為程序上或實體上之攻 防,何來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是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 ,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屬無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甚 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即應專屬抗告 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甚明。又抗告 人已於聲請狀載明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4 樓」(見原審卷第3 頁),且依卷附戶籍 謄本所載,抗告人確於99年2 月22日即已遷入設籍於上揭汐
止地址(見原審卷第6 頁),自此未再遷出戶籍,應有久住 於該址之意思,堪認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無誤。是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新北市 汐止區,本院為抗告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就本 件應有專屬管轄權甚明。至抗告人目前雖安置住在宜蘭縣普 門醫院附設普門護理之家(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 ,下稱宜蘭地址),然此僅係其因中風暫時安置養護之處所 ,難認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上揭宜蘭地址,姑不論該址 究係抗告人之居所地或寄寓地,然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新北市 汐止區,則本院為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自有 專屬管轄權,尚不因抗告人暫時安置在宜蘭縣普門醫院附設 普門護理之家,遽謂本院就本件已無管轄權,事屬明確。從 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率爾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