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陳義男
相 對 人 邵文章
郭春蓉
張范春梅
杜安蘭
洪品蓁(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川山(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景華(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原 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 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 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1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 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2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相對人等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 所支付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依前開說明,本 院得僅就卷內資料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後仍得聲請確定本 件未為裁定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5元 及第二審支出之鑑定證人日旅費530元部分為請求,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 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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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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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5,75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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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485元 │聲請人於104.12.2│
│ 一 │ │ │2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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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用 │ 15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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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旅費 │ 56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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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裁判費用 │ 39,36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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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 1,665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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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證人日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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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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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24,3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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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度上字第951號: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 1.相對人應負擔:224,357×(8/20)=89,743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224,357-89,743=134,614元。 │
│二、兩造分擔方式: │
│ ㈠兩造已預納金額: │
│ 1.相對人已預納:2,225元。 │
│ 2.聲請人已預納:224,357-2,225=222,132元。 │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9,743-2,225=87,5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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