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42號
SLDV,106,司聲,44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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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聲 請 人 侯柏青 
      莊文仁 
相 對 人 蘇聞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 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非訴 訟費用云云,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裁定核 定在案,有其羈束力,自應認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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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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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9,84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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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29,7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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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4,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三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最│
│ │ │ │高法院106 年度台│
│ │ │ │聲字第1179號裁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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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84,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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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5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第四項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 ,餘由相對人負擔。 │
│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9,840元。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9,760元。 │
│ ㈢合計:49,600元。 │
│ 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 :49,600x5% =2,480 元 │
│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49,600x95%=47,120元 │
│二、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第二項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擔,合計3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84,100元。 │
│ 聲請人已預納:30,000元。 │
│ 相對人已預納:54,100元【19,840+29,760+4,500=54,100】。 │
│ 聲請人應負擔:2,480 元。 │
│ 相對人應負擔:81,620元【47,120+34,500=81,620】。 │
│ 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7,520元【30,000-2,480=27,520/ │
│ 81,620-54,100=27,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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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