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40號
SLDV,106,司聲,44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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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廖易瑞 
相 對 人 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 訴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3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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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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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用 │ 26,740元 │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 │ │ │額為3,589,572 元,嗣因減│
│ │ │ │縮訴訟標的價額為2,595,31│
│ │ │ │9 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
│ │ │ │費為26,740元,逾該部分之│




│ │ │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 │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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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裁判費用 │ 20,055元 │聲請人原上訴金額為2,595,│
│ │ │ │319 元,其原應繳納之裁判│
│ │ │ │費為40,110元,而依勞資爭│
│ │ │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
│ │ │ │人暫免繳納裁判費2 分之1 │
│ │ │ │,故聲請人僅繳納20,055元│
│ │ │ │。嗣因聲請人減縮金額為2,│
│ │ │ │521,135 元,據以計算應納│
│ │ │ │之裁判費為39,070元,惟聲│
│ │ │ │請人實際僅繳納20,055元,│
│ │ │ │故本件以該金額為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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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6,7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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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 聲請人原就全部敗訴即2,595,319 元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2,52│
│ 1,135 元,故74,184元於第一審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為764 元【計算式:26,740×(74,184/2,595,319)=764】。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4,│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6,740-764=25,976元。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0,055元 │
│ ㈢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46,031元,由相對人負擔15,651元(計算式:46,0│
│ 31×34/100=15,651 ),餘30,380元(計算式:46,031-15,651=30,380│
│ )由聲請人負擔。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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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