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07號
SLDV,106,司聲,407,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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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明璋 
相 對 人 廖雪梅 
相 對 人 陳煜忠 
相 對 人 葉基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4,000 元,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9日北院隆文查 字第106000588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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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