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楊庭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庭鑑為被繼承周貞秀(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孫,周貞秀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死亡,爰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 貞秀之孫,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 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劉拯宇尚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親等較近之前順序繼承人劉拯 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就被繼 承人周貞秀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 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