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鄭士原
法定代理人 鄭律其
盧冠婷
聲 請 人 蔡妤安
蔡妤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律潔
蔡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士原、蔡妤安、蔡妤萱為被繼承人 陳文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之孫子女,陳文生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 陳文生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 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陳進忠尚未拋 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陳進忠未 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等就被繼承 人陳文生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 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