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 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 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五號六樓「ESPN撞球場」內,乘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 置於該撞球場計分板上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正 欲離去時,適為乙○○之友人發現,並轉知乙○○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因一時貪念,致 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