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17號
SLDV,106,司拍,51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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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珮蓁 
相 對 人 林芳君 
債 務 人 盧承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盧承禮等2 人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 款、信用卡契約、保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54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8 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而盧承禮邀同林芳君為保證人於104 年8 月17日向 伊借款合計1,28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 未繳納本息,經以書面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催 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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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