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97號
SLDV,106,司拍,497,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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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魏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 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 ,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2年7月15日起至122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7月21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2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6月2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07,2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 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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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