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60號
SLDV,106,司家他,60,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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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淳艷 
法定代理人 林湘盈 
相 對 人 黃俊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淳艷與相對人黃俊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淳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相對人黃俊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淳艷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相對人黃俊偉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6 號案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 第217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6 號裁定諭知給付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俊偉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 號、 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 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林湘盈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28 號駁回再抗告並告確定,並諭知再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黃淳艷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第三審應徵之再 抗告程序費用為2,000 元。又相對人提起之第二審之抗告程 序費用2,000 元及第三審之再抗告費2,000 元均已由相對人 黃俊偉繳納,爰不再予以徵收。綜上,相對人黃俊偉應即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聲請人黃淳艷應即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0 元。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抗告程序中 已預納程序費用2,000 元,其中四分之三由抗告人即本件相



對人黃俊偉負擔,餘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湘盈負擔,因此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 之費用,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需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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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