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慈雅
相 對 人 張志誠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鄭慈雅與相對人即被告張志誠間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48 號),就離 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 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就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 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 號案經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就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以10 6 年度湖簡字第583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聲請,則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離婚部分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1/3= 1,000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為給付扶養 費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 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 1/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損害賠償部分裁判費為4,
300 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 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繳納裁判費1433元( 計算式4,300 ×1/3=1,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三項訴訟 費用合計為2,766 元,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先後所成立之和解 筆錄第三項,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