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853號
PCDM,89,易,2853,200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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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憓陵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憓陵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桃色追擊」、「迅雷特遣隊」、「魔鬼總司令」、「驚異大魔繭」錄影帶各壹捲、「追令」錄影帶參捲、「屯門色魔」錄影帶壹捲、「轟天密令」錄影帶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憓陵(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更名)與李釗益(已審結,並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自八十四年 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相偕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七七號頂 受經營「亞細亞影視社」,並由陳憓陵實際從事經營業務;陳憓陵明知該店內「 桃色追擊」、「迅雷特遣隊」、「魔鬼總司令」、「驚異大魔繭」等錄影帶係宏 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基公司)當時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追令」、「屯門色魔」、「轟天密令」等錄影帶係巨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巨登公司)當時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宏基公司 、巨登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將「桃色追擊」、「迅雷特遣隊」、「魔鬼總司令」 、「驚異大魔繭」錄影帶各一捲、「追令」錄影帶三捲、「屯門色魔」錄影帶一 捲、「轟天密令」錄影帶二捲陳列架上,與李釗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在 上開亞細亞影視社店內,以零租價每捲新臺幣(下同)四十元、會員價每捲二十 五元之價格,擅自出租該等錄影帶予不特定人觀覽,侵害宏基公司及巨登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迨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李釗益, 並扣得「桃色追擊」、「迅雷特遣隊」、「魔鬼總司令」、「驚異大魔繭」錄影 帶各一捲、「追令」錄影帶三捲、「屯門色魔」錄影帶一捲、「轟天密令」錄影 帶二捲後,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憓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幫忙看店,管理店內電動玩具, 前開錄影帶係店內原本已有之物品,伊僅出租予特約客戶觀覽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陳憓陵李釗益涉嫌前開事實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綦詳,其 稱:「(影視社如何而來﹖)我和李釗益向房東徐春福頂讓,權利金是五萬元頂 讓,是今年二月頂讓。」「(該店是否大部分時間由妳照顧﹖)是。李釗益幾乎 沒去。」(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亞細 亞影視社負責人是誰﹖)是我,李釗益只是掛名。」「(在妳店內查扣『屯門色 魔』、『轟天密令』、『追令』是何時重製出租﹖)還要再查,是一位劉先生送 來的。」「(如何出租﹖)每支四十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核與宏基公司、巨登公司職員甲○○、 丙○○及證人鄭財源等指證情節(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卷第三、 四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八八號偵卷第五、六頁)無何扞格,並有店內 架上陳列之前開錄影帶扣案及現場相片存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錄影帶係宏基公 司及巨登公司於當時尚享有在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有授權證明書、讓 渡書影本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可信實,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情由,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憓陵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結果,新法固將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方法增列「編輯」乙項,然刑度並未變更,無不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罰,附此敘明;其與李釗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侵害他人十捲錄影帶之 出租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出租期間不長,所得利益非鉅,情節尚非重大,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扣案被告及李釗益所有,且供渠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桃色追擊」、「迅雷特遣 隊」、「魔鬼總司令」、「驚異大魔繭」錄影帶各一捲、「追令」錄影帶三捲、 「屯門色魔」錄影帶一捲、「轟天密令」錄影帶二捲,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向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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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