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拾獲李守唐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國民身分證係李守唐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於不詳地點遺 失,經不詳名籍之人拾獲後於上開地點遺失),竟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十二 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內某處,拾獲許士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枚(該駕駛執照係許士雄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市縣淡水鎮之公車上遺 失,經不詳名籍之人拾獲後於上開地點遺失),將之侵占入己。其後於八十九年 一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三十九弄九之二號三樓住 處房間內,將上開李守唐之國民身分證、許士雄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貼其本人 照片加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守唐、許士雄,及戶政、監理機關分別對身分 、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守唐、許士雄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變造之李守唐國民身分證乙張、許士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扣案可 資佐證;又其此行為足生損害於李守唐、許士雄及戶政、監理管理機關分別對身 分、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無置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時變造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惟此二 次變造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 造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 照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