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楊何美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基振、楊武絨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 士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 告與被告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 萬7,5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1,985 元,嗣 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5 萬2,07 5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 萬3,276 元,經扣抵原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 分之2 之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1,092 元【 計算式:63,276-(63,276×2/3 )=21,092】,因此,原 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為7 萬3,077 元(51,985+21,092 =73,077),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