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李宜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速位體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2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528元。而原告 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給付工資部分之二分之一裁判 費即3萬3,764元,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3,76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