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33號
SLDV,106,司,33,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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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06 年8 月16日止,共 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 億2,139 萬9,321 元 ,而相對人公司前經經濟部於105 年12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 105017038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 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 決議,全體董監事復於99年7 月1 日當然解任,致對該公司 之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 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關於清算人之人選,因鈞院100 年 度司字第116 號裁定曾選任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莫慶隆為臨 時管理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日常營運等事務當有相當之認 識,故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次建議於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 之羅葉華貴陳序同、林子竣及林志誠4 人中選派清算人, 如無法從中選派時,則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 象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5 年12月1 日以經授商字 第105017038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 事於99年7 月1 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清算人,公司章程未對 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相對人公司章



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稽。是為處理相對人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㈡、又關於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雖建議以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 莫慶隆或前董事羅葉華貴陳序同、林子竣、林志誠等人為 選派對象,惟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 意願,分經函覆無意願或迄未覆函,難謂係有意願並有能力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合適人選;再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 會計師及律師願任名冊,經徵詢其上所載陳怡勝律師之意願 後,陳怡勝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 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 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 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陳怡勝 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茲依首揭規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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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