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張三和
相 對 人 林金鳳
林琮澐即林耀元
林芳瑜
林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6 年度司他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鳳、林琮澐即林耀元、林芳瑜、 林芳銘(下稱相對人林金鳳等4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478 號事件審理中就房地、金錢部分均爭執,相 對人林金鳳應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60 萬3,305 元,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為12萬9,358 元,因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撤回就 房地部分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2/3 ,故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 萬3,119 元(計算 式:129,358 ×1/3 =43,119)。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林金 鳳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判決,異議人及相對人林金鳳均不 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68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 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8 號判決確定 ,且前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應由相對人林金鳳等4 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佐。是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然該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繳納給法院之訴訟 費用,並無對異議人有任何不利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異議人並無提出異議之餘地,自應駁回。至於兩造間訴訟費 用額之確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範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