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33號
SLDV,105,重訴,53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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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郭婉薇 
      郭子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郭來發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七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五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菜園(含鋼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零叄萬叄仟叄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㈡被告郭來發應將前項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拆除(占用 面積約總面積4 分之1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郭來發應給付原告郭婉薇郭子熏各新臺幣(下同)1,60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至返 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婉薇郭子熏各 54,05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



果,將原訴之聲明㈡、㈢變更為:㈡被告郭來發應將前項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 、D 等面積1891.99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郭來 發應給付原告郭婉薇郭子熏各1,313,54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婉薇、郭 子熏各22,05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後再將前開聲 明㈢部分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更正為自100 年5 月 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8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 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 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 予准許。又原告嗣後再以書狀請求將原訴之聲明㈠部分撤回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而被告自本院送達原告上開 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該 部分之撤回,是該項聲明㈠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郭一平、郭世斌郭世豪等人所共 有,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 14分之1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2、C 、D 部分,興建鐵皮工廠,分別出 租予洪文灝工程行、漢昌鋼鐵工程行、鳥鎰、保全倉庫、 宏鎰企業社、富碇、承益空調使用,或作為菜園,妨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興建 鐵皮工廠出租並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2,627,0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即原告每人 各1,313,544 元),另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99元(即每人各 22,05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 、D 等面 積1891.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313,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每人各22,050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緣自於耕地放領,由被告及訴外人郭榮華共同繼 承,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依當 時法令及徵得郭榮華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耕種、管 理、收益、使用迄今,嗣郭榮華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2 人,被告亦將部分土地持分贈與訴外人郭一平、郭世斌郭世豪等人,自己持有14分之1 。
(二)嗣被告配合政府休耕政策,將部分農舍改建出租,系爭土 地上農舍建物及菜園所占面積合計,未逾被告原本持有之 面積,並未違反民法第818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郭一平、郭世斌、郭世 豪等人所共有,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 應有部分為14分之1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B2、C 、D 部分,興建鐵皮工廠,分 別出租予第三人,或作為菜園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與工廠位置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12 號卷第11、12、18 至20頁),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作成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1 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 人之共有權倘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或侵奪時,自得對之提 起確認或回復之訴(最高法院31年9 月22日民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之同意,卻任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其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司法 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意旨參照),此亦不因該共有人所 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有異,因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而非 僅存在於特定部分。
2.經查,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 分之1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B2、C 、D 部分,興建鐵皮工廠,分別出租予第三 人,或作為菜園使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決議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 原告2 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 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 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學說上更有認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 共有人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限,倘係擅自 用益,縱其占用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 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且收益權之歸屬係按應有 部分而為計算之故(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 版2 刷,第355 頁)。
2.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或作為菜園,加以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民法第818 條 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 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 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 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在位置, 接近北投磺港溪與中八仙碼頭,河岸對面為社子島濕地, 位處臺北市郊區,鄰近多為類似之鐵皮建築,周邊產業發 展尚非十分繁榮,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 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8 %計算,較為適 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內,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 每人各1,033,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原告,另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641元(計算式均 詳見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上開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 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告對原告為前開給付,則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協 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任意 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 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2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

1.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1891.99 平方公尺×100 年公告地價6940元/ 平方公尺×80% ×8 %×8/12×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 ≒140,05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1891.99 平方公尺×101 至104 年公告地價6940元/ 平方公尺 ×80%×8 %×4 年×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 ≒840,34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1891.99 平方公尺×105 年公告地價6993元/ 平方公尺×80% ×8 %×3/12×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 ≒52,9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4.100 年5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不當得利數額合計:1.+2. +3.=1,033,327元。

5.自105年5月10日起每月應給付金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1891.99 平方公尺×105 年公告地價6993元/ 平方公尺×80% ×8 %÷12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 ≒17,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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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