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12號
SLDV,105,重訴,312,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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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方國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翁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0 萬7,700 元、 24萬9,000 元、100 萬元,及依序自96年6 月21日、97年1 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615 萬6,700 元(即490 萬元、24萬9,000 元、100 萬元總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又原告原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前揭490 萬7,700 元,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24萬9,000 元,嗣就490 萬7,700 元、 24萬9,000 元部分均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二第180 、181 頁),經核均係基於給付同一金錢 之基礎原因事實,亦應許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款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美髮工作,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間結識於 髮廊,被告謊稱其妻因罹癌身故,使伊誤信而與其交往,兩 造進而有同居之事實。自92年6 月間起,被告即以結婚需要 為由,請求伊貸與金錢,供其購買鑽石、鑽錶、項鍊等貴重



物品之用;嗣並屢以週轉困難、投資事業、遭黑道逼迫簽立 本票等各種理由欺騙伊,不斷請求伊以現金、匯款方式貸與 金錢;復多次持伊之提款卡,自行提取每次數千至數萬元不 等現金,相關借貸情形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總計金額為49 0 萬7,700 元。又伊於96年5 月間得知被告配偶尚存,震驚 之餘決定停止交付財物予被告,詎被告竟以綁架伊之獨生子 相脅,伊不得已遂於附表2 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 金予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准被告返還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490 萬7,700 元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24萬9,000 元。另被告 謊稱其單身,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欺騙伊感情近4 年, 玩弄感情、浪費伊青春、損害伊名節,顯已嚴重妨害伊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就此部分,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對原告隱瞞已婚之身份,兩造結識後成為 情侶,同居共財而互通有無,並共同經營美髮店分工協作, 店面所需資金皆由兩造共同出資。原告兩次匯款100 萬元至 伊帳戶,即係供作平攤美髮店裝潢、採購器具之費用。員工 薪資之發放、日常生活開銷,均由伊刷卡或現金支付,加上 店內營收、帳目均由原告負責,伊則無任何收入、分紅,原 告為維持伊之形象,乃不定期、不定額匯款至伊帳戶,自無 消費借貸關係可言。況兩造分手多時,原告遲至105 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間並無催告,顯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至 原告主張伊恐嚇而交付24萬9,000 元部分,伊否認原告曾有 現金交付;96年8 月31日原告匯款1 萬元清償伊靈活卡帳款 部分,則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清償債務。又原告本 件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合計490 萬7,700 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92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予被告2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2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予被告 各100 萬元(即附表1 編號4 、編號56,下合稱系爭200 萬 元匯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影本,並有 本院調取之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存 摺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院卷一第24頁、第59頁、第219 頁;卷一第61頁、第2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自應認為真實。 ⑵雖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匯款有借貸合意,並辯以 :該款項係兩造共同創業之出資,用以購買生財器具、裝潢 及聘請員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 惟查:
①被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開設美髮店,然在原告已提出如附表 1 所示各編號合計近500 萬元之匯款資料,被告始終未曾提 供任何出資之證明。觀諸其主要使用之遠銀帳戶,於原告92 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前依序僅餘232 元、3,751 元(見本院卷一第219 、225 頁);而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帳 單於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每月待繳帳款均逾20萬元,93 年4 月累積應付帳款更達31萬9,781 元,被告每月均以繳付 1 萬餘元方式支應(見本院卷第254 至262 頁),其間該遠 銀帳戶諸多入帳亦係出於原告轉帳或匯款(詳如附表1 ), 足見其時被告經濟狀況之窘迫,其共同出資之說,難認為真 。
②又原告於92年8 月14日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遠銀帳戶後,翌 日即跨行轉帳5 萬元、5,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1,00 0 元、1 萬3,000 元,合計9 萬4,000 元(不計每筆轉帳費 18元),轉帳之用途包括:清償被告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 )編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款(本院卷一第219 頁、 卷二第107 頁對照)、花旗銀行信用卡款(繳款編號000000 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54 頁對照)及94年10 月18日停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帳款(本院卷一 第219 頁、卷二第142 頁對照);同年月29日轉帳9,000 元 用以清償被告於該行卡號0000000000號靈活現金卡帳款,其 後每月亦均自遠銀帳戶轉帳約9,000 元支付(本院卷第198 頁、第195 至203 頁對照)。以被告遠銀帳戶92年8 月13日 餘額232 元觀之,若非原告於92年8 月14日匯入100 萬元,



被告顯無從支付翌日應繳帳款9 萬4,000 元,是被告請原告 匯款系爭200 萬元之目的,顯係出於應急,與其所述共同創 業出資、購買生財器具、裝潢等用途大相逕庭。 ③又依原告所提「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一址之 工程報價單等書證,相關報價日期係於95年12月間(見本院 卷二第17至30頁),然原告92年8 月14日所匯100 萬元至被 告遠銀帳戶後,除92年9 月10日存入3 萬元現金外,迄92年 10月20日僅餘285 元(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93年 4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後,至93年7 月20日帳戶存款亦僅餘 3,996 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被告自承忠孝東 路店面裝潢時間在95年10月(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則93 年7 月間已花用殆盡之系爭200 萬元,實無可能用於支付95 年10月間之裝潢費用,系爭200 萬元顯與忠孝路店面裝潢支 出無涉。被告辯稱:「……(兩造)在新北市『忠孝路』地 點合夥開設美髮店,規模甚大,並由其(原告)擔任負責人 ,前揭(92年8 月14日匯交被告)100 萬元,即係其作為經 營髮廊租賃、裝潢、聘請員工、購買生財器具等費用之投資 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實屬無稽。至 被告就此復聲請訊問證人即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謝嘉陽, 其待證事實既為謝嘉陽於95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 (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上說明,即與系爭200 萬元無涉,洵無必要。
④參以關於店面裝潢費用部分,原告本身即有記帳習慣,其主 張就其店面(原告店面包括福德一路及忠孝東路二店)於93 年9 月30日、94年4 月6 日、94年10月6 日、96年2 月16日 依序給付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謝嘉陽10萬元、1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15萬元,有原告所提,互核相吻合之存 摺(附註手寫說明)及現金帳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 39、42、48頁;本院卷二第198 、202 、205 、214 頁)。 佐諸原告既有記帳習慣並載明各項支出情形,則衡以經驗法 則,其必係掌握各項支出,縱需被告代勞,亦應自行提領後 請被告轉交,以明流向。乃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200 萬元 轉帳至前開遠銀帳戶,再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受領 款項、受任代為給付帳款後,其竟復全無記帳、漫無章法, 不啻原告事後無從查核,而金錢反覆轉帳、「經由」被告帳 戶支出之作用何在,殊難索解。
⑤再原告主張:92年8 月14日匯款,係被告以已故之妻胞弟車 禍開車撞傷人為由,情況緊急,要求借款100 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9 頁),並提出被告所書信函,其上記載:「這次花 蓮的事,請心愛的老婆能體諒老公,並不是我要扛這責任…



…對於我岳父他們,對我而言,不止是長輩或姻親的關係。 ……況且這次也沒有一定要老公出錢幫忙,只是我認為這是 我回報的時候,做人不能忘恩負義…」等字之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不爭執前開信函之真正,僅以不復 記憶回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參諸書函內文提及「扛這 責任」、「岳父」、「出錢」、「回報」等字,與原告所述 情節確相吻合,而以被告其時經濟狀況(如前揭①所述), 出錢回報前岳家之事,金錢來源當係來自原告,書信所載時 間為92年11月14日,確係書寫於92年8 月14日匯款之後,且 被告此等援助岳家之資金,顯無可能出於原告之贈與,是原 告此部分借貸主張,當屬可採。
⑥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遠銀帳戶 ,其來源係提早解除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並用於解決被告投資周轉困難(見本院卷二第9 頁),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存摺、連線郵局 託收票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0 頁、第61頁)。衡情若非急用,要保人當無甘冒高額損失而 提前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然對照被告遠銀帳戶收取前開匯款 後,乃係斷斷續續支用,並無即時大筆金額提領(見本院卷 一第225 頁),顯見其時美髮店經營實無大筆裝潢或其他款 項支用之急需,原告殊無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將資金於轉入 被告帳戶閒置必要。是被告所稱該筆匯款亦係用於美髮店裝 潢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誑稱投資周轉有燃眉之急 ,其誤信而貸與款項之說,應屬可信。
⑦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栯昕,其固證稱薪資是被告發給的 (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張栯昕係93年間因學校建教合作 始與兩造認識(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如前揭③所述,系 爭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於92年10月間已花用殆盡,另100 萬元於93年7 月間亦僅餘近4,000 元,張栯昕證述無法涵蓋 92年8 月14日之匯款及93年到職前被告帳戶已支出之金額。 況張栯昕係77年9 月6 日出生,93年至原告美髮店工作時僅 為16歲之高職建教合作生,實未必知悉兩造內部間之關係, 此觀其證稱「收錢是老闆娘收的,薪資是老闆發的」「為何 收錢是老闆娘收的,薪資是老闆發的,我不清楚」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52頁),是所謂「薪資是老闆發的」,究係被 告自遠銀帳戶提領後發給,抑或原告另行轉交;縱係遠銀帳 戶提領,亦可能屬本院認定被告無庸返還之範疇(如⒋⑵所 述),此均非張栯昕所得知悉,尚無從徒憑張栯昕證言即於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況且,縱或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後,曾將部分款項用於美



髮店支出或兩造之花費,然重點仍在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借 貸合意而於92年8 月14日、93年4 月23日匯款。至被告貸得 款項後,既已取得金錢所有權(民法第474 條參照),其或 為繼續取信原告,或為營造形象而處分其所有之金錢,並不 影響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苟有此等用途之金錢支 用,依社會通念,亦顯難評價為對消費借貸之清償。 ⑶綜合相關情狀、推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匯款係出 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92年11月26日轉帳90萬元(即附表1 編號63至67)予被 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26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含 4 次轉帳20萬元、1 次轉帳10萬元)至被告遠銀帳戶,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核與 本院調取之被告遠銀帳戶往來明細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查被告遠銀帳戶於92年11月24日帳戶餘額為527 元,92年11 月27日即有9,516 元授權轉帳(編號00000000000000號)到 期(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若無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之 匯款,被告即無從支付前開授權轉帳款。觀諸該編號之授權 轉帳,於92年5 月26日、6 月25日、7 月25日、8 月25日、 9 月25日、11月4 日均有同額之授權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1 7 至221 頁),應係被告個人長期之定期支出。是該日90萬 元之轉帳,自係被告個人所需而請求原告給付。 ⑶兩造雖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如⒉所述系爭200 萬元或此 部分90萬元,衡諸原告所營事業或經濟狀況,均已溢日常生 活支出之合理範圍,且日常生活所需亦少見一次給付90萬元 者。被告泛以「同居共財」說明兩造此部分金錢往來,難認 可採。復參諸此部分90萬元轉帳,介於前述⒉所述兩次100 萬元匯款之間,依本院前揭⒉⑵⑥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確有 杜撰事由借款之事,且此90萬元轉帳日為92年11月26日,被 告甫於92年11月14日書寫前揭⒉⑵⑤信函安撫原告,衡情實 無可能於此時要求原告分擔兩造共同支出而促其轉帳90萬元 ,堪信其再基於相類事由向原告借貸。
⑷又被告此部分款項於93年3 月8 日僅餘額557 元(見本院卷 一第224 頁),基於前述⒉⑵⑦同一理由,張栯昕之證言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上開90萬元係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 意而為交付,亦堪信為真實。
⒋附表1其餘金額200萬7,700元部分: ⑴附表1編號1所示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宣稱遭黑道逼債,而向其借款6 次、每次3 萬元,並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然被告 否認有此18萬元借款之事實。查原告自承前開本票有重複提 出之情,實則提出僅有3 張(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所 餘面額9 萬元本票票面已明載「作廢」,原告復未能舉證有 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⑵附表1編號8所示10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遠銀帳戶於93年3 月16日僅有一筆來自原告花旗 銀行之入帳款(即編號68),附表1 編號8 列載汐止農會帳 戶轉帳10萬元則查無紀錄,原告並自承誤載(見本院卷二第 175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附表1其餘各編號合計172萬7,700元部分: 查兩造於92年3 月間結識,進而同居共財而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是除前揭⒉⒊所述290 萬元因單次(日)給付金額較高 ,輔以間接事證得推認其借貸合意外,其餘編號匯款、轉帳 、代繳金額,在兩造上開親近關係中,其原因可能為贈與、 互為扶養、互通有無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僅消費借貸一端, 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讓法院確信係出於借貸合意而為給付,其 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此部分亦 構成消費借貸,難認為真。
⒌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編號4 、56、63至67合計290 萬元,為有理由;附表1 逾前 開部分其餘編號請求合計200 萬7,700 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無庸再予審酌;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告無法 舉證其給付非出於其他法律關係,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自同屬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 000 元部分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00元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對其為威脅、恐嚇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附表2 各編號金錢利益支出之損害,觀其所述 侵權行為時間,係發生於94年6 月10日至97年1 月16日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至遲應於99年1 月16日前起訴,始符時效 規定,乃原告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⑶雖原告另主張:原告一直請求,故沒有罹於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然原告於99年1 月16日前所為請求,依前 揭規定,至遲亦應於99年7 月16日前起訴,否則即視為不中 斷,原告既未於99年7 月16日前起訴,時效屆至前之任何請 求均視為不中斷;時效屆至後之請求更不影響已發生之時效 消滅效果,是其所謂一直請求,故未罹於時效之說,顯屬無 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00 元部分: ⑴按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2編號1所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手寫 加註「匯大衛」部分之3 萬元,原告未舉證與被告之關連性 ;另如附表2 編號2 、3 、4 、6 、8 至11所示部分,被告 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為真。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22萬元利益之事實 既無從認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
⑵至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96年8 月30日1 萬元、編號7 所示96 年9 月16日代被告繳卡費1 萬9,000 元部分,係因原告之代 償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仍屬前揭「給付(縮短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原告空言被告恐嚇而為前開給付,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2 萬9,000 元仍屬無從 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部 分:
原告此部分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謊稱其單身,以結婚為前 提與其交往,欺騙、玩弄感情、浪費其青春,損害其名節, 顯已嚴重妨害其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據以主張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然原告自陳其係於96年5 月間發現被告配偶尚存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原告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提起 本訴,顯已罹於2 年時效,且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理由如 前揭㈡⒈所述。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就前揭三 、㈠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90 萬元,因屬未定期限 債務,被告自承於105 年9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 卷二第179 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1 (新台幣/ 元)
┌─┬──────────┬──────┬─────┬───────────┬──────────┐
│編│原告之匯出之帳號及總│日期 │金額 │匯入之帳號 │備註(原告匯款依據/ │
│號│金額 │ │ │ │匯款入被告帳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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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匯款資料,共18萬元│ │180,000 元│ │原告主張分6 次給付,│
│ │ │ │ │ │每次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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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湖週美郵局 │92年6月2日 │3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26、217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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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00帳戶 │92年11月20日│20,000 │同上 │卷一P28 │
├─┤合計106萬元 ├──────┼─────┼───────────┼──────────┤
│4 │ │93年4月23日 │1,000,000 │同上 │卷一P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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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3年9月2日 │10,000 │同上 │卷一P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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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汐止農會 │92年11月18日│30,018 │同上 │卷一P34 │
├─┤0000000000帳戶 ├──────┼─────┼───────────┼──────────┤
│7 │合計16萬36元 │92年11月20日│30,018 │同上 │卷一P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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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3年3月16日 │100,000 │同上 │此為原告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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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3年9 月13日│20,000 │同上 │卷一P36 │
├─┤0000000000000帳戶 ├──────┼─────┼───────────┼──────────┤
│10│合計51萬827元 │93年10月7 日│9,200 │被告 │卷一P36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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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0月18日│4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36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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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1月3日 │5,2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 ├──────┼─────┼───────────┼──────────┤
│13│ │93年11月15日│30,017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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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1月23日│16,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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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11月23日│3,517 │0000000000 │卷一P37 │
├─┤ ├──────┼─────┼───────────┼──────────┤
│16│ │93年12月15日│3,9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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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12月15日│3,017 │0000000000 │卷一P37 │
├─┤ ├──────┼─────┼───────────┼──────────┤
│18│ │93年12月21日│4,017 │0000000000 │卷一P38 │
├─┤ ├──────┼─────┼───────────┼──────────┤
│19│ │94年1月18日 │17,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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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2月14日 │7,100 │0000000000 │卷一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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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2月14日 │4,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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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3月8日 │3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38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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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3月9日 │7,000 │0000000000 │卷一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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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3月15日 │4,4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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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3月18日 │16,7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9 │
├─┤ ├──────┼─────┼───────────┼──────────┤
│26│ │94年3月18日 │3,417 │0000000000 │卷一P39 │
├─┤ ├──────┼─────┼───────────┼──────────┤
│27│ │94年4月11日 │2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39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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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4月12日 │9,100 │被告 │卷一P3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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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4月19日 │16,5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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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4月20日 │4,000 │0000000000 │卷一P39 │
├─┤ ├──────┼─────┼───────────┼──────────┤
│31│ │94年5月17日 │9,000 │被告 │卷一P4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2│ │94年5月18日 │16,5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0 │
├─┤ ├──────┼─────┼───────────┼──────────┤
│33│ │94年5月18日 │4,017 │0000000000 │卷一P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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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年6月9日 │6,500 │0000000000 │卷一P41 │
├─┤ ├──────┼─────┼───────────┼──────────┤
│35│ │94年6月20日 │15,5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1 │
├─┤ ├──────┼─────┼───────────┼──────────┤
│36│ │94年6月20日 │4,000 │0000000000 │卷一P41 │
├─┤ ├──────┼─────┼───────────┼──────────┤
│37│ │94年6月21日 │9,117 │被告 │卷一P4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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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4年7月13日 │7,017 │0000000000 │卷一P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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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4年7月13日 │5,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1 │
├─┤ ├──────┼─────┼───────────┼──────────┤
│40│ │94年9月12日 │20,006 │0000000000 │卷一P42 │
├─┤ ├──────┼─────┼───────────┼──────────┤
│41│ │95年5月2日 │30,000 │0000000000 │卷一P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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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5月15日 │30,000 │同上 │卷一P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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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5年6月29日 │20,000 │同上 │卷一P43 │
├─┤ ├──────┼─────┼───────────┼──────────┤
│44│ │95年8月11日 │30,000 │同上 │卷一P43 │
├─┤ ├──────┼─────┼───────────┼──────────┤
│45│ │95年8月14日 │30,000 │同上 │卷一P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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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大眾銀行汐止分行 │95年12月15日│8,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7 │
├─┤00000000000 帳戶 ├──────┼─────┼───────────┼──────────┤
│47│合計13萬6,837元 │95年12月29日│9,117 │被告 │卷一P47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8│ │96年1月15日 │10,5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7 │
├─┤ ├──────┼─────┼───────────┼──────────┤
│49│ │96年2月2日 │9,117 │被告 │卷一P47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0│ │96年2 月15日│15,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7 │
├─┤ ├──────┼─────┼───────────┼──────────┤
│51│ │96年3月9日 │9,017 │被告 │卷一P48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2│ │96年3月15日 │16,017 │000-0000000000000000 │卷一P48 │
├─┤ ├──────┼─────┼───────────┼──────────┤
│53│ │96年4月19日 │20,006 │【跨轉816安泰】 │卷一P48 │
├─┤ ├──────┼─────┼───────────┼──────────┤
│54│ │96年4月19日 │20,006 │同上 │卷一P48 │
├─┤ ├──────┼─────┼───────────┼──────────┤
│55│ │96年4月19日 │20,006 │同上 │卷一P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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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2年8月14日 │1,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卷一P59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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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花旗銀行 │92年6月12日 │100,000 │同上 │卷一P74 │
│ │0000000000帳戶 │ │ │ │ │
├─┤合計186萬 ├──────┼─────┼───────────┼──────────┤
│58│ │92年7月10日 │200,000 │同上 │卷一P72、218 │
├─┤ ├──────┼─────┼───────────┼──────────┤
│59│ │92年7月10日 │200,000 │同上 │卷一P72、218 │
├─┤ ├──────┼─────┼───────────┼──────────┤
│60│ │92年7月10日 │80,000 │同上 │卷一P73、218 │
├─┤ ├──────┼─────┼───────────┼──────────┤
│61│ │92年11月3日 │30,000 │同上 │卷一P67 │
├─┤ ├──────┼─────┼───────────┼──────────┤
│62│ │92年11月20日│50,000 │同上 │卷一P63 │
├─┤ ├──────┼─────┼───────────┼──────────┤
│63│ │92年11月26日│200,000 │同上 │卷一P63 │
├─┤ ├──────┼─────┼───────────┼──────────┤
│64│ │92年11月26日│200,000 │同上 │卷一P63 │
├─┤ ├──────┼─────┼───────────┼──────────┤
│65│ │92年11月26日│200,000 │同上 │卷一P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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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