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0號
SLDV,105,重訴,30,201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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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曾黃養 
      曾子興 
      曾幼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原   告 曾子章 
      曾怡捷 
被   告 曾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黃養曾子興曾幼環曾子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曾黃養曾子興曾幼環及曾子 章(下稱曾黃養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金火前借用其次子 即訴外人曾森彬名義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0)暨其上同小段40413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曾森 彬於民國96年1 月2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惟 系爭房地經被告於96年5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曾金火復於101 年8 月1 日死亡,其等均為曾金 火之繼承人,自得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金火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核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對 於曾金火之全體繼承人即曾黃養等人、曾怡捷曾怡婷,必 須合一確定,而曾怡婷為本件訴訟請求之債務人,則自應由 前述其餘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因 曾金火之繼承人曾怡捷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 ,本院業依曾黃養等人之聲請,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第三人



曾怡捷陳述意見,其具狀陳述系爭房地確為曾森彬所有,原 告等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表示拒絕同為原告(見士調卷第81 頁),因其拒絕顯無理由,而於106 年8 月28日裁定命曾怡 捷應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其逾期 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業已 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子章曾怡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曾金火於67年10月26日借 用其次子即訴外人曾森彬之名義購買,以供曾金火及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向由曾金火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且所有權 狀亦由曾金火持有、保管,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 納,於曾金火死亡後,則續由原告曾黃養等人繳納之;且曾 金火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市銀行及第三人借款,亦由 其清償該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清償債務 證明書可證,足認曾金火始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有處分收益權 限之人;又系爭房地因老舊復於98年間翻修,亦由曾金火出 面簽立承攬契約並給付報酬。又曾森彬於67年間係年僅21歲 之學生,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前固因曾金火遺產事 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成立遺產分割調解,惟並未因曾金火 生前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及與系爭房地同址之1 樓房地,分別 登記於曾森彬及原告曾子章名下而為斟酌或有不同之分配, 顯係兩造當時係以前揭二不動產係借名而非贈與法律關係而 進行遺產分配,原告曾子興曾幼環亦無何自曾金火處另受 有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又被告明知其無權向曾金火取回保管 中之系爭房地權狀,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竟謊稱所有權狀遺 失申請補發。綜上所述,曾森彬業於96年1 月23日死亡,該 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惟系爭房地竟經被告於96年5 月1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曾金火復於101 年 8 月1 日死亡,則原告既均為曾金火之繼承人,自得應依繼 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3 項及 第83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曾森彬於95年1 月2 日在臺大醫院確診罹患胰臟 癌,經手術、治療,迄至96年1 月23日死亡,期間長達1 年 多,有足夠之時間處理財產及安排後事,惟曾森彬、曾金火 甚或原告曾黃養等人均未曾提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被 告為曾森彬之繼承人,於同年5 月14日依法辦理繼承而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論辦理登記前或後,曾金火及原告曾 黃養等人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嗣曾金火於101 年8 月1 日死亡,兩造遂就曾金火之遺產分割事件在法院成立調解, 斯時仍無人提及此事。曾金火於67年間雖購入系爭房地及同 址1 樓房地予曾森彬、原告曾子章,惟二房地之抵押貸款均 由曾森彬、原告曾子章自行繳納,曾金火對原告曾子興及曾 幼環亦另有財產上之安排。而曾森彬先後就讀私立光武工專 電子科、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電子系及電子研究所,當年 臺灣電子科技產業蓬勃發展,曾森彬身為學生時即經常在外 接軟硬體設計案及電腦手冊翻譯賺錢。又曾金火於70年間生 意失敗積欠債務,致曾森彬、原告曾子章須各以前揭房地抵 押借款,曾森彬並為還債而須經常通宵工作。曾森彬於結婚 前與其父母即曾金火、原告曾黃養同住,每月並交新臺幣2 萬元予原告曾黃養統籌支配,故系爭房地之稅捐即由原告曾 黃養繳納。曾森彬於78年10月18日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翁秀 英結婚,婚後並獲翁秀英之父資助而於新店中央新村購屋居 住,系爭房地則由原告曾子興曾幼環居住使用,復因曾森 彬並未向其等收取租金,乃由其等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從 而,曾森彬與曾金火間並未就系爭房地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現竟臨訟杜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顯係欺 壓喪父之晚輩,況由父母出資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 者,通常寓有贈予該房地之意思,亦屬社會之常情,是原告 曾黃養等人徒以曾森彬婚後未取走系爭房地之權狀、部分抵 押權設定清償文件及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云云,捏造虛構借名 登記,實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於6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曾森彬名下 。
曾森彬於95年1 月2 日確診罹患胰臟癌,於96年1 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翁秀英、長女即被告曾怡婷、長子即追 加原告曾怡捷
㈢系爭房地復於96年5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
㈣嗣曾金火於101 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曾黃養、 長子曾子章、三子曾子興、長女曾幼環、孫曾怡捷曾怡婷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長期為曾金火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所有權 狀、稅單等亦由曾金火持有、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證人林雪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4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因為曾金火經營上有困難,向伊借 款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嗣後亦由曾金火清償該筆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縱得以證明曾金火得自由處分 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及第三人借款,並清償借款等 情,然查: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 分配予子女,尚無悖現今社會常態,且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 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 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登記在 子女或家屬名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 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 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 爭等不定;是其原因多端、態樣多重,則與登記名義人間之 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 足。又父母於將財產登記在子女或家屬名下,贈與予子女, 然尚保留使用、收益及移轉所有權外之處分權限,亦非罕見 ,故本件尚難僅憑曾金火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設定 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即認曾金火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曾森彬 名下之行為,即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⒊又曾森彬於自95年1 月2 日經確診罹患胰臟癌,迄於96年1 月23日死亡,期間1 年多時間得以處理財產事宜,倘曾金火曾森彬就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2 人自當於 該段期間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曾金火所有,豈有任由系爭 房地成為曾森彬遺產,除徒增遺產稅問題外,尚於繼承人之 間滋生不必要之事端。縱曾金火當時顧念曾森彬病情,不忍 討論此事,惟曾森彬死亡後,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辦妥系爭 房地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自曾金火迄 至101 年8 月1 日死亡前,曾金火有5 年多時間處理系爭房 地問題,然均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顯然曾金火與曾



森彬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證人張曾麗珠 雖證稱:系爭房地是曾金火買的,買的時候曾金火說暫時先 用曾森彬的名字,有天曾森彬病死了,我去曾金火家裡,曾 金火很生氣,我問他在氣什麼,他說曾森彬死後翁秀英把房 子賣掉,沒有經過長輩的同意,他看到送來的公文很生氣, 才會因此而生病,說翁秀英叫他搬走,她要賣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則依證人張曾麗珠之證述 可知,曾金火曾對翁秀英處理系爭房地之方式,未經長輩同 意深感不滿,然此舉並不當然表示其與曾森彬就系爭房地確 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則,倘若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曾金火於得知翁秀英欲處分系爭房地時,自當急於 向曾森彬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豈會於其有生之年均 不索討;而於其死後,繼承人等徒憑曾金火保留系爭房地之 使用收益權限,而任意揣測曾金火曾森彬就系爭房地係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是本件原告主張 曾金火曾森彬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舉證 尚有不足,而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曾森彬於6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時,並無資力; 且曾金火於98年間因系爭房地老舊翻修,而與他人簽立承攬 契約並以自有資金給付報酬等情,然查:系爭房地或屬曾金 火贈與曾森彬、或屬曾金火預為財產分配,並不當然存在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於斯時曾森彬究竟有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地或償還貸款,於其等法律關係,並無影響;至 系爭房地向由曾金火及其家屬共同居住,顯然曾金火就系爭 房地保有使用、收益權限,則其願以自有資金翻修系爭房地 ,亦屬事理之常,此節亦無由為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證明方法。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曾金火曾森彬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 後,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追加原告曾怡捷,已表明曾黃養等人起訴主張不實,而 不欲為原告一同起訴,則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5 項,應僅由曾黃養等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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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