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7號
SLDV,105,重訴,18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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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鄭繼霖 
      吳鄭麗華
      鄭琨陽 
      鄭琨修 
      鄭瑪琍 
      鄭玟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鄭逸祥 
      周順龍 
      蔡明志 
      李賢德 
      李勤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淡土測字第一一四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三五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繼霖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琨修鄭瑪琍鄭玟琍鄭逸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D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順龍蔡明志李賢德李勤益張義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同列斯時土地共有人鄭繼全鄭俊銑為被告,鄭繼全鄭俊銑並先後為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一第173、310頁),嗣原告取得鄭繼全鄭俊銑就本案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20-21頁),鄭繼全鄭俊銑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28-29頁),視為同意撤回。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鄭俊銑(即鄭繼煌之繼承人)應就 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鄭繼煌之應有部分1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㈢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C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A部分由其餘被告取得(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57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4、17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㈡分割 方案如本判決附圖二(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5 日淡土測字第11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C 部分分歸被告鄭繼霖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琨修鄭瑪琍鄭玟琍鄭逸祥(下合稱被告鄭繼霖等7人,若分稱則各 稱其名)共同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周順龍蔡明志、李賢 德、李勤益張義忠(下合稱被告張義忠等5人,若分稱則 各稱其名)共同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核其所 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 割,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 示方式為分割,即將A部分(面積3598平方公尺)分予原告 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繼 霖等7人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 義忠等5人共同取得。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主張變價分割,如鈞院認為變價 分割不適當,則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繼霖鄭琨修以: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三 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張義忠等5人以:主張附圖四分割方案,同意該部分由 被告周順龍蔡明志李賢德李勤益張義忠共有。 ㈤被告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瑪琍鄭玟琍鄭逸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4頁),而系爭土地查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有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5年7月25日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年7月27日函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8、208、210頁),則兩造既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前述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 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 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 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由路旁俯瞰,為一陡峭斜坡向下,土地範圍內全 是雜木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43-245頁)。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為之,原告、被告 鄭繼霖鄭琨修及被告張義忠等5人既均表示希望原物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本院卷二第97-99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利用上之困難, 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宜 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 張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即難憑採。




2.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較為公平:
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如認為變價分割不適當,則同 意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可認附 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其之意願。
②被告鄭繼霖鄭琨修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係在附圖 二分割方案提出前(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而觀 以附圖三分割方案中渠等所分得並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之B部分,與原告嗣後因應有部分變動所提出附圖二分 割方案中渠等所分得並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之C部分位 置相同,至面積雖有縮減,然縮減部分距離大馬路較遠 ,亦較其分得之部分為陡峭,應認並未影響其使用之權 益;又測繪完竣後,被告鄭繼霖鄭琨修經本院合法送 達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命其如未於106年10 月15日前具狀提出意見到院,則視為對此分割方案無意 見,亦未再提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 是應認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渠等之意願。 ③被告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瑪琍鄭玟琍鄭逸祥經本 院合法送達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命渠等如未 於106年10月15日前具狀提出意見到院,則視為對此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6之1-87、89-92、94之1 頁),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是應認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未違背渠等之意願。
④對照被告張義忠等5人提出附圖四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 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張義忠等5人分得並維持共有之 部分土地所處位置均相同,即均在系爭土地之左下方, 差別在於臨路之寬度不同。衡諸原告提出並經上開被告 同意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分配 臨路寬度(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顯較被告張義忠等5人所指渠等欲臨路12米寬之方案 為公平,應較為可採。且附圖二分割方案中,被告張義 忠等5人所分得並共有之土地仍有臨路,非不得自馬路 通行利用,亦認可兼顧其使用之權益。故附圖二分割方 案雖不符被告張義忠等5人之意願,然屬兼顧全體共有 人公平及使用權益之分割方法,應較為可採。
3.此外,被告鄭繼霖等7人、被告張義忠等5人雖各自維持共 有,然被告張義忠等5人係明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卷二第97-99頁),被告鄭繼霖等7人則屬因 繼承關係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1-34頁 土地登記謄本),亦未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實質



上亦有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並可防止系爭土地為細分, 提高其經濟效益。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整體利用之效 益、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公平等情形,爰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1 │鄭繼霖 │5/120 │
├──┼──────────────────┼────────┤
│ 2 │吳鄭麗華 │5/120 │
├──┼──────────────────┼────────┤
│ 3 │鄭琨陽 │1/120 │
├──┼──────────────────┼────────┤
│ 4 │鄭琨修 │1/120 │
├──┼──────────────────┼────────┤




│ 5 │鄭瑪琍 │1/120 │
├──┼──────────────────┼────────┤
│ 6 │鄭玟琍 │1/120 │
├──┼──────────────────┼────────┤
│ 7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0 │
├──┼──────────────────┼────────┤
│ 8 │田正超 │894709/0000000 │
├──┼──────────────────┼────────┤
│ 9 │鄭逸祥 │1/120 │
├──┼──────────────────┼────────┤
│ 10│周順龍 │35097/0000000 │
├──┼──────────────────┼────────┤
│ 11│張義忠 │35097/0000000 │
├──┼──────────────────┼────────┤
│ 12│蔡明志 │35097/0000000 │
├──┼──────────────────┼────────┤
│ 13│李賢德 │35097/0000000 │
├──┼──────────────────┼────────┤
│ 14│李勤益 │35097/0000000 │
└──┴──────────────────┴────────┘
附表二:鄭繼霖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琨修鄭瑪琍鄭玟琍鄭逸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附圖二C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
├──┼───────┼──────────────┤
│ 1 │鄭繼霖 │5/15 │
├──┼───────┼──────────────┤
│ 2 │吳鄭麗華 │5/15 │
├──┼───────┼──────────────┤
│ 3 │鄭琨陽 │1/15 │
├──┼───────┼──────────────┤
│ 4 │鄭琨修 │1/15 │
├──┼───────┼──────────────┤
│ 5 │鄭瑪琍 │1/15 │
├──┼───────┼──────────────┤
│ 6 │鄭玟琍 │1/15 │
├──┼───────┼──────────────┤
│ 7 │鄭逸祥 │1/15 │
└──┴───────┴──────────────┘





附表三:周順龍張義忠蔡明志李賢德李勤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附圖二D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
├──┼───────┼──────────────┤
│ 1 │周順龍 │4/12 │
├──┼───────┼──────────────┤
│ 2 │張義忠 │4/12 │
├──┼───────┼──────────────┤
│ 3 │蔡明志 │2/12 │
├──┼───────┼──────────────┤
│ 4 │李賢德 │1/12 │
├──┼───────┼──────────────┤
│ 5 │李勤益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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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