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鄭繼霖
吳鄭麗華
鄭琨陽
鄭琨修
鄭瑪琍
鄭玟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鄭逸泓
周順龍
蔡明志
李賢德
李勤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淡土測字第一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五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繼霖、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琨修、鄭瑪琍、鄭玟琍、鄭逸泓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C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順龍、蔡明志、李賢德、李勤益、張義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同列斯時土地共有人鄭繼全 、鄭俊銑為被告,鄭繼全、鄭俊銑並先後為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一第175、238、339頁),嗣原告取得鄭繼全、鄭俊銑 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3-14頁),鄭繼全、鄭俊銑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21-22頁),視為同意 撤回。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鄭俊銑(即鄭繼煌之繼承人)應就 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鄭繼煌之應有部分1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㈢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C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A部分由其餘被告取得(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58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4、16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㈡分割 方案如本判決附圖二(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5 日淡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鄭繼霖、吳鄭麗華、鄭琨陽、 鄭琨修、鄭瑪琍、鄭玟琍、鄭逸泓(下合稱被告鄭繼霖等7 人,若分稱則各稱其名)共同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周順龍、蔡明志、李 賢德、李勤益、張義忠(下合稱被告張義忠等5人,若分稱 則各稱其名)共同取得(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核其所
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 割,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 示方式為分割,即將A部分(515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單獨 取得,B部分(8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鄭繼霖等7人共同取 得,C部分(288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 取得,D部分(6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義忠等5人共同取 得。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主張變價分割,如鈞院認為變價 分割不適當,則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繼霖、鄭逸泓以: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案,同意除原告 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附圖三B部分由其他人維持共 有。
㈢被告鄭琨修以: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且同意B部分由被告 鄭繼霖等7人共有。
㈣被告張義忠等5人以: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且同意D部分由 被告周順龍、蔡明志、李賢德、李勤益、張義忠共有。 ㈤被告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瑪琍、鄭玟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而系爭土地查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有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5年7月29日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年8月4日函各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32、233頁),則兩造既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前述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 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 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 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存在,附圖二分割方案D部分有 一條寬1.5公尺的道路,從A、C、B旁邊,由B轉入延伸至 D,D部分之道路左右為柚子樹,由D往A有階梯,階梯後方 地勢陡峭,還有柚子樹及竹林,A部分最上方尖端有墳墓 ,D往B之道路為斜坡,左右為雜木林,到B後右轉沿著路 會經過C,B、C上方草木覆蓋,B部分較平緩,C部分越往
內地勢越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7-249頁)。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物 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為之,原告、被告鄭繼霖、 鄭琨修、鄭逸泓及被告張義忠等5人既均表示希望原物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175、23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 割之法律上之困難,已如前述,且衡諸如以附圖二所示方 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原告、被告鄭繼霖等7 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張義忠等5人可分得之 面積均不小,形狀方正,均有臨路,當可為相當之利用, 是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亦應不致造成所有權人 事實上利用上之困難,難認此部分土地有何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宜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是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即難憑採。 2.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①附圖二分割方案原為被告張義忠等5人所提出,並表示 同意D部分由被告張義忠等5人維持共有,嗣經原告同意 而採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7、243、 244頁),而原告與其他被告(鄭繼全、鄭俊銑)之持 分後有變動,因而重新測繪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然 不影響亦未更動被告張義忠等5人主張分得之面積及範 圍(見本院卷二第24 27、64-69頁),又測繪完竣後, 被告張義忠等5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命渠等如未於106年10月15日前具狀提出意 見到院,則視為對此分割方案無意見,亦未再提出反對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3、85-86頁),是應認附圖二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渠等之意願。
②被告鄭琨修曾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且同意B部分由被 告鄭繼霖等7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而 原告與其他被告(鄭繼全、鄭俊銑)之持分後有變動, 因而重新測繪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然不影響被告鄭 繼霖等7人分得之位置,至面積雖有縮減,然縮減部分 非臨路,亦較其分得之部分為陡峭,應認並未影響其使 用之權益(見本院卷二第24-27、64-69頁),又測繪完 竣後,被告鄭琨修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命其如未於106年10月15日前具狀提出意見 到院,則視為對此分割方案無意見,亦未再提出反對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73、78頁),是應認附圖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符合其之意願。
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如認為變價分割不適當,則同 意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可認附圖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其之意願。
④被告鄭繼霖、鄭逸泓於附圖二測繪完畢前所表示主張之 附圖三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相較,渠等按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並無變動,且均有臨路, 地勢亦較為平坦(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應認並 未影響渠等使用之權益,又測繪完竣後,被告鄭繼霖、 鄭逸泓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命渠等如未於106年10月15日前具狀提出意見到院,則 視為對此分割方案無意見,亦未再提出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8、59頁),是應認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符合渠等之意願。
⑤被告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瑪琍、鄭玟琍經本院合法送 達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命渠等如未於106年 10月15日前具狀提出意見到院,則視為對此分割方案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3、76-77、79-82之1頁),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是應認附圖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 背渠等之意願。
3.此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原告、被告鄭繼霖等7人 、中華民國、被告張義忠等5人可分得之面積均不小,且 形狀方正,均有臨路,當可為相當之利用。至被告鄭繼霖 等7人、被告張義忠等5人雖各自維持共有,然被告張義忠 等5人係明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 鄭繼霖等7人則屬因繼承關係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24-27頁土地登記謄本),亦未違背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實質上亦有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並可防 止系爭土地為細分,提高其經濟效益。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整體利用之效 益、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情形,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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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1 │鄭繼霖 │5/120 │
├──┼──────────────────┼────────┤
│ 2 │吳鄭麗華 │5/120 │
├──┼──────────────────┼────────┤
│ 3 │鄭琨陽 │1/120 │
├──┼──────────────────┼────────┤
│ 4 │鄭琨修 │1/120 │
├──┼──────────────────┼────────┤
│ 5 │鄭瑪琍 │1/120 │
├──┼──────────────────┼────────┤
│ 6 │鄭玟琍 │1/120 │
├──┼──────────────────┼────────┤
│ 7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0 │
├──┼──────────────────┼────────┤
│ 8 │田正超 │894709/0000000 │
├──┼──────────────────┼────────┤
│ 9 │鄭逸泓 │1/120 │
├──┼──────────────────┼────────┤
│ 10│周順龍 │35097/0000000 │
├──┼──────────────────┼────────┤
│ 11│張義忠 │35097/0000000 │
├──┼──────────────────┼────────┤
│ 12│蔡明志 │35097/0000000 │
├──┼──────────────────┼────────┤
│ 13│李賢德 │35097/0000000 │
├──┼──────────────────┼────────┤
│ 14│李勤益 │35097/0000000 │
└──┴──────────────────┴────────┘
附表二:鄭繼霖、吳鄭麗華、鄭琨陽、鄭琨修、鄭瑪琍、鄭玟琍、鄭逸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附圖二B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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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
├──┼───────┼──────────────┤
│ 1 │鄭繼霖 │5/15 │
├──┼───────┼──────────────┤
│ 2 │吳鄭麗華 │5/15 │
├──┼───────┼──────────────┤
│ 3 │鄭琨陽 │1/15 │
├──┼───────┼──────────────┤
│ 4 │鄭琨修 │1/15 │
├──┼───────┼──────────────┤
│ 5 │鄭瑪琍 │1/15 │
├──┼───────┼──────────────┤
│ 6 │鄭玟琍 │1/15 │
├──┼───────┼──────────────┤
│ 7 │鄭逸泓 │1/15 │
└──┴───────┴──────────────┘
附表三:周順龍、張義忠、蔡明志、李賢德、李勤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附圖二D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
├──┼───────┼──────────────┤
│ 1 │周順龍 │4/12 │
├──┼───────┼──────────────┤
│ 2 │張義忠 │4/12 │
├──┼───────┼──────────────┤
│ 3 │蔡明志 │2/12 │
├──┼───────┼──────────────┤
│ 4 │李賢德 │1/12 │
├──┼───────┼──────────────┤
│ 5 │李勤益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