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李錢
李楠正
李鎮源
兼上二人 李宴仁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張李美月
李麗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原 告 李富吉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原 告 李賢德
李賢明
上原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上原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智豪
被 告 張碧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鈺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新北
市政府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租佃爭議之部分外,尚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民事準備書四
狀),此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就
此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壹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
2,300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495.97平方公尺(原
告主張占用面積總和)=1,140,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