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10號
SLDV,105,訴,141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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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
反訴原告  林逸樵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反訴被告  曹國宗
      曹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張亦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
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
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聲明訴請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租金每月新臺幣2萬元,每期繳納2年之租金額新臺幣48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元(48萬元×2),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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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