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4號
SLDV,105,訴,1384,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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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柯寶貴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甘慶蘭
      柯佳芬
      柯佳泥
      柯佳芳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裕祥
被   告 柯裕元
      柯裕仁
受 告知 人 許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查訴外人即被告甘慶蘭之配偶、被告柯裕祥等人之父柯義 雄於民國82年1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之權利範圍12 分之1,及如附表所示建物中之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許晏如,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故原告於105年11月 3日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許晏如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訴外人許晏如告 知訴訟,而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許晏如(見 本院卷第68頁),其均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 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及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2,而如附表所示建物現由被告甘慶蘭柯裕祥居住使 用,因屋內構造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 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面積過小,且如附表所示土 地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僅約25.75平方公尺,倘進行原物分割 ,將因細分無法利用,足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然若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兩造任一方可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與原物分 割後,再由一方補償另一方結果相同,且可使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所有,發揮其經濟價值,兩造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自屬公平。又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採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等語。
二、並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 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分配之。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裕祥柯佳芬柯佳泥甘慶蘭柯佳芳(下稱柯裕 祥等5人)則以:
㈠被告柯裕祥等5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被告柯裕祥甘慶蘭一直以來均居住在附表所示建物內,對之具有深厚情 感,故被告柯裕祥等5人主張本件分割方法為:將原告應有 部分3分之1分歸被告柯裕祥取得,由被告柯裕祥金錢補償原 告,至於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仍由被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此分割方法除能維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況外,亦可達 原告欲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自屬公允適當。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其中原告之應有 部分3分之1分歸被告柯裕祥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則由 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⒉被告柯裕祥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二、被告柯裕仁柯裕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具 狀表示:被告柯裕仁等2人不願意再維持共有關係,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及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 有部分3分之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6至47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在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第三種商 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核與前 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 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 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 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 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第三種商 業區,業如前述,而其土地總面積為103平方公尺,係由兩 造與訴外人謝陳千代所共有,訴外人謝陳千代應有部分12分 之9、面積77.25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則為12分之3、 面積25.75平方公尺,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興建包括附表所 示建物在內之4層樓房屋,除附表所示建物為兩造共有外, 其餘建物則為訴外人謝陳千代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9頁 ),則兩造與訴外人廖陳千代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既尚未進行 分割,有關兩造之應有部分12分之3,並無特定範圍可供兩 造進行原物分割。況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其中原告分得之面積僅8.58平方公尺, 被告分得之面積僅17.1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4條規定,為畸零地,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非經與鄰地合 併補足或整理後,將來不得建築,嚴重減損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價值,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 ,此分割方法,顯然不能使如附表所示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 效用,對兩造亦屬不利,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再者,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0.14平方公尺,內部設置 有客廳、廚房及浴室各1間、房間3間、大門1扇,並以走道 相通,目前由被告甘慶蘭柯裕祥居住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被告柯裕祥提出之房屋室內簡圖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44頁),並經被告柯裕祥於106 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依附表所示建物現況,其出入口單一,室內互通,顯難分 割其中3分之1,供原告使用。況且,房屋性質上本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而承前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無法按兩造應有部分進行原 物分割,則如附表所示建物因上開依存關係,亦無法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
㈢又被告柯裕祥等5人雖主張將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分歸被告 柯裕祥取得,由被告柯裕祥以金錢補償原告,至於被告之應 有部分3分之2則仍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然此分割方法無異 創造另一共有關係,並未達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顯與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相違, 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或將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法



進行分割。
㈤故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柯裕仁柯裕元均同意以變賣方式進 行分割之意願,且原物分割方法,有前述無法特定土地分割 範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建物無法有效利用等情事,堪認 本件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筆 土地及建物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而兩造均 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及 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 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 部分3分之2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按原 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2 ,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3分之1即14,325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坐落地號 │地目│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 │ │土├─────────┼──┼──────┼────┼────┼───┬────┤ │ │臺北市○○區○○段│建 │第三種商業區│103平方 │3/12 │柯寶貴│1/12 │ │ │○小段000地號 │ │ │公尺 │ ├───┼────┤ │ │ │ │ │ │ │柯裕元│公同共有│
│ │ │ │ │ │ │柯裕仁│1/6 │
│ │ │ │ │ │ │柯裕祥│ │




│ │ │ │ │ │ │柯佳芬│ │
│ │ │ │ │ │ │柯佳泥│ │
│ │ │ │ │ │ │柯佳芳│ │
│地│ │ │ │ │ │甘慶蘭│ │
│ │ │ │ │ │ │ │ │
├─┼──────┬──┴──┼──────┼────┼────┼───┴────┤
│ │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 │
│建├──────┼─────┼──────┼────┼────┼───┬────┤
│ │臺北市○○區│臺北市○○│臺北市○○區│80.14平 │全部 │柯寶貴│1/3 │
│ │○○段○小段│區○○段○│○○○路0段 │方公尺 │ ├───┼────┤
│ │000建號 │小段000地 │00巷00之0號0│ │ │柯裕元│公同共有│
│ │ │號 │樓 │ │ │柯裕仁│2/3 │
│ │ │ │ │ │ │柯裕祥│ │
│ │ │ │ │ │ │柯佳芬│ │
│ │ │ │ │ │ │柯佳泥│ │
│物│ │ │ │ │ │柯佳芳│ │
│ │ │ │ │ │ │甘慶蘭│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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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