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106 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李春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劉素杏
訴訟代理人 李振德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及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105 年度家婚聲字 第17號),嗣又追加起訴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06 年度婚字第57號),因所提家事非訟及家事訴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共育有8 名子女,前4 名子女係原告與前妻所生,後 4 名子女則為原告與被告所生,兩造已結褵四十多年,並 與小兒子甲○○及另一名女兒共同居住在原告多年前所購 置之內湖白馬山莊,原告年輕時擅長生意經營,並累積大 量財富與人脈,二十多年前原告自己全部出資購買數項不 動產與土地,目前均已翻數倍於當時,為酬謝被告辛苦及 對家務之貢獻,乃於民國75年起陸續以自己之資金購置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面及土地(內湖區 東湖段六小段173 地號)、台北市○○區○○路○00號、 安康路62號、安康路56巷5 號建物及土地(內湖區潭美段
一小段622 、624 、625 、628 地號),並登記於被告名 下,做為被告生活之保障。但因被告僅為家管,並不清楚 如何管理該些財產,故直至105 年3 月前,上開建物及土 地之實際上管理者仍為原告,且雙方約定前述房地之收益 應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來源,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後,再 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而被告則用以負擔本身日常 之食衣住行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各項稅費、醫療費、娛 樂費、交際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基於夫妻間之情分及信賴 ,此項約定雖未以白紙黑字訂明,然雙方遵守此家庭費用 分擔及租金分配協議迄今已近20年,原告長久以來亦仰賴 此項租金收入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至原告七十多歲退 休後,原告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多年來秉持此一原則,雙 方均相安無事。詎被告於105 年3 月,受人慫恿竟以存證 信函要求上述房地承租人須與其改定租賃契約,並將租金 全數交予被告,而不得再交付原告,片面毀壞已和原告遵 守了二十多年之協議,之後被告也沒有按月將一半之租金 交予原告,致使原告經濟頓時無依。上開房地上現有5 名 承租人,每月租金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 ,被告拒不給付3 至5 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月租金收 入之一半),遲付金額共計412,500 元(計算式:275,00 0 ÷2 ×3=412,500),此舉造成原告生活困難,夫妻情分 逐漸喪失。
原告未退休前雖賺取大量財富,但是退休後僅留有前揭房 地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花費來源,惟被告卻認原告退休後已 無大筆花費,收取上述不動產租金後,每月達數十萬元卻 不知道將錢花至何處,被告質疑原告花錢用途,加上兩造 之子甲○○失業後無法自立之事反目,又因原告於104 年 間曾經變賣原告名下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土地,價金 為123,540,000 元,且被告及甲○○先前均參與出資,被 告認為伊與甲○○均有權分得,惟原告出售後卻未分予, 懷疑原告偽造契約。但因該土地具有嚴重汙染,迭遭宜蘭 縣環保局要求原告辦理整治並處以高額罰款,而原告因年 事已高,根本無力予以配合整治,最後始將土地出售予羅 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整治,至於羅東鋼鐵 所支付予原告收取之土地款項123,543,420 元,多半用以 支付先前之政府行政罰鍰、銀行貸款約45,000,000元、整 治費61,771,710元及土地增值稅約16,976,542元,已無剩 餘。原告屢次向被告及甲○○解釋,但二人完全不信。 本件訴訟前,兩造已因故不愉快,故雖同住一屋卻形同陌 路,幾乎沒有半點交談,被告平日與原告溝通僅係留字條
,而被告之財產固有其多年操持家務所應得,但原告年輕 時長袖善舞,做生意後賺取大量金錢,購屋後除自己所住 者外盡皆贈與與妻子,當時豈非大丈夫愛妻本色? 惟迄至 八十歲,其配偶及兒子同住一屋卻完全不理會予伊,反過 來質疑原告將自己所賺的錢花至何處? 且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收回原告年輕時所購置之店面與土地並自行收租後並 未分給原告,尚且就前開龍德土地之出售懷疑是原告侵吞 土地售地款,此豈能為退休前意氣風發之原告所能接受! 況且,原先出現在本案當中之所有房地產,全部都是原告 自己努力賺錢所購置,其中龍德土地被告與甲○○雖有投 資數百萬,惟原告將除白馬山莊以外之不動產均登記給被 告,價值達數千萬之多,被告何以和他計較投資金額? 同 時原告且亦曾提供一千萬給甲○○開立麵包店,更別提將 甲○○扶養到大花費之時間金錢,甲○○與被告連同一氣 ,近一年來已不和父親講任何半句話,平日碰面也從不和 父親打招呼,兩人連袂懷疑老夫及老父作假,還質疑原告 將自己年輕時賺的錢花到哪裡去,原告豈能吞忍? 再加上 ,原告家中雖有四人,除原告以外其他三人均受到原告所 賺金錢之庇佑,原告過去為家人付出何止千萬元之譜,如 今竟為區區數百萬金錢質疑原告誠信,懷疑原告年老昏庸 (實則原告雖年事已高,但腦筋非常清楚!) ,進而完全 將原告當成陌生人,在家亦不認其夫、其父,實令原告氣 結。原告平日自身獨自進出,被告亦不會為其煮飯燒菜或 照顧其起居,原告形同獨居老人,因此認為有此些家人又 有何用? 故原告認為婚姻生活已有重大破綻而將請求判決 離婚。
又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採何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係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名 下有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173 地號土地、同區潭美 段622 、624 、625 、628 等地號土地,而原告則有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及內湖區碧山段一小段34 0 、358 、361 、367 、370 、371 、372 、373 、374 、37 8、390 、392 、393 、394 、395 、396 、401 等 地號土地、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下小段8 、8 之19、 8 之21、8 之48、311 之7 等地號土地。又上開被告名下 不動產所生之貸款債務,應係被告之債務而非原告之債務 ,則原告自貸款以來為被告所清償之貸款全部均是以自己 財產為配偶之債務而為清償,依照民法第1023條:「夫妻 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原告雖曾贈與建物予被告,為該
建物既然歸屬於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責任亦應為被告之 債務,原告過去為被告所支出之貸款金額,自得於婚姻狀 態中請求返還,於離婚時更應先行返還給原告,作為原告 財產之一部分後,就剩餘部分再行分配。且退萬步言之, 如不認為原告過去為被告清償之房貸為被告之債務,則原 告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按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 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由於原告 過去在婚姻生活中逐漸贈與被告建物之金額將近一億元, 是以使用贈與之方式來代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示之意 旨,使得被告為家庭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辛勞亦獲得了 彌補,且彌補金額已經遠超過原告留給自身之財產數倍, 是以如仍要任被告分配原告之財產者,顯然使得被告獲得 了雙倍的保證,對於過去愛護家庭妻子而贈與金錢之原告 顯失公平,請鈞院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爰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1,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2,500元,其中4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000萬自原被告雙方登記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區 ○○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之二分之 一租金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或原被告雙方登記離婚之日 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原告多年來平日均獨自於早上4 、5 點即起床,簡單用早 餐後就出門訪友或交際應酬,在外用完午餐後,約中午12 點多回家即進房休息,下午3 、4 點即會吃晚餐,半夜如 餓了,也會再出來吃東西。而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大都會 在家為全家人(包括原告)烹煮三餐,整理家務。另原告
每日換洗之衣物亦是被告為其洗滌。是原告謂被告不會為 其煮飯、燒菜或照顧其起居,其形同獨居老人云云,與事 實不符。另其指稱被告質疑原告出售宜蘭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錢,惟實係因該土地為被告出售婚 前購買之房子與子女共同出資約550 萬元和原告共同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當時被告與甲○○(實際其他子女亦有 出資,不僅甲○○)亦有出資數百萬元,但原告於104 年 決議出售時,並未徵詢被告及子女之同意,且出售後竟向 被告表示售地所得為0 元,致被告及子女出資550 萬元之 投資血本無歸,令被告及子女難以置信,因而提出質疑。 惟此乃人之常情,且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作 為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
又原告自承為體卹被告長期擔任家管,勤勉操持家計,肯 定被告對家務貢獻,乃於75年起陸續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 建物及土地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做為被告生活之保障 ,並稱其年輕時十分擅長生意經營,為酬謝被告之辛苦, 遂將除自住白馬山莊以外之其他房產均過戶至被告名下以 作為保障,可見系爭建物及土地乃原告贈與被告,故為被 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明。而被告在105 年3 月之前,雖 均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委由原告出租管理。惟兩造並未約定 原告收取租金後,再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做為負擔 自己本身之食衣住行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各項稅費、醫 療費、娛樂費、交際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在105 年 3 月之前,亦未曾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而僅是每 月交付約4 至8 萬元予被告做為全家之生活費用,其餘租 金收入仍由原告代為管理。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實 質擔任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管理人,租金收入所得再交付一 半予被告作為家用,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有據外,亦 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且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妻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則系爭建物及土地 既是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依法自有權自行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而被告在105 年3 月前,雖曾委由原告管 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05 年3 月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收回自行管理,亦非法所不許。 此外,原告雖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且仍與被 告同住,由被告支付一切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仍自105 年9 月起,每月匯款5 萬元至原告設在內湖農會之帳戶, 供其自行提領花用,此已超出台北市105 年每人每月平均 生活消費支出甚多。且原告每月尚有農保給付7,000 元;
另105 年3 月,又已前預收系爭建物及土地租金和押租金 159 萬6,000 元;且20多年來,每月收取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及土地租金近30萬元,僅交付被告4 至8 萬元做為全家 之生活費用,則原告每月亦管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 租金近20萬元,累計20多年,至少應有3 、4 千萬元之財 產才是。足見,原告應衣食無缺。從而,原告謂被告於10 5 年月收回系爭建物及土地自行出租,沒有按月將一半租 金交付予伊,已造成其經濟頓時無依,生活困難,亦非實 在。況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通 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與栽植、夫妻及子女 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 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 、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而上述之費用,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查, 兩造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多年來均是由原告自管理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金收入,每月交付其中約4 至8 萬元予被告為支應,並非由原告以其自有之資金為支付。 而兩造105 年3 月以後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則全部由被 告為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生活費用,顯非有據。
又本件原告並無離婚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自無權 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名下僅有系爭建物 及土地等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原告於起訴狀及追加暨 變更起訴狀均自承係其為給被告生活之保障,而贈與被告 者。足見,其乃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系爭建物及土 地應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況查,原告名下除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外,尚有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尚未據提出,則兩造現存 之婚後財產究竟何者為多,實不得而知。從而,原告暫請 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財產生1,00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 月22日結婚,至今結褵四十 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
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 先前積欠家庭生活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412,500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購置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面及土地 (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173 地號)、台北市○○區○○路 ○00號、安康路62號、安康路56巷5 號建物及土地(內湖 區潭美段一小段622 、624 、625 、628 地號),登記於 被告名下,且實際管理上開建物及土地,雙方並約定前述 房地收益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來源,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後,再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而被告則用以負擔本 身日常之食衣住行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各項稅費、醫療 費、娛樂費、交際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卻於105 年 3 月起向上開房地承租人要求不得再將租金付予原告,致 原告生活困難,因認被告應依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協議,給 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地 價稅、房屋稅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於105 年3 月 之前,將上開名下房地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否認其應將房 地租金收入半數交付原告,及兩造曾有家庭生活費分擔約 定,並辯稱:伊已於105 年3 月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管理 ,且先前原告每月僅交予4 至8 萬元,未曾交付租金收入 一半予伊。經查,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家庭生活費用協議,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 有此家庭生活費用協議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其代為收取上揭被告名下出租房地租金,並留用 租金收入之一半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方式已歷時近二 十年,因認兩造已有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但被告否認原 告代為管理其房地期間,每月原告有分予半數租金收入。 且按,家庭生活費係指家庭成員(含家長及同居共財之家 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需求 之費用(如水費、電費、電信費、子女教育費、伙食餐費 等),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協議自指夫妻間就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約定,即明定夫妻及共同生活之子女或家庭成員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何項應由何人負擔或分擔何種比例, 而非夫妻名下財產收益分配之協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 告名下房地出租收益,已有各分配租金半數之合意,即認 係雙方已有家庭生活費用協議,但被告否認曾受分配半數 之租金收入,則兩造是否確有租金分配之協議已非無疑?
況夫妻就名下財產出租收益分配之協議,顯非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分擔之約定,自非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原告以兩造 間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約定主張屬家庭生活費用協議, 並據以請求家庭生活費用,自有誤會,難予採信。 又兩造均不爭執就上揭被告名下房地,105 年3 月之前係 由原告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而被告主張為委任契約,其 得隨時終止委任任契約,因而於105 年3 月終止委任收回 自行管理(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 頁)。惟原告則主張 係委任契約之特別約定(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6 頁 ),不論兩造前開約定究屬委任契約或委任契約之特別約 定,均屬委任管理財產之約定,而非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協 議,難認兩造間有分配每月收得租金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協議存在。是兩造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協議, 則原告以兩造有關財產管理之約定,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00 元暨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出租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北市○○區○○路 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 巷0 號房屋之二分之一租金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或原、 被告雙方登記離婚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兩造同住一屋卻形同陌路,幾乎沒有半點交談 ,被告亦不會為原告煮飯或照顧生活起居,同住之子甲○ ○也從不與父親打招呼,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無法維持。但被告否認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兩造婚姻 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並辯稱:伊為家庭主婦,大都為全 家人烹煮三餐、整理家務、洗滌衣物。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同住一屋卻少有交談,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屬事實, 因原告自承兩造平日難有機會碰面(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 狀第4 頁),且亦未舉證以資證明係被告無理拒絕與其 談話,則原告以兩造少有談話歸責被告,已有誤會。且被 告陳明平日為全家人烹煮三餐、整理家務、洗滌衣物,即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為伊洗內衣褲(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筆錄)及做家事(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 頁 ),已難認被告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況原告到庭自陳: 「(問:乙○○說她每天有為家人煮三餐,整理家務都包 括你,但你說沒有,你的三餐都在那裡吃?)她有煮,但 只有她們自己吃,我早上5 點就出門去游泳,我游泳完後 會在東湖那邊吃,中午我都去外面吃,為了健康,我都沒 有吃晚餐。」,可見被告確實為全家人準備三餐,僅因原
告生活作息及飲食習慣不同而未在家進食,難認被告有刻 意排除原告在家用餐。
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壞兩造多年協議,發函予承租戶要 求改訂新約,並將租金交予被告,不得再付予原告,而被 告也未將收得租金一半交予原告,致其經濟無依、生活困 難,但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分配租金協議,及先前曾收到 半數租金。且如前所述,被告雖曾委任原告管理出租其名 下房地,但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平均分配每月收得租 金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已難憑信 。而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 1018條已有明示。前述房地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不再委 託原告管理、出租,依法改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尚 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告主張因上述變動已使生活陷於困難 ,惟被告陳明每月仍自租金收入給予原告5 萬元,且為原 告所不爭(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7 頁),堪認已足 以使原告維持正常生活所需,至於其辯稱因每月仍需繳納 房屋貸款13,163元及房屋稅,因認僅餘3 萬多元云云,縱 屬真正,亦係夫妻間就該等開銷協議分擔問題,難認有因 此而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原告另主張伊出售被告及甲○○共同投資之宜蘭龍德工業 區土地,於支付各項費用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被告竟懷 疑其偽造契約、侵吞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爐渣清理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 爭執確曾質疑原告出售宜蘭龍德工業區土地之買賣價錢, 惟辯稱:因伊及子女亦共同出資約550 萬元,但原告出售 時未徵詢其及子女意見,出售後卻表示所得為0 元,令其 等血本無歸,因而提出質疑。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及子 女對於上開龍德工業區土地有出資部分金錢(見原告民事 追加暨變更起訴狀第5 頁),且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 示,該土地係以123,543,420 元出售,原告並已陸續取得 各期售地款(見契約書交款明細欄),則原告出售土地價 款高達一億二仟多萬元,被告期待應有相當獲利,卻因扣 除增值稅、貸款及土地清理處理費用後,不但毫無增值獲 益反而賠盡購地本錢,原告因心理落差而有所質疑,衡情 尚無不合,同難據此即認被告已使夫妻關係產生破綻。 原告又主張兩造之子甲○○在家不與其講話、打招呼,惟 原告自陳甲○○係民國65年出生,則其為滿40歲之成年人 ,早非被告得予左右之未成年子女,其縱有對原告不恭敬 孝順情事,亦無從歸責被告,原告據此主張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歸責被告,同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甲○○可能非其
親生,如確非其所出,則被告多年欺騙原告扶養他人小孩 必然構成兩造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並請求對甲 ○○為親子血緣鑑定,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甲○○並非本 件被告,已難強令其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而原告早於105 年9 月1 日即追加起訴請求離婚,但並未主張有何受被告 欺暪而扶養他人子女,卻遲至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狀主張甲○○可能非其親 生,請求命甲○○配合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甲○○已年滿40歲,出生 至今戶籍均登載為原告之子,惟原告主張甲○○非其親生 ,理由僅稱:「長得比較不像」、「不是很孝順」、「如 果是我生的,不可能這麼不孝」(見同上筆錄及原告於10 6 年8 月24日所遞書狀),均係主觀上對甲○○好惡而臆 測甲○○非其親生,毫無任何客觀上可供懷疑甲○○非原 告親生之憑證,堪認係臨訟無端主張,要難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 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 認應歸責被告,且兩造現仍同住生活,已難認婚姻關係無 法繼續維持。而雙方爭執起因於被告不再委託原告管理財 產,更因租金分配問題造成紛爭,但被告陳明每月仍給予 原告5 萬元花用,又有老農津貼收入,可見原告維持基本 生活開銷無虞,則兩造自應理性溝通化解歧見,難認雙方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是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產差額 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財產請求均係以本院判 准兩造離婚為前提,惟本件原告離婚之訴因無理由已為本 院判決駁回,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產差額請求及利息部分 ,即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