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17號
SLDV,105,家婚聲,1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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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106 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李春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劉素杏 
訴訟代理人 李振德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及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105 年度家婚聲字 第17號),嗣又追加起訴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06 年度婚字第57號),因所提家事非訟及家事訴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共育有8 名子女,前4 名子女係原告與前妻所生,後 4 名子女則為原告與被告所生,兩造已結褵四十多年,並 與小兒子甲○○及另一名女兒共同居住在原告多年前所購 置之內湖白馬山莊,原告年輕時擅長生意經營,並累積大 量財富與人脈,二十多年前原告自己全部出資購買數項不 動產與土地,目前均已翻數倍於當時,為酬謝被告辛苦及 對家務之貢獻,乃於民國75年起陸續以自己之資金購置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面及土地(內湖區 東湖段六小段173 地號)、台北市○○區○○路○00號、 安康路62號、安康路56巷5 號建物及土地(內湖區潭美



一小段622 、624 、625 、628 地號),並登記於被告名 下,做為被告生活之保障。但因被告僅為家管,並不清楚 如何管理該些財產,故直至105 年3 月前,上開建物及土 地之實際上管理者仍為原告,且雙方約定前述房地之收益 應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來源,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後,再 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而被告則用以負擔本身日常 之食衣住行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各項稅費、醫療費、娛 樂費、交際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基於夫妻間之情分及信賴 ,此項約定雖未以白紙黑字訂明,然雙方遵守此家庭費用 分擔及租金分配協議迄今已近20年,原告長久以來亦仰賴 此項租金收入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至原告七十多歲退 休後,原告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多年來秉持此一原則,雙 方均相安無事。詎被告於105 年3 月,受人慫恿竟以存證 信函要求上述房地承租人須與其改定租賃契約,並將租金 全數交予被告,而不得再交付原告,片面毀壞已和原告遵 守了二十多年之協議,之後被告也沒有按月將一半之租金 交予原告,致使原告經濟頓時無依。上開房地上現有5 名 承租人,每月租金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 ,被告拒不給付3 至5 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月租金收 入之一半),遲付金額共計412,500 元(計算式:275,00 0 ÷2 ×3=412,500),此舉造成原告生活困難,夫妻情分 逐漸喪失。
原告未退休前雖賺取大量財富,但是退休後僅留有前揭房 地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花費來源,惟被告卻認原告退休後已 無大筆花費,收取上述不動產租金後,每月達數十萬元卻 不知道將錢花至何處,被告質疑原告花錢用途,加上兩造 之子甲○○失業後無法自立之事反目,又因原告於104 年 間曾經變賣原告名下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土地,價金 為123,540,000 元,且被告及甲○○先前均參與出資,被 告認為伊與甲○○均有權分得,惟原告出售後卻未分予, 懷疑原告偽造契約。但因該土地具有嚴重汙染,迭遭宜蘭 縣環保局要求原告辦理整治並處以高額罰款,而原告因年 事已高,根本無力予以配合整治,最後始將土地出售予羅 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整治,至於羅東鋼鐵 所支付予原告收取之土地款項123,543,420 元,多半用以 支付先前之政府行政罰鍰、銀行貸款約45,000,000元、整 治費61,771,710元及土地增值稅約16,976,542元,已無剩 餘。原告屢次向被告及甲○○解釋,但二人完全不信。 本件訴訟前,兩造已因故不愉快,故雖同住一屋卻形同陌 路,幾乎沒有半點交談,被告平日與原告溝通僅係留字條



,而被告之財產固有其多年操持家務所應得,但原告年輕 時長袖善舞,做生意後賺取大量金錢,購屋後除自己所住 者外盡皆贈與與妻子,當時豈非大丈夫愛妻本色? 惟迄至 八十歲,其配偶及兒子同住一屋卻完全不理會予伊,反過 來質疑原告將自己所賺的錢花至何處? 且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收回原告年輕時所購置之店面與土地並自行收租後並 未分給原告,尚且就前開龍德土地之出售懷疑是原告侵吞 土地售地款,此豈能為退休前意氣風發之原告所能接受! 況且,原先出現在本案當中之所有房地產,全部都是原告 自己努力賺錢所購置,其中龍德土地被告與甲○○雖有投 資數百萬,惟原告將除白馬山莊以外之不動產均登記給被 告,價值達數千萬之多,被告何以和他計較投資金額? 同 時原告且亦曾提供一千萬給甲○○開立麵包店,更別提將 甲○○扶養到大花費之時間金錢,甲○○與被告連同一氣 ,近一年來已不和父親講任何半句話,平日碰面也從不和 父親打招呼,兩人連袂懷疑老夫及老父作假,還質疑原告 將自己年輕時賺的錢花到哪裡去,原告豈能吞忍? 再加上 ,原告家中雖有四人,除原告以外其他三人均受到原告所 賺金錢之庇佑,原告過去為家人付出何止千萬元之譜,如 今竟為區區數百萬金錢質疑原告誠信,懷疑原告年老昏庸 (實則原告雖年事已高,但腦筋非常清楚!) ,進而完全 將原告當成陌生人,在家亦不認其夫、其父,實令原告氣 結。原告平日自身獨自進出,被告亦不會為其煮飯燒菜或 照顧其起居,原告形同獨居老人,因此認為有此些家人又 有何用? 故原告認為婚姻生活已有重大破綻而將請求判決 離婚。
又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採何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係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名 下有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173 地號土地、同區潭美 段622 、624 、625 、628 等地號土地,而原告則有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及內湖區碧山段一小段34 0 、358 、361 、367 、370 、371 、372 、373 、374 、37 8、390 、392 、393 、394 、395 、396 、401 等 地號土地、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下小段8 、8 之19、 8 之21、8 之48、311 之7 等地號土地。又上開被告名下 不動產所生之貸款債務,應係被告之債務而非原告之債務 ,則原告自貸款以來為被告所清償之貸款全部均是以自己 財產為配偶之債務而為清償,依照民法第1023條:「夫妻 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原告雖曾贈與建物予被告,為該



建物既然歸屬於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責任亦應為被告之 債務,原告過去為被告所支出之貸款金額,自得於婚姻狀 態中請求返還,於離婚時更應先行返還給原告,作為原告 財產之一部分後,就剩餘部分再行分配。且退萬步言之, 如不認為原告過去為被告清償之房貸為被告之債務,則原 告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按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 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由於原告 過去在婚姻生活中逐漸贈與被告建物之金額將近一億元, 是以使用贈與之方式來代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示之意 旨,使得被告為家庭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辛勞亦獲得了 彌補,且彌補金額已經遠超過原告留給自身之財產數倍, 是以如仍要任被告分配原告之財產者,顯然使得被告獲得 了雙倍的保證,對於過去愛護家庭妻子而贈與金錢之原告 顯失公平,請鈞院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爰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1,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2,500元,其中4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000萬自原被告雙方登記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出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區 ○○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之二分之 一租金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或原被告雙方登記離婚之日 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原告多年來平日均獨自於早上4 、5 點即起床,簡單用早 餐後就出門訪友或交際應酬,在外用完午餐後,約中午12 點多回家即進房休息,下午3 、4 點即會吃晚餐,半夜如 餓了,也會再出來吃東西。而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大都會 在家為全家人(包括原告)烹煮三餐,整理家務。另原告



每日換洗之衣物亦是被告為其洗滌。是原告謂被告不會為 其煮飯、燒菜或照顧其起居,其形同獨居老人云云,與事 實不符。另其指稱被告質疑原告出售宜蘭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錢,惟實係因該土地為被告出售婚 前購買之房子與子女共同出資約550 萬元和原告共同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當時被告與甲○○(實際其他子女亦有 出資,不僅甲○○)亦有出資數百萬元,但原告於104 年 決議出售時,並未徵詢被告及子女之同意,且出售後竟向 被告表示售地所得為0 元,致被告及子女出資550 萬元之 投資血本無歸,令被告及子女難以置信,因而提出質疑。 惟此乃人之常情,且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作 為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
又原告自承為體卹被告長期擔任家管,勤勉操持家計,肯 定被告對家務貢獻,乃於75年起陸續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 建物及土地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做為被告生活之保障 ,並稱其年輕時十分擅長生意經營,為酬謝被告之辛苦, 遂將除自住白馬山莊以外之其他房產均過戶至被告名下以 作為保障,可見系爭建物及土地乃原告贈與被告,故為被 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明。而被告在105 年3 月之前,雖 均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委由原告出租管理。惟兩造並未約定 原告收取租金後,再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做為負擔 自己本身之食衣住行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各項稅費、醫 療費、娛樂費、交際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在105 年 3 月之前,亦未曾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而僅是每 月交付約4 至8 萬元予被告做為全家之生活費用,其餘租 金收入仍由原告代為管理。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實 質擔任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管理人,租金收入所得再交付一 半予被告作為家用,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有據外,亦 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且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妻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則系爭建物及土地 既是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依法自有權自行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而被告在105 年3 月前,雖曾委由原告管 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05 年3 月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收回自行管理,亦非法所不許。 此外,原告雖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且仍與被 告同住,由被告支付一切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仍自105 年9 月起,每月匯款5 萬元至原告設在內湖農會之帳戶, 供其自行提領花用,此已超出台北市105 年每人每月平均 生活消費支出甚多。且原告每月尚有農保給付7,000 元;



另105 年3 月,又已前預收系爭建物及土地租金和押租金 159 萬6,000 元;且20多年來,每月收取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及土地租金近30萬元,僅交付被告4 至8 萬元做為全家 之生活費用,則原告每月亦管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 租金近20萬元,累計20多年,至少應有3 、4 千萬元之財 產才是。足見,原告應衣食無缺。從而,原告謂被告於10 5 年月收回系爭建物及土地自行出租,沒有按月將一半租 金交付予伊,已造成其經濟頓時無依,生活困難,亦非實 在。況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通 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與栽植、夫妻及子女 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 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 、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而上述之費用,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查, 兩造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多年來均是由原告自管理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金收入,每月交付其中約4 至8 萬元予被告為支應,並非由原告以其自有之資金為支付。 而兩造105 年3 月以後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則全部由被 告為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生活費用,顯非有據。
又本件原告並無離婚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自無權 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名下僅有系爭建物 及土地等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原告於起訴狀及追加暨 變更起訴狀均自承係其為給被告生活之保障,而贈與被告 者。足見,其乃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系爭建物及土 地應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況查,原告名下除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房地外,尚有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尚未據提出,則兩造現存 之婚後財產究竟何者為多,實不得而知。從而,原告暫請 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財產生1,00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 月22日結婚,至今結褵四十 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



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 先前積欠家庭生活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412,500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購置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面及土地 (內湖區東湖段六小段173 地號)、台北市○○區○○路 ○00號、安康路62號、安康路56巷5 號建物及土地(內湖 區潭美段一小段622 、624 、625 、628 地號),登記於 被告名下,且實際管理上開建物及土地,雙方並約定前述 房地收益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來源,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後,再交付租金收入之一半予被告,而被告則用以負擔本 身日常之食衣住行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各項稅費、醫療 費、娛樂費、交際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卻於105 年 3 月起向上開房地承租人要求不得再將租金付予原告,致 原告生活困難,因認被告應依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協議,給 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地 價稅、房屋稅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於105 年3 月 之前,將上開名下房地委由原告代為管理,否認其應將房 地租金收入半數交付原告,及兩造曾有家庭生活費分擔約 定,並辯稱:伊已於105 年3 月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管理 ,且先前原告每月僅交予4 至8 萬元,未曾交付租金收入 一半予伊。經查,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家庭生活費用協議,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 有此家庭生活費用協議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其代為收取上揭被告名下出租房地租金,並留用 租金收入之一半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方式已歷時近二 十年,因認兩造已有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但被告否認原 告代為管理其房地期間,每月原告有分予半數租金收入。 且按,家庭生活費係指家庭成員(含家長及同居共財之家 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需求 之費用(如水費、電費、電信費、子女教育費、伙食餐費 等),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協議自指夫妻間就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約定,即明定夫妻及共同生活之子女或家庭成員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何項應由何人負擔或分擔何種比例, 而非夫妻名下財產收益分配之協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 告名下房地出租收益,已有各分配租金半數之合意,即認 係雙方已有家庭生活費用協議,但被告否認曾受分配半數 之租金收入,則兩造是否確有租金分配之協議已非無疑?



況夫妻就名下財產出租收益分配之協議,顯非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分擔之約定,自非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原告以兩造 間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約定主張屬家庭生活費用協議, 並據以請求家庭生活費用,自有誤會,難予採信。 又兩造均不爭執就上揭被告名下房地,105 年3 月之前係 由原告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而被告主張為委任契約,其 得隨時終止委任任契約,因而於105 年3 月終止委任收回 自行管理(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 頁)。惟原告則主張 係委任契約之特別約定(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6 頁 ),不論兩造前開約定究屬委任契約或委任契約之特別約 定,均屬委任管理財產之約定,而非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協 議,難認兩造間有分配每月收得租金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協議存在。是兩造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協議, 則原告以兩造有關財產管理之約定,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00 元暨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出租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北市○○區○○路 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 巷0 號房屋之二分之一租金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或原、 被告雙方登記離婚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兩造同住一屋卻形同陌路,幾乎沒有半點交談 ,被告亦不會為原告煮飯或照顧生活起居,同住之子甲○ ○也從不與父親打招呼,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無法維持。但被告否認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兩造婚姻 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並辯稱:伊為家庭主婦,大都為全 家人烹煮三餐、整理家務、洗滌衣物。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同住一屋卻少有交談,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屬事實, 因原告自承兩造平日難有機會碰面(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 狀第4 頁),且亦未舉證以資證明係被告無理拒絕與其 談話,則原告以兩造少有談話歸責被告,已有誤會。且被 告陳明平日為全家人烹煮三餐、整理家務、洗滌衣物,即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為伊洗內衣褲(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筆錄)及做家事(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 頁 ),已難認被告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況原告到庭自陳: 「(問:乙○○說她每天有為家人煮三餐,整理家務都包 括你,但你說沒有,你的三餐都在那裡吃?)她有煮,但 只有她們自己吃,我早上5 點就出門去游泳,我游泳完後 會在東湖那邊吃,中午我都去外面吃,為了健康,我都沒 有吃晚餐。」,可見被告確實為全家人準備三餐,僅因原



告生活作息及飲食習慣不同而未在家進食,難認被告有刻 意排除原告在家用餐。
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壞兩造多年協議,發函予承租戶要 求改訂新約,並將租金交予被告,不得再付予原告,而被 告也未將收得租金一半交予原告,致其經濟無依、生活困 難,但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分配租金協議,及先前曾收到 半數租金。且如前所述,被告雖曾委任原告管理出租其名 下房地,但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平均分配每月收得租 金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已難憑信 。而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 1018條已有明示。前述房地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不再委 託原告管理、出租,依法改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尚 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告主張因上述變動已使生活陷於困難 ,惟被告陳明每月仍自租金收入給予原告5 萬元,且為原 告所不爭(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7 頁),堪認已足 以使原告維持正常生活所需,至於其辯稱因每月仍需繳納 房屋貸款13,163元及房屋稅,因認僅餘3 萬多元云云,縱 屬真正,亦係夫妻間就該等開銷協議分擔問題,難認有因 此而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原告另主張伊出售被告及甲○○共同投資之宜蘭龍德工業 區土地,於支付各項費用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被告竟懷 疑其偽造契約、侵吞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爐渣清理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 爭執確曾質疑原告出售宜蘭龍德工業區土地之買賣價錢, 惟辯稱:因伊及子女亦共同出資約550 萬元,但原告出售 時未徵詢其及子女意見,出售後卻表示所得為0 元,令其 等血本無歸,因而提出質疑。經查,原告不爭執被告及子 女對於上開龍德工業區土地有出資部分金錢(見原告民事 追加暨變更起訴狀第5 頁),且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 示,該土地係以123,543,420 元出售,原告並已陸續取得 各期售地款(見契約書交款明細欄),則原告出售土地價 款高達一億二仟多萬元,被告期待應有相當獲利,卻因扣 除增值稅、貸款及土地清理處理費用後,不但毫無增值獲 益反而賠盡購地本錢,原告因心理落差而有所質疑,衡情 尚無不合,同難據此即認被告已使夫妻關係產生破綻。 原告又主張兩造之子甲○○在家不與其講話、打招呼,惟 原告自陳甲○○係民國65年出生,則其為滿40歲之成年人 ,早非被告得予左右之未成年子女,其縱有對原告不恭敬 孝順情事,亦無從歸責被告,原告據此主張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歸責被告,同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甲○○可能非其



親生,如確非其所出,則被告多年欺騙原告扶養他人小孩 必然構成兩造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並請求對甲 ○○為親子血緣鑑定,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甲○○並非本 件被告,已難強令其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而原告早於105 年9 月1 日即追加起訴請求離婚,但並未主張有何受被告 欺暪而扶養他人子女,卻遲至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狀主張甲○○可能非其親 生,請求命甲○○配合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甲○○已年滿40歲,出生 至今戶籍均登載為原告之子,惟原告主張甲○○非其親生 ,理由僅稱:「長得比較不像」、「不是很孝順」、「如 果是我生的,不可能這麼不孝」(見同上筆錄及原告於10 6 年8 月24日所遞書狀),均係主觀上對甲○○好惡而臆 測甲○○非其親生,毫無任何客觀上可供懷疑甲○○非原 告親生之憑證,堪認係臨訟無端主張,要難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 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 認應歸責被告,且兩造現仍同住生活,已難認婚姻關係無 法繼續維持。而雙方爭執起因於被告不再委託原告管理財 產,更因租金分配問題造成紛爭,但被告陳明每月仍給予 原告5 萬元花用,又有老農津貼收入,可見原告維持基本 生活開銷無虞,則兩造自應理性溝通化解歧見,難認雙方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是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產差額 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財產請求均係以本院判 准兩造離婚為前提,惟本件原告離婚之訴因無理由已為本 院判決駁回,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產差額請求及利息部分 ,即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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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