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兼相對人 朱秀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債權
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朱秀凌之損害賠償債權,逾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朱秀凌主張債務人於102 年5月1日駕 駛汽車與相對人朱秀凌乘坐之汽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相對人朱秀凌受有183萬8,535元之損害,故向債務人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 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 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又,相對人朱秀凌亦主張其債權應優先清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 定在案。相對人朱秀凌並請求債務人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部分:
相對人朱秀凌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27萬9, 479 元,並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成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呂文智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脊祥 診所即全衡診所收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伍德中醫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振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繳費明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王仁元中 藥行估價單、予志藥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216 頁),相對人朱秀凌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
相對人朱秀凌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臺北市立國中教 師,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能上班,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 失共39萬9,74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及薪資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系爭車禍之發生日為102年5 月1日,而相對人朱秀凌主張其薪資損失之內容,略為103 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間之特教資貼、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晉級薪資,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隔1年3個月,且其所 提出之請假單為102 年10月7日至104年1月4日間,距車禍 發生時間亦已5 個月以上,就此尚難遽認相對人朱秀凌之 薪資損失即為本件債務人侵權行為所致,相對人朱秀凌亦 未就此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其所言,自難憑採,是此部分 之請求,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相對人朱秀凌主張其就診皆搭乘計程車前往,故就醫交通 費用應全由債務人支付,而經本院函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相對人朱秀凌之就診狀況,長庚醫院於 106 年8月11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764號函覆本院以 :「經腦部及頸椎之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等電生理檢查結 果顯示其頸椎有輕微骨刺現象,惟應不至於影響其肢體行 動,病人朱女士(即相對人朱秀凌)求診時亦可自行走入 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知相對人朱秀凌之 行動仍正常,且本件相對人亦未附上交通費單據,僅提供 以GOOGLE MAP APP程式計算出之路程及計程車費(見本院 卷第165 頁背面),是相對人朱秀凌無法證明因有醫療行 為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已如前 述,則相對人朱秀凌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朱秀凌受有系爭車禍傷害 ,迄今精神上仍持續受有極大痛苦,此對尚屬壯年之相對 人而言,不啻為重大打擊,又相對人朱秀凌於系爭車禍時
年值50歲,職業為國民中學正式教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6萬2,000元;債務人則為47年1月3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為55歲,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餘 元,名下僅有車齡逾十年之汽車兩輛,分別於1991年、20 00年出廠,殘值不高,且債務人尚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 ,此有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薪資單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爰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相對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 求債務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 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朱秀凌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損害 ,於33萬9,479元(計算式:279479+60000=339479)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剔除。又相對人朱秀 凌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普通債權,並未有得優先清 償之事由,依債權之平等性原則,其主張其債權應優先清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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