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7號
SLDV,105,勞訴,37,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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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傅芍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77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4,5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7日起訴 ,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本院前於105 年10月間即通知兩造 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 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 頁),詎原告仍遲至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臨時表示:希望再給2 週之時間待伊找出並整理其 所有班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12 頁);而該班表倘仍容許原 告提出,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 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聲明證據,並 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且被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 (見本院卷第613 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項 證據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人員( 下稱銷售顧問),每月薪資以原告銷售汽車、客戶服務業績 等工作表現綜合計算,常不固定,嗣被告以原告業績達不到



公司標準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於104 年11月27日離職 。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實係被告為逼原告離職 ,時任教育經理之訴外人林順榮於眾人面前將原告所負責之 所有車輛訂單全數奪走,並告知原告往後不必再碰任何業務 ,電話亦不准接,甚至將原告座位安排在一支監視器下,只 要原告一離開座位或接起業務電話,即會有其他主管立刻進 入辦公室阻止,始致原告業績慘淡,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違法而無效,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確係存在。又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足徵 其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恢復僱傭關係,足認原告已將準備提供 勞務之事由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 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故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第235 條及第234 條等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遭被告違法解僱之日起至回復 任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而因兩造間對於薪資約定係採所謂 獎金制,於無法提供勞務之情形下尚無法預測薪資金額,爰 以104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即20,008元作為計算基準。另被告 於原告離職前均按月提繳1,58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個人專戶,此亦不應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繼續按月提繳1,584 元至原告勞退 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經常僅發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於國定假日及例 假日排班未給付工資,並有排班時間超過最高工時、於國定 假日及例假日排班,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班費等情 ,復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甚至違 法扣薪,故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補足薪資差額、超時加 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並請求返還 違法扣薪等,茲分述如下(請求之法條依據分別列於各項括 號內):
⒈補足薪資差額部分(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發給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所生 之差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計339,535 元。 ⒉超時加班費部分(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⑴平日正常班之延長工時部分:
原告平日正常班(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並無 午休或其他休息時間,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計102,703 元。
⑵平日輪流值晚班之延長工時部分:
被告平日有排班使銷售顧問輪流值班之情,晚班時間係至晚 間10時甚至更晚,則因被告排班使銷售顧問於下班時間(下 午5 時30分)後仍留職於值班台,自屬雇主指示之加班,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計53,903元。
⑶星期六工資部分:
原告星期一至五工作時數已達40小時,被告於星期六若排定 值班,自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計24,365元。
⒊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 條):
被告於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排班,未加倍發給工資,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計43,354元。
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計94,584元。
⒌返還違法扣薪部分(勞基法第26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前 段):
被告曾要求原告繳交下列款項:⑴應由被告依法負擔之勞健 保費1,316 元;⑵當原告業績未達被告要求之標準,被告要 求原告繳回之獎金9,000 元;⑶原告於某段時間未售出特定 車款,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總公司 )會要求被告將原告送回福特總公司受訓,而該受訓之回訓 費用依福特總公司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卻將之轉嫁原 告,令原告繳交該回訓費用,計12,000元;⑷福特總公司會 不定時派遣神秘客稽查被告,發現缺失,福特總公司會對被 告罰款,而該罰款依福特總公司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亦將之轉嫁原告,令原告繳交該罰款,計15,000元。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計37,316元。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本文、第 179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 該月5 日給付原告20,080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自104 年12月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84 元至原告之勞工準備金(按應係勞退金之誤



)個人專戶;⑷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80 元(按依原告請求 項目及金額之加總僅有計695,760 元,見本院卷第607 頁)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第2 項、第4 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離職後已前往訴外人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意美汽車公司)SUBARU任職銷售業務,而該公司與被告乃同 業競爭關係,不可能同意所屬員工互相兼職;原告在法律上 既已受僱於該公司,即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104 年間因業績表現不佳,104 年1 月至8 月僅銷售 新車13輛,平均月銷售僅1.6 輛,104 年9 月更無銷售新車 業績,被告為改善原告工作績效,並基於人員輪調及營業所 人力調整,乃於104 年9 月29日將原告自被告內湖所調動至 北投所,然原告調任北投所後仍消極任事,毫無作為,無銷 售業績,被告只能於104 年10月19日將原告改調任至基隆所 ,期盼原告重拾工作熱誠。詎原告調任至基隆所後仍無所事 事,毫無業績,致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業務內容已無法有效管 理,原告顯已不適任汽車銷售工作,被告不得已始於104 年 10月28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自預告期間期滿 之104 年11月27日離職,並於預告期間內將原告調至被告PD I 部門(新車整備中心,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任職。原告既 有上述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資遣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任職被告擔任銷售顧問,當時係適用 被告101 年6 月份營業人員薪資辦法公告,新進人員到職起 前3 個月底薪為17,880元,第4 個月起即無底薪,並另有售 車台數底薪及保險績效獎勵,原告從未對此表示異議。而被 告每月均公告當月銷售新車佣金計算標準,針對當時各車型 銷售、庫存狀況等所有資料,訂定包括各車型銷售佣金、促 銷專案、補助辦法、貸款獎勵、保險獎勵、租賃獎勵等標準 ,於每月月初公布予全體銷售顧問遵循,而銷售顧問實際推 銷過程中,亦通常會將被告提供之各項獎勵、補助、促銷專 案等條件,作為與消費者議價、折讓之籌碼,原告亦依此標 準銷售新車獲取佣金。因此,銷售顧問銷售車輛佣金本屬於 其應得之佣金薪資,在佣金額度內,銷售顧問可選擇保留全 額佣金不折讓,亦可斟酌是否部分或全部折讓予消費者,全 憑銷售顧問自由,被告並未干涉。又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 任職期間應得之銷售佣金及各項獎金總計達5,493,798 元,



已遠超過本件原告訴請之基本薪資數額,故原告請求補足薪 資差額,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超時加班費、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 假工資等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空言主張其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另有超時加班及於例假 日額外加班之情形云云,惟均未對此舉證證明。又原告實際 出勤狀況並非全部工作時間均在公司內值勤,亦未達到當時 勞基法規定之工時;且被告並未針對銷售顧問要求值班,僅 係各營業所就其營運狀況自行安排分工之方式,被告從未管 控任何營業處之值班表。而所謂值班表僅係被告各營業所副 理於每月初規劃銷售顧問排班,並非加班,亦無絕對強制性 ,銷售顧問值班期間尚非不得離開營業所,值班表亦得隨時 調整或互相代理,只要銷售顧問間相互同意即可,無需被告 同意,故每月銷售顧問實際排班情形多有臨時調整變動,每 月值班表修改不止1 次,而非均如最初之值班表記載;且有 時值班之銷售顧問外出辦事或忙碌,所長及副理亦隨時在營 業處支援接待客戶,以維持營業所之正常運作,不可能僅有 值班銷售顧問1 人負責營業所事務。
⒉銷售顧問薪資屬按件計酬,有成交始取得報酬,銷售顧問出 勤狀況與薪資或獎懲無關,故被告對銷售顧問出勤並無嚴格 管控。因被告各營業所除銷售顧問外,尚有行政、財務、維 修等其他員工,被告設置出勤簽到或打卡等設備係供全體員 工使用,惟對於銷售顧問從未以出勤紀錄計算薪資或獎懲, 銷售顧問是否出勤打卡均可自行決定。況原告任職期間從未 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加班,且原告縱 使打卡上班待在營業所內,亦無所事事或睡覺,故原告請求 加班費,實無理由。
⒊被告依工作規則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員工若欲申請特別休假 ,應依規定與被告協商排休。被告絕無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之情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顯無理由。
㈤關於返還違法扣薪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係原告違反相關獎懲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獎懲工作規則)遭被告懲處之罰款,並非違法扣薪,且被告 制訂揭示之工作規則均未逾越公司營業之必要合理範圍,亦 未違反任何法令規範。原告任職期間均明知系爭獎懲工作規 則,且從未提出異議,應可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工作規 則,故被告歷次發布公告之系爭獎懲工作規則即應拘束兩造 。茲分述如下:
⒈勞健保費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就勞健保費用之員工自付額,並非被告應負擔 之金額。
⒉繳回獎金部分:
福特總公司前通知全國經銷商,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銷售 Mondeo或Mustang 車型,每輛給予獎金4,000 元,銷售其他 車型每輛2,000 元,以激勵經銷商業績。又福特汽車全國各 經銷商每月均會以公司名義領牌數量不等之新車(俗稱公司 掛牌車),以平衡消化福特總公司給予之新車配額,此種銷 售方式各經銷商已行之有年。原告於102 年4 月銷售之5 輛 非Mondeo或Mustang 車型之車輛即為被告掛牌車,並非原告 真正銷售之業績,僅係在回覆福特總公司之報表上掛名原告 銷售,以此消化被告當月新車配額,故福特總公司雖依據報 表帳面銷售資料,發給原告102 年1 月至6 月銷售獎金10,0 00元,原告仍應將此非自己銷售所得之獎金繳回被告(扣繳 10% 稅金後,原告繳回9,000 元予被告),此為包含原告在 內所有銷售顧問均明知之事實,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已無異議 繳回該獎金9,000 元。
⒊福特培訓上課費用部分:
福特總公司前要求未達銷售標準之銷售顧問,參加EcoSport 、Kuga銷售強化訓練課程,原告均在上課名單內,自應依福 特總公司規定參加強化訓練課程。又被告及福特總公司於新 進銷售顧問或新車上市時,均曾反覆訓練銷售顧問銷售技能 ,原告先前已經受有被告及福特總公司訓練,卻因自己業績 未達銷售標準而回訓參加強化訓練課程,故其上課費用本應 由身為銷售顧問之原告自己負擔,此為福特汽車全國各經銷 商向來之作法。而上開EcoSport、Kuga回訓費用被告各僅向 原告收取3,000 元;嗣Kuga回訓部分則因原告上課組別為評 比第一名,經福特總公司通知被告可將上課費用全額退予原 告,業經原告簽收領取退費,並無任何扣款。
神秘客罰款部分:
神秘客稽核獎懲制度係福特總公司歷來採取之措施,嚴格要 求各經銷商銷售顧問必需落實規定之「標準銷售流程」,使 顧客接受到專業級服務,以促使提升業績,並維持企業內部 秩序及整體形象,從而實現企業之營利,其稽核對象為個別 銷售顧問,範圍為銷售顧問銷售之全部流程,如銷售顧問獲 得高分,福特總公司會直接獎勵銷售顧問,惟若銷售顧問分 數不及格,福特總公司會透過經銷商以雇主對所屬銷售顧問 內部獎懲方式處理。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神秘客罰款,業經 被告事先於103 年8 月19日公告「2014年下半年神秘客抽查 罰款案」公文,並下達全部銷售顧問;此種神秘客制度係為



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銷售顧問制定統一之勞 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使被告銷售顧問 獎懲分明,從而激勵業務推展、避免惡性競爭,公司得以持 續穩健發展,並均有向被告內部銷售顧問公告週知,即具有 工作規則之性質。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明知該工作規則且從 未提出異議,應可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該工作規則,而 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兩造。嗣因原告於103 年9 月份 遭福特總公司神秘客稽核評為43分不及格,福特總公司對被 告罰款30,000元,被告乃以此事由對原告及其主管內湖所所 長即訴外人王世軍懲處,原告及王世軍各罰款15,000元,並 同意原告分6 期、每期罰款2,500 元;故所謂神秘客罰款係 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懲處,並非違法扣款,況原告繳納此 次神秘客罰款時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92 、493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顧問。 ⒉104 年9 月29日被告公告將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調動至 北投營業所;104 年10月2 日被告以「北投所業代傅芍強10 4 年10月1 日未依調職令報到」為由記原告曠職1 日。 ⒊104 年10月19日被告將原告改調任至基隆營業所。 ⒋104 年10月27日被告公告自104 年10月28日起將原告調任至 PDI 部門(新車整備中心,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並於104 年10月28日預告資遣(如本院卷第35頁主旨:傅芍強資遣案 公文所示)。
⒌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正式自被告公司離職,於離職當日領 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通報資遣, 並已於104 年12月10日給予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經原 告簽收。
⒍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現另於意美汽車公司任職銷售業務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20,008元,及按月提繳1,584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足薪資差額是否有理?若是,其金額為 何?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例假日工資是否有理?若是 ,其金額為何?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若是,其金額為 何?
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薪是否有理?若是,其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⑴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屬違法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係存在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該勞動契約是否已合 法終止乙節已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否之爭議,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20,008元,及按月提繳1,584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金個人專戶?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⑴所謂不能 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



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104 年1 月至8 月僅銷售新車13輛,平均月銷售為 1.6 輛,104 年9 月並無銷售新車業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參諸證人即原告之主管葉燕玉於本院中證稱:原告在內 湖所期間,每天早上幾乎常無法準時上班,因為原告都要開 車接送另一個女同事來上班,幫她背包包,伊是猜測原告想 要追求那位女同事,且有時原告會很晚下班,在辦公室2 樓 休息區睡覺;伊104 年9 月調到北投所後,聽說原告都不工 作,天天在那裡,因為伊跟原告相處不錯,被告希望伊可以 開導原告,才把原告調到北投所,結果原告過來北投所後天 天就坐在座位上玩手機、講電話,什麼事情都不做,過沒幾 天伊就跟被告說伊無法帶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 至 320 頁),足徵原告主觀上實已無意願做工作,態度消極、 怠惰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違反其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且於被告給予改善機會後仍消極以對,是 依上說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自屬確不能勝任。至原告 所稱:被告為逼伊離職,時任教育經理之林順榮於眾人面前 將伊所負責之所有車輛訂單全數奪走,並告知伊往後不必再 碰任何業務,電話亦不准接,甚至將伊座位安排在一支監視 器下,只要伊一離開座位或接起業務電話,即會有其他主管 立刻進入辦公室阻止,始致伊業績慘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徒託空言,自不足取。據此,本件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08元 ,及按月提繳1,584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 ,自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足薪資差額是否有理?若是,其金額為 何?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 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每月可得之報酬,不以基 本工資為限,包括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等均屬之 ,若其可得報酬之總金額未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即未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提出之「六月份營業人員薪資修正辦法」,已約定以 銷售顧問當月完成之交車台數獎金為基本薪資(見本院卷第 55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獎金表、促銷辦法、出清辦法、訂 購合約書、銷售管理表等資料所示,可知銷售顧問銷售車輛 時,可獲得「銷售獎金」、「台數底薪」、「累台獎金」或 其餘獎金等(見本院卷第56至第138 頁背面)。又依原告之 薪資統計表所示,原告之「應領薪資」確由「台數底薪」、 「車輛獎金」、「領牌獎金」、「累台獎金」、「保修獎金 」、「其他獎金」等所構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 可見上開獎金係銷售顧問依被告公告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 獎金表等規定,反覆提供銷售車輛、保險之勞務後,在制度 上、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是依上說明,此等獎金即 屬工資之性質。則法院於審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是否 低於基本工資時,自應將原告所能獲得之「車輛獎金」、「 累台獎金」、「其他獎金」等列入原告工資總額之範圍內, 始符法義。原告主張獎金部分非屬工資云云,尚無足採。 ⒊再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8,7 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10 3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104 年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任 職期間所領取之「車輛獎金」、「累台獎金」、「其他獎金 」等業經兩造共同陳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01 、60 2 、608 頁)。再原告除如附表一所示101 年9 月、102 年 5 月、6 月、8 月、103 年6 至8 月、103 年11月、104 年 3 月等月份(下稱系爭月份),因無車輛獎金,應領薪資均 低於當年度該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外,其餘月份因有車輛獎 金,應領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而各項獎金之總額均為 原告之工資,已如前述,倘其獎金總額高於基本工資,即不 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原告雖稱: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保障者為雇主實際給付予 勞工之數額,與雇主內部如何計算係屬二事,應以被告實發 數額與基本工資所生之差額補足薪資云云,惟觀諸被證10之 「薪資入銀行或領現金」欄係以「薪獎應領」欄之數額扣除



「發票折讓」、「勞保」、「健保」及其他扣項所得之金額 ,且工資既係勞務之對價,自應以給付勞務所能獲取之對價 即各項獎金、佣金為標準,不應以扣款後之實發數額為標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據此,本院爰依上開說明 意旨及兩造共同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欄位,認定原告應 領薪資與基本工資差額如附表一「原告應領薪資與基本工資 差額」欄所示(合計為130,709 元),被告應予補足其差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0,709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例假日工資是否有理?若是 ,其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 此觀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 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 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計 給工資;然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 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蓋民法 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 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 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 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 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 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 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 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 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 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 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 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 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 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1之1 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員工辦理業務應注重效率以當日工作時間內辦理為原則, 各單位主管應嚴格控制管理。如因業務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員工應於事前或當日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延長工時, 或由權責主管經員工同意核派加班。一、偶發之緊急公務。



二、具時效性之工作必須於當日辦公時間外趕辦完成者。三 、因特殊情況工作量突增必須延長辦公時間者。」、「本公 司員工加班應於事前提出申請,並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 管核准延長工作時間,或由權責主管經員工同意核派加班」 (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參諸證人即被告銷售副理林文 通於本院中證稱:銷售汽車是靠業績,靠銷售獎金及其他業 外收入,其實早上叫業務員來只是點個名或打掃,業務員出 去跑客戶公司也不會監督管控等語(本院卷第327 、328 頁 );證人葉燕玉於本院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在內湖所期間 上下班打卡狀況,原告進出很自由,早上11點出去下午4 、 5 點還是晚上9 點多進來按指紋伊也不會曉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 、320 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銷售顧問之周欣榆 於本院中證稱:每天早上都要開早會、打掃,都是由所長做 一些管理,所長不會看有無打卡,但所長會看是否時間到有 無做早操,是否已經到公司,如果處理客戶的事情需要外出 ,公司當下不會干涉,第2 天才會去瞭解,早會時要報告, 除有值班、開夕會、與客戶相約展示間或準備締約等狀況, 否則沒有特別事情不必要回公司,因為大部分在外面服務客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證人即擔任被告銷售 顧問之鍾穎儂於本院中證稱:採取值班制,若當天沒有排到 值班,非常自由,想作什麼就作什麼,不用待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332 頁),足徵原告從事之銷售顧問業務,若無 特殊情形無須待在公司,經常與客戶相約在外,時間自行調 配,其行動範圍並未嚴格受限於被告之制約管理。又與客戶 相約在外之時間既由銷售顧問自己主動裁量約定,則被告之 工作規則規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 管核准後始得憑以加班,尚屬合理;否則,如不問雇主有無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任由銷售顧問與客 戶將相約時間定在晚上、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逾時 自外返回公司打卡等,銷售顧問均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使 雇主無從控管公司人事開銷,顯不合理。是被告工作規則之 上開規定,於法應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平日正常班中午沒 有午休或其他休息時間,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云云,然原告 除未證明其已符合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之要件外,亦未證明其 確有於平日正常班每日工作滿9 小時之事實,是其請求平日 正常班每日1 小時加班費,即屬無據。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在2 個 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加給3 分之2 ;勞基法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 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 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 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 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 平日輪流值晚班之延長工時、星期六工資、星期日及國定假 日工資等,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工作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每週工時為40小時(見本 院卷第155 頁)。又證人周欣榆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有輪班 制度,輪班會安排早晚班,早班是早上8 點半開始到下午3 點或4 點,晚班是下午3 點或4 點到晚上10點,假日是六、 日一定會有一天被安排來上班,另一天看客人如果有狀況或 有需要服務時,一般是假日客人比較有空,所以假日會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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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