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鍾文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文珍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附表中被繼承人陳麗卿之遺產如全
數認定為上訴人之信託登記財產,經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86,710元(計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64,3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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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價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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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訴人應給付1,6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16,000,000 │
│ │有(即上訴人出售其所主張被繼承人信│ │
│ │託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 │
│ │一小段43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54│ │
│ │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
│ │社子街63巷22號)所得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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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而經鑑價之不動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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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之地號、建號 │價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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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15,618,000 │
│ │地及其上同小段21310 建號建物(門牌│ │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7之│ │
│ │1 號6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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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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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104 年公告土│價額(元,小│
│ │ │方公尺)│ │地現值(元/ │數點以下四捨│
│ │ │ │ │平方公尺)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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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 31 │900/10000 │ 182,000 │ 507,780 │
│ │橋北段一小段│ │ │ │ │
│ │736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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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同區│ 448 │900/10000 │ 167,781 │ 6,764,930 │
│ │橋北段一小段│ │ │ │ │
│ │736-1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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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大同區│ 16 │ 1/1 │ 156,000 │ 2,496,000 │
│ │橋北段一小段│ │ │ │ │
│ │739-1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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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768,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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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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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合計:16,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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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合計:15,6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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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合計: 9,768,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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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1,386,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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