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0號
SLDV,104,重家訴,30,20171127,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鍾文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文珍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附表中被繼承人陳麗卿之遺產如全
數認定為上訴人之信託登記財產,經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86,710元(計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64,3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金錢
┌──┬─────────────────┬────────┐
│編號│                 │價額(元)   │
├──┼─────────────────┼────────┤
│ 1 │上訴人應給付1,6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16,000,000   │
│  │有(即上訴人出售其所主張被繼承人信│        │
│  │託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        │
│  │一小段43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54│        │
│  │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
│  │社子街63巷22號)所得價金)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而經鑑價之不動
    產
┌──┬─────────────────┬────────┐
│編號│   坐落之地號、建號      │價額(元)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15,618,000   │
│  │地及其上同小段21310 建號建物(門牌│        │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7之│        │
│  │1 號6 樓)            │        │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
┌──┬──────┬────┬─────┬──────┬──────┐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104 年公告土│價額(元,小│
│  │      │方公尺)│     │地現值(元/ │數點以下四捨│
│  │      │    │     │平方公尺) │五入)   │
├──┼──────┼────┼─────┼──────┼──────┤
│ 1 │臺北市大同區│  31  │900/10000 │ 182,000  │ 507,780  │
│  │橋北段一小段│    │     │      │      │
│  │736地號土地 │    │     │      │      │
├──┼──────┼────┼─────┼──────┼──────┤
│ 2 │臺北市大同區│  448 │900/10000 │ 167,781  │ 6,764,930 │
│  │橋北段一小段│    │     │      │      │
│  │736-1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  16  │  1/1  │ 156,000  │ 2,496,000 │
│  │橋北段一小段│    │     │      │      │
│  │739-1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合計:9,768,710 │
└──────────────────────────────────┘
附表四:總和
┌────────────────┐
│附表一合計:16,000,000元    │
├────────────────┤
│附表二合計:15,618,000元    │
├────────────────┤
│附表三合計: 9,768,710元    │
├────────────────┤
│總計:41,386,71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