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9號
SLDV,104,醫,19,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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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蘇一帆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   告 葉祖德 
      洪濬麒 
      許鈞喨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為俞志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年1月1 日變更為林石化,業經林石化於105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4年12月29日國 人管理字第1040021724號令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 、第11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102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因打籃球跌 傷致右腿髖關節脫臼,而送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 (下稱三軍總醫院),然被告三軍總醫院未即時給予治療, 遲至當日上午11時許,始由住院醫師即被告洪濬麒許鈞喨 執行脫臼復位手術,且因被告洪濬麒許鈞喨之疏失,於開 刀前未告知執行封閉復位有股骨頸斷裂風險,僅告知有再脫 位之風險,又被告三軍總醫院以缺乏經驗之助手執行該手術 ,顯然違反注意義務,不僅造成伊原脫臼關節未復位外,尚 且造成伊股骨嚴重骨折;復遲至下午2時許,始由該院醫師 即被告葉祖德為伊開刀復位。而伊之傷勢,雖經開刀後,仍 無法復原,遺有股骨骨頭缺血壞死後遺症並需置換人工髖關 節。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及過失醫療行為,且被告三軍總醫 院亦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財產上財害73萬 4,663元(即醫療費用支出11萬7,203元、未來手術費用20萬 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即住院看護費用1萬5,600元、拐 杖、助行器費用1,860元,以及薪資損失52萬5,000元,合計



145萬9,663元,並扣除原本脫臼相關醫費用5萬元及休假之 薪資損失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條,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33萬 4,6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4,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洪濬麒許鈞喨為原告進行閉鎖式復位手術 時,業已取得醫師執照,乃符合醫師法上規定之醫師自得依 法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施行封閉式手術,而非如原告所主張 僅得由被告葉祖德督導下,方得進行該手術。又被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為原告所為之閉鎖式復位處置、開放式復 位及鋼釘板內固定手術等應作措施,已善盡預防及減少股骨 頭無菌性壞死發生之義務,並無過失,且伊等所為之閉鎖式 復位、開放式復位等醫療行為,實與原告股骨頭無菌性壞死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 於手術後,應無預見缺血性壞死之可能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明文。而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 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 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學實踐 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102年7月6日清晨因打籃球跌傷,致其右下肢疼痛無 法行動,於當日上午8時6分許,由救護車送至被告三軍總醫 院急診室急診;8時20分許,接受X光檢查後,經診斷為右髖 關節脫臼,並有少許股骨頭骨折碎片,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 乃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於上午10時許,原告簽署手術暨 麻醉說明同意書,且依該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側髖關 節骨折併脫臼,手術名稱為閉鎖式復位,手術原因為脫臼。 又依手術護理紀錄,上午10時31分許原告至手術室,10時38



分許開始麻醉(半身麻醉加靜脈鎮靜給藥),10時53分許開 始手術,由被告三軍總醫院骨科急診住院醫師即被告許鈞喨洪濬麒施行閉鎖式脫臼復位術,術中因床邊攝影檢查結果 發現有股骨頸移位型骨折,遂停止閉鎖式復位,11時47分許 手術結束,轉送原告至電腦斷層掃描室,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經確認診斷後被告葉祖德醫師告知原告及家屬須改以 開放式復位手術治療,由原告家屬及骨科葉祖德主治醫師共 同簽署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依此同意書,疾病名稱為1. 右側股骨頭併股骨頸骨折;2.右側髖臼脫臼。手術名稱為1. 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2.可能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 手術。手術原因為骨折,並記載本次手術及麻醉可能發生之 問題為1.傷口出血、壞死;2.神經血管損傷;3.骨折不癒合 、癒合不良;4.股骨頭缺血性壞死。12時22分許原告再進手 術室,手術醫師為被告葉祖德醫師,13時許開始全身麻醉, 13時38分許開始手術,於術中發現原告除右髖關節脫臼及股 骨頸移位型骨折外,尚有股骨頭內下區域骨折及髖臼後壁骨 折,骨折復位後使用中空螺絲釘栓住股骨頸骨折,股骨頭內 下區域骨折以無頭螺絲釘鎖牢,髖臼後壁用骨板加螺絲釘固 定,18時31分許手術結束。術後之影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 髖關節骨折及脫臼已完全復位。嗣原告轉至病房後,傷口止 痛過程順利,依疼痛評估單,住院期間原告疼痛指數2~4分 (最痛為10分),於7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於門診追蹤 期間(7月18日、8月1日、8月29日、9月25日、11月13日、 12月11日及103年1月2日),歷次門診追蹤檢查報告均無缺 血性壞死之發現,手術傷口癒合順利,逐漸恢復載重行路。 惟原告因右髖關節仍有疼痛不適感,於102年9月24日起另至 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 長庚醫院)關節重建李炫昇醫師門診就診(就診期間至103 年8月4日),除原有髖部骨折持續追蹤外,仍有右髖疼痛感 ,疼痛指數評估為3分。103年7月3日病人接受骨同位素掃描 檢查(Tc-99m),結果顯示右髖股骨頭局部顯影增加,但未 提及股骨頭壞死。李炫昇醫師臨床臆斷不排除有右髖股骨頭 壞死及外傷性右髖關節炎之可能。因疼痛情形未惡化,尚無 考量人工髖關節置換治療。102年12月2日起原告亦至訴外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創傷林 晉醫師門診就診,追蹤至103年5月26日疼痛指數評估為6分 ,其臨床臆斷及治療模式與林口長庚醫院相同。此有原告於 前揭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影像光碟可佐。 ㈢原告主張其被送至被告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急診,被告三軍總 醫院卻遲至上午11時許始為其開刀治療,而有延誤診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在被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 護理紀錄及影像光碟可知,被告三軍總醫院於原告當日上午 8時6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處急診,隨即於上午8時20 分許開始為原告作檢查診斷,並為X光照射檢查,進行病情 說明而安排麻醉及手術事宜,於上午10時許請原告簽立手術 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並於上午10時38分許進行麻醉,再於上 午10時53分許開始進行手術等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自其至 急診處急診,被告三軍總醫院始於11時許為其手術而有延誤 診治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洪濬麒許鈞喨經驗不足,被告三軍總醫院 之醫師即被告葉祖德未在旁督導被告洪濬麒許鈞喨實施閉 鎖式復位術,顯有過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洪濬麒許鈞喨確領有醫師執照,有其二人醫師證書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三軍總醫院 之住院醫師,當得執行醫生之業務至明。而原告於102年7月 6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為右髖關節骨折合併 脫臼,由被告洪濬麒許鈞喨為其施行髖關節脫臼復位手術 ,係用以解決疼痛及避免股骨頭血液循環惡化,乃屬必要及 適當之治療處置。且閉鎖式復位係可即時施行,以減少病人 痛苦,亦使醫療團隊有充分時間可處置相關問題,髖關節脫 臼復位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更能清楚分辨各骨折 碎片之正確位置。因此閉鎖式復位為急診處置時,一般最先 採行之治療步驟,若閉鎖式復位失敗,醫療團隊會進行開放 式復位之治療處置,故被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依上開 治療處置並無不當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原無股骨頸骨折,係經被告三軍總醫院之醫師 為其手術後始產生,被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有故意或 過失之傷害行為云云,並提出X光片3張為憑,為被告所否認 。於施行上述閉鎖式復位手術過程中,術中床邊攝影檢查出 現原告有股骨頸骨折且位移,其可能原因係原已存在,惟未 顯像之股骨頸骨折,依病歷紀錄,可排除人為之股骨頸骨折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一)1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醫偵字第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且原告於急 診接受閉鎖式復位手術前,其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為右髖關節 骨折合併脫臼,骨折部分研判為股骨頭及髖臼後壁產生,施 行上述閉鎖式復位手術過程中,術中床邊攝影檢查結果出現 有股骨頸骨折且移位,其可能原因係原已存在,惟未顯像之 股骨頸骨折;依文獻統計(參考資料1,本院卷第297頁至第 310頁),髖關節脫臼外傷病例系列約有3~4%之機率未被發



現,或閉鎖式復位手術過程不當,如未施行麻醉逕自復位, 或病人高齡且有骨質疏鬆者,術中可能發生額外之骨折。本 件依原告之病歷紀錄,當時原告有接受半身麻醉,肌肉不致 過度收縮造成復位之阻力,且正值壯年,亦無骨質疏鬆疑慮 ,故可排除人為之股骨頸骨折。相較之下,原已存在惟未顯 像之股骨頸骨折,於手術過程中出現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洪 濬麒、許鈞喨葉祖德之手術過程,並無不當之處。則閉鎖 式復位手術過程中,被告洪濬麒許鈞喨之處置並無不當。 且於閉鎖式復位手術中發現股骨頸骨折時,改施以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術,亦係必要且恰當之處置,依原告術後影像檢 查結果顯示,其髖關節骨折及脫臼完全復位,已達預期之目 標,則被告葉祖德之處置並無不當之處。亦有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328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見本院 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堪認原告之股骨頸骨折,並非係被 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施行之手術所造成,原告主張被 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醫師有故意或過失之傷害行為致 其股骨頸骨折云云,顯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術後患有股骨頭無菌性壞死,被告三軍總醫院之 醫師即被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醫師係可以預見,但未 盡防止發生骨股頭無菌性壞死之義務,則被告洪濬麒、許鈞 喨、葉祖德醫師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三軍總醫院亦有 債務不履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髖關節骨折脫臼後,最常 發生之後遺症即股骨頭無菌性壞死及外傷性右髖關節炎,造 成前述壞死之原因主要係供給股骨頭之血液循環於脫臼併骨 折時遭受扯斷破壞。被告洪濬麒許鈞喨葉祖德為原告所 施行之髖關節脫臼閉鎖式復位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 均係為即時復位、增加關節與骨頭穩定度及提早活動,以促 進血流,而防止股骨頭趨向壞死之方式,且依原告之術後影 像檢查結果顯示髖關節骨折及脫臼完全達到理想復位,已達 手術預期之目標。被告三軍總醫院之醫師即被告葉祖德、洪 濬麒、許鈞喨醫師為原告所施行之髖關節脫臼閉鎖式復位手 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核與原告之股骨頭無菌性壞死 之發生無關,亦有鑑定書一可佐(偵卷第23頁正反面)。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施行閉鎖式手術可能造成股骨頸斷 裂,進而會造成股骨頭缺血死亡,而有未盡告知風險之義務 ,然縱被告未為告知此風險存在,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受股 骨頸骨折,亦非被告施行前揭手術所造成,而係可能原已存 在之骨折,所以縱未為此部分之告知義務,亦與其所主張之 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股骨頭缺血壞死之風險部 分,被告已於進行開放式復位手術前告知原告父親,並有原



告所提出由其父親所簽立之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湖調卷第1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 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施行手術治療時,所採取之麻醉方式不當 ,致造成其股骨頭無菌壞死云云,然依原告之骨折,其手術 治療需要麻醉,目前麻醉方式為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依原 告病歷紀錄,原告因確診有股骨頭、股骨頸及髖臼後壁骨折 併髖關節脫臼,須施行復位及手術固定治療,手術治療過程 中之麻醉行為並無疏失。且依病歷紀錄,未見麻醉行為與原 告患有股骨頭無菌性壞死有關,亦有鑑定書二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29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難採信。 ㈨至原告主張被告葉祖德洪濬麒許鈞喨醫師於採取閉鎖式 復位手術中發現原告患有股頸骨移位型骨折時,改施以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被告葉祖德洪濬麒許鈞喨醫師於手 術後應可以預見缺血壞死之可能,卻未採取預防措施,致其 術後發生骨股頭無菌性壞死,而須更換人工關節,故被告葉 祖德、洪濬麒許鈞喨醫師顯有過失,被告三軍總醫院亦具 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⒈依文獻報告(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髖關節脫臼發生 股骨頭壞死之機率為10.6~43.0%;股骨頸骨折若未移位, 發生股骨頭壞死之機率為10%,移位型股骨頸骨折更可高達 80%,手術之目的為解決病人骨折痛苦及早日恢復行動能力 。原告發生髖關節脫臼、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本即有發生 缺血壞死之風險,且依術前由原告父親為其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既已載明術後仍會有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可能(104 年度湖簡字第19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1頁)。但原告於 術後歷次門診追蹤檢查,均未見有缺血性壞死之報告。 ⒉關於避免股骨頭無菌性壞死發生之最佳措施,為及時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術。發生股骨頸骨折如能愈早復位,使股骨頭 血流還原,可以降低股骨頭無菌性壞死之可能性,依原告之 病歷紀錄,被告葉祖德洪濬麒許鈞喨業已採取應為之措 施,以避免股骨頭無菌性壞死之發生。
⒊另原告所謂之骨掃描檢查,雖屬診斷股骨頭無菌性壞死工具 之一,嗣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骨同位素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髖股骨頭局部顯影增加,但未提及股骨頭壞死,故不 影響現階段醫療處置。至於原告主張之骨鬆藥福善美、減壓 或植骨術等,係俟確定發生股骨頭無菌性壞死後防止惡化之 補救措施,而非預防股骨頭無菌性壞死發生之醫療處置。 ⒋被告許鈞喨洪濬麒葉祖德於原告發生骨折時安排及時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已善盡預防及減少發生股骨頭無菌性



壞死之責任。股骨頭壞死與發生髖關節脫臼、股骨頭及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關連性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即為預防壞 死之措施,故並無原告所稱醫師未採取預防壞死措施之問題 。且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如此之認定,有鑑定書二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許 鈞喨、洪濬麒葉祖德可預見會發生缺血性壞死,而未告知 ,亦未採取預防措施云云,亦不足採。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之傷勢並未達置換人工關節標準, 此有鑑定書二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主張其 須置換人工髖關節乙情,亦難謂可採。
㈩復本件醫療行為曾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鑑 定結果,均認被告許鈞喨洪濬麒葉祖德之醫療處置並無 不當,已盡防止股骨頭無菌性壞死之義務,依術後及追蹤檢 查,均未發現有原告有缺血性壞死之報告,而原告所受之骨 股頸骨折亦非被告許鈞喨洪濬麒葉祖德所施行之醫療行 為所造成,則其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有鑑定書一、鑑定書二可參。再者,被告許鈞喨、洪 濬麒、葉祖德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無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3576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偵查卷宗查證無 訛。
綜上所述,被告許鈞喨洪濬麒葉祖德為原告所施行之醫 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醫療行為,亦核與原告主張其所 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許鈞喨洪濬麒葉祖德及渠等之僱用人即 被告三軍總醫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又原告另依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三軍總醫院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 告許鈞喨洪濬麒葉祖德於履行其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醫 療行為,於履行醫療契約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所舉之前揭鑑定報告已足以證明被告三 軍總醫院未具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被 告三軍總醫院給予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許鈞喨洪濬麒葉祖德、被告三軍總醫院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給付133萬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送鑑定其是否因前述骨股頸骨折及骨頭無 菌性壞死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等情,以便其為追加聲明請求 金額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之醫療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或具可歸責之事由,則本院認無已再送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 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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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