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被上訴 人 張信雄
張金城
張增鑫
張永輝
林淑齡
張瀚文
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張永輝
許張碧娥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陳志清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 萬2,54
2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㈠、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 萬8,800
元【計算式:⑴系爭41-1地號部分:(46+1 +1 )《平方
公尺》《即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8,100 《元/
平方公尺》《即系爭41-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388,800 《元》;⑵系爭25-1地號部分:(173 +2 )
《平方公尺》《即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3,600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25-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630,000 《元》;⑶合計:388,800 +630,
000 =1,018,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647
元。
㈡、反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
鑫、張永輝係本於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即一審被告陳志清拆屋還地,上訴
人即一審反訴原告陳志清則於104 年7 月23日本訴訴訟程序
中對於被上訴人即一審反訴被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
張永輝、林淑齡、張瀚文、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張永輝、
許張碧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兩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
,反訴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41
-1、25-1地號土地之價額為101 萬8,800 元【計算式詳如前
述】,又系爭41-1、25-1地號土地1 年租金之15倍共為228,
120 元【計算式:⑴系爭41-1地號部分:1,360 元《系爭41
-1地號土地於反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6+1 +1 )《
平方公尺》《即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0% ×15
=97,920元;⑵系爭25-1地號部分:496 元《系爭25-1地號
土地於反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73 +2 )《平方公尺
》《即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0% ×15=130,20
0 元;⑶合計:97,920+130,200 =228,120 《元》】,是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22萬8,120 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反訴裁判費2,430 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3,465 元。
二、準此,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本訴裁判費1 萬6,647 元,及第
一審反訴裁判費2,430 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3,465 元,合
計2 萬2,542 元【計算式:16,647+2,430 +3,465 =22,5
4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