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66號
SLDV,103,訴,1366,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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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周清福
      陳冠妏(即周木火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周寶珠
      蔣周淑貞
      周碧珠
      周必大
      周麗華
      詹寶霖
      王凉
      王崑地
      王素珠
      周承毅
      周雪花
      王勝坤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詹寶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守得
被   告 王素娟
      周文隆
      周瓊隆
      周瓊琚
      周瓊輝
      周瓊霖
      周瓊榮
      周富雄
      周美月
      周黃弘
      周鉅耀
      周書生
      周鉅耕
      周鉅育
      周鉅晏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周奕呈(原名周鉅礦)
被   告 陳東陽
      陳鴻文
      陳振祥
      周宏洋(原名周宏智)
      周宏仁
      周宏斌
      周鈴蘭
      周鈴玉
      周子全
      王徐里(兼王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地進
      黃鵬碩
      周秀春
      周謝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寶霜
被   告 周文聖
      周文堂
      周欣蕙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祖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保宏
被   告 周淑華
      游秀英
      周玟玲
      周玟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明德
      周明杰
      張陳荔葉
      周培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玉霜
被   告 周玉惠
      周佑蓮
      周桓忠
      周玉枝
      周孟逢
      周志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寶霜
被   告 槐恩(即宜勝之承受訴訟人)
      槐峰(即宜勝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鈞(即詹守益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緯(即詹守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淑華游秀英周玟玲周玟芬周明德周明杰應就被繼承人尾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雪花張陳荔葉周培聰周玉霜周玉惠應就被繼承人天浩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五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九五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是以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 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陳冠妏(即木火遺 產管理人)、周清福(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 於訴訟中就分割方式之主張迭經變更,最終確定為:請准就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95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及部分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周祖賢周寶珠蔣周淑貞碧 珠、周必大周麗華詹寶霖詹寶霜詹守得王素娟周文隆王凉周瓊隆周瓊琚周瓊輝周瓊霖周瓊榮周富雄周美月周黃弘周鉅耀周書生奕呈(原



鉅礦)、周鉅耕周鉅育周鉅晏周鉅耀以次6 人下 合稱周鉅耀等6 人)、陳東陽陳鴻文陳振祥宏洋( 原名宏智)、周宏仁周宏斌周鈴蘭周鈴玉王勝坤周子全王崑地、王徐里、王素珠王地進黃鵬碩 承毅、周秀春周謝春周文聖周文堂周欣蕙周淑華游秀英周玟玲周玟芬周明德周明杰周淑華以次 6 人下合稱周淑華等6 人)、周雪花張陳荔葉周培聰周玉霜周玉惠周雪花以次5 人下合稱周雪花等5 人)、 周佑蓮周桓忠周玉枝周孟逢周志堅周志俊槐 恩、槐峰、詹凱鈞、詹凱緯(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均逕 稱其姓名),分割分配詳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另其中編號51⑴至51⑼、51⑿依原物分割分配,編號51 、51⑽、51⑾以變賣共有物依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見本院卷 三第245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起訴時原列被告宜勝、詹守益、王素琴依序於原告起 訴後之民國104 年5 月18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 19日死亡,並由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 記,有原告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及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0 、22 2 、237 至238 、294 至311 頁、卷三第118 至121 、163 至173 、249 至284 、286 至306 頁),經原告依序於105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31日聲明由宜勝繼承人槐恩、 槐峰,詹守益繼承人詹凱鈞、詹凱緯,王素琴繼承人王徐 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卷三第116 、117 、24 6 頁),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 准許。
三、本件周寶珠周必大周麗華詹寶霖詹寶霜詹守得王素娟王凉周瓊隆周瓊琚周瓊輝周瓊霖周瓊榮周富雄周美月周黃弘周鉅耀等6 人、陳東陽、陳鴻 文、陳振祥宏洋、周宏仁周宏斌周鈴蘭周鈴玉王勝坤周子全王崑地、王徐里、王素珠王地進、黃鵬 碩、周承毅周秀春周淑華等6 人、周雪花等5 人、佑 蓮、周桓忠周玉枝、詹凱鈞、詹凱緯經合法送達,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尾、天浩業已死亡,應分別由周淑華等6 人繼承尾、 周雪花等5 人繼承天浩,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先將系爭土地依照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 示方案分割,另其中附表三第六組分得如附圖三編號51、51 ⑽、51⑾所示部分,因該組共有人數眾多,再細分將無法發 揮土地有效使用價值,是如附圖三編號51、51⑽、51⑾應再 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予該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 、周淑華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周雪花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 天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㈢ 、請准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及部分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予兩造,分割分配詳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另其中編號51⑴至51⑼、51⑿依原物分割分配,編號51 、51⑽、51⑾以變賣共有物依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下稱分割 方案三)。
二、被告答辯:
㈠、周祖賢蔣周淑貞周碧珠周必大詹寶霜詹守得 文隆、周瓊隆周瓊輝周宏斌王勝坤周子全周秀春周謝春周文聖周文堂周欣蕙周雪花周培聰 玉霜、周孟逢周志堅周志俊槐恩、槐峰則以:請 求按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之內容(下稱分割方案一)進行 分割等語。
㈡、周麗華則以:請求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之內容(下稱分 割方案二)進行分割等語。
㈢、周鉅耀等6 人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㈣、詹寶霖王崑地周淑華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㈤、至周寶珠王素娟王凉周瓊琚周瓊霖周瓊榮富 雄、周美月周黃弘陳東陽陳鴻文陳振祥宏洋、 周宏仁周鈴蘭周鈴玉、王徐里、王素珠王地進、黃鵬 碩、周承毅游秀英周玟玲周玟芬周明德周明杰張陳荔葉周玉惠周佑蓮周桓忠周玉枝、詹凱鈞、詹 凱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木火已於68年 3 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 號裁定選 任陳冠妏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於103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 ,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尾(應有部分70分之1 )已於10 1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淑華等6 人;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天浩(應有部分105 分之15)已於67年2 月2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雪花等5 人;而尾、天浩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 繼更一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尾、天浩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 回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926號函可稽(見 湖調卷第43至45、97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278 至284 頁、 卷三第105 、249 至284 、3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尾、天浩 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 為70分之1 、105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 告訴請尾之繼承人即周淑華等6 人,就尾所遺上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天浩之繼承人即雪 花等5 人就天浩所遺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以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賣分割為例外。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則既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詹寶霖王崑地 淑華空言辯稱不同意分割云云,卻未主張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有何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自難憑採。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 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 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2 層樓磚造建物2 棟、門牌號碼同 巷1 號之3 之未辦保存登記1 層樓鐵皮屋建物1 棟,其中共 用1 號門牌號碼之磚造建物乃右側及左側各自單獨使用之2 棟獨立建物(下依序稱1 號左側建物、1 號右側建物、1 號 之3 建物),坐落位置分別詳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4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1⑶及51⑷、 51⑵、51⑴所示,面積各為158 平方公尺(另有雨遮29平方 公尺)、130 平方公尺、233 平方公尺,其等亦依序坐落於 如附圖二、三編號51⑻、51⑹、51⑴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三 第10頁),其餘部分則不存在建物;上開建物南側為柏油路 ,柏油路南側為草叢及竹林,系爭土地係由該柏油路連通至 鮕鮘坑街39巷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勘驗筆錄),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製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40 頁)可稽;又1 號左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詹 寶霖、詹寶霜詹守得王素娟王凉王勝坤王崑地



王徐里、王素珠王地進黃鵬碩周承毅、詹凱鈞、詹凱 緯公同共有,系爭1 號右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蔣周淑貞周碧珠周必大周瓊隆周瓊琚周瓊輝周瓊霖 瓊榮、周宏仁宏洋、周宏斌周鈴蘭周鈴玉周子全槐恩、槐峰公同共有,1 號之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周祖賢周謝春周文聖周文堂周欣蕙周志俊 志堅公同共有;如附圖二、三編號51⑿所示部分則為道路等 節,除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 274 頁、卷二第159 頁及其背面、卷三第246 頁背面),並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新北稅汐二字第10435525 99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詹守益繼承人之協議分割書等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71 頁、卷三第288 至306 頁) ,亦堪認定為真實。
③本院經兩造聲請,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有二分割方案( 即分割方案一、二),觀諸分割方案一之內容,除如附圖二 編號51⑿之道路用地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外,係將系爭土 地區分為六大群組,並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一至六組共有人 分配取得如附表二「分得部分」欄所示土地,而分割方案二 之內容,僅係將分割方案一第六組部分,自如附圖二編號51 ⑽所示部分另行劃分出面積88平方公尺之區塊,而為如附圖 三編號51⑸所示部分,並由周麗華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無 更動,分組共有人及取得權利範圍改如附表三所示,則本院 審酌:
、詹寶霖詹寶霜詹守得王素娟王凉王勝坤王崑地 、王徐里、王素珠王地進黃鵬碩周承毅、詹凱鈞、詹 凱緯、公同共有之1 號左側建物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51⑶及 51⑷部分,係劃分入如附圖二、三編號51⑻所示區塊內;蔣 淑貞、周碧珠周必大周瓊隆周瓊琚周瓊輝瓊 霖、周瓊榮周宏仁宏洋、周宏斌周鈴蘭周鈴玉周子全槐恩、槐峰公同共有之1 號右側建物所占用如 附圖一所示51⑵部分,係劃分入如附圖二、三編號51⑹所示 區域內;周祖賢周謝春周文聖周文堂周欣蕙志 俊、周志堅公同共有之1 號之3 建物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51 ⑴部分,係劃分入如附圖二、三編號51⑴所示區域內,如按 上述劃分方式進行分割,各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各坐落土 地所有人即歸同一,俾使現有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致 拆除建物,有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上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到庭者,均表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共 有。
、如附圖二編號51、51⑽、51⑾部分上並無建物存在,而



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105 ,占全部應有部分比例甚 高,且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095 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部分面積 254 平方公尺後之面積1,841 平方公尺,換算所得面積約為 88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仍有原物利用上之實益,且周麗華 已明確表示不願就除如附圖二編號51⑿以外部分與其他共有 人維持共有關係,並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即分割方案二), 而周麗華取得如附圖三編號51⑸部分位於如附圖二編號51⑽ 部分之最左側,並呈現類長方形形狀,不致影響如附表三第 六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至附表二第六組共有人中 之周雪花周培聰周玉霜周文隆周秀春周孟逢固明 確表示贊成分割方案一,然並未再就如附圖二編號51、51⑽ 、51⑾部分,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亦未提出有何與周麗華就 附表二第六組所分得土地(即附圖二編號51、51⑽、51⑾) 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自應由周麗華依其應有部分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⑸部分土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三第六組之人數眾多,然該組各共 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若強行按該組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再行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小、呈 現細狹長或不平整之形狀,不利於該筆土地之整體規劃開發 或出售,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均將降低,亦可能貶低其市 場價值,且該組共有人均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而有到 庭者多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是就如附圖三編號51、51⑽ 、51⑾部分,宜由如附表三第六組成員繼續維持共有。至其 餘贊同分割方案一之周祖賢蔣周淑貞周碧珠周必大詹寶霜詹守得周瓊隆周瓊輝周宏斌王勝坤子 全、周謝春周文聖周文堂周欣蕙周志堅周志俊槐恩、槐峰等人,以及贊同分割方案三之原告,實非附 表二第六組所示成員,亦即採取分割方案一或二,對其等所 分得之部分並無不同,是就附表二第六組共有人間應如何分 割,實無庸審酌他組共有人成員之意願。
、如附圖三編號51⑿所示部分,面積為254 平方公尺固然非微 ,惟該部分實為道路,已如前述,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多表 示就該部分同意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道 路用地之用途本受相當之限制,如單獨分配予一人所有或數 人共有,因實際上利用價值相較於其他區塊較為低落,對於 受分配人將產生不公,是宜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如附圖三 編號51⑿所示部分之共有關係。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 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三係先以分割方案二分割後,再將 如附表三所示第六組共有人分得之如附圖三編號51、51⑽、 51⑾所示部分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予該組共有人,惟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就如附表三所示第六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 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亦即對於全體共有人所採行之分 割方式並非同一,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意旨,自不可採。 至周鉅耀等6 人固主張應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存有 上開3 棟建物,且各棟建物之共有人均有不同,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對於共有人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如採變價 分割恐將產生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 之情形,再系爭土地總面積高達2,095 平方公尺,縱土地共 有人於變價分割時有優先承買權,亦可能因系爭土地總價值 過高而影響其等承購之能力與意願,終將導致上開建物面臨 拆除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本件僅有周鉅耀等6 人主張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共計僅6/210 ,倘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之,恐造成多數人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且民法關 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而 系爭土地並非無從為原物分割,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附 此敘明。
、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分割方案二)。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淑華等6 人就尾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周雪花等 5 人就天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 分之15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之內容( 即分割方案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較為妥適。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外, 原告亦應比例負擔之,故應以兩造各自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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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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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清福 │15/105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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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冠妏(即周木火之遺產管理人)│5/105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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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祖賢 │1/2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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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謝春 │1/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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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文聖 │1/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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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文堂 │1/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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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欣蕙 │1/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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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志俊 │1/4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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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志堅 │1/4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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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槐恩(即宜勝之承受訴訟人)│1/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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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槐峰(即宜勝之承受訴訟人)│1/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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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蔣周淑貞 │1/126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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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周碧珠 │1/126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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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周必大 │2/8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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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周瓊隆 │1/21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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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周瓊琚 │1/21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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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周瓊輝 │1/21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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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周瓊霖 │1/21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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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周瓊榮 │1/21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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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周宏仁 │2/25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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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周宏洋(原名周宏智) │1/25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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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周宏斌 │1/25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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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周鈴蘭 │1/25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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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周鈴玉 │1/25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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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周子全 │1/4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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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詹寶霖 │1/14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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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詹寶霜 │1/14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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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詹守得 │1/14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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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王素娟 │1/35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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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凉 │1/35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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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王勝坤 │1/35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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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詹凱鈞(即詹守益之承受訴訟人)│1/28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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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詹凱緯(即詹守益之承受訴訟人)│1/28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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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王崑地 │公同共有1/35│連帶負擔1/35 │
│35 │王徐里(兼王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 │
│36 │王素珠 │ │ │
│37 │王地進 │ │ │
│38 │黃鵬碩 │ │ │
│39 │周承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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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周雪花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105 │
│41 │張陳荔葉 │15/105 │ │
│42 │周培聰 │ │ │
│43 │周玉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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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