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7號
SLDM,106,訴緝,3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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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恭福楊恭惠楊恭惠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成立「全球統一 集團」,並於集團內成立致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勝公司),均明知告訴人官大瑋僅在該集團擔任行政助理 ,並未同意擔任致勝公司之董事,且未經告訴人、被害人王 軒成、徐林維國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91年7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全球統一集團內,盜用「官大瑋」、「王軒成」、「徐 林維國」之印章後,並偽造「官大瑋」、「王軒成」、「徐 林維國」之署押、印文各1 枚於致勝公司董事(監察人)擔 任同意書上及致勝公司91年7 月25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 並虛偽製作業務上股東冊,表示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持有25萬股、被害人王軒成出資350 萬元,持有 35萬股後,並在上址,將相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交付不 知情之黃永芳會計師主持之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張 慧峰,於91年8 月7 日,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遷址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承辦該項登 記之公務員,於91年8 月8 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致勝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復於93年1 月20日,偽造「官大瑋」、「 徐林維國」、「王軒成」之署押於致勝公司93年1 月20日之 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並記載決議將公司遷址至臺北縣○○鄉 ○○○○○○○市○○區○○○○路000 號於董事會議事錄 上,並在上址,將相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 黃永芳會計師主持之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張慧峰, 於93年1 月29日,持上揭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 更登記,使承辦該項登記之公務員,於93年2 月5 日將上揭 遷址變更事項登載於致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害人王軒成徐林維國之權益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中部經濟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楊恭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 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2 第款之規定,且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 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 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 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再按就刑法時 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 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 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 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 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楊恭福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 月29日 ,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本案經告訴人於99年6 月 30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10號卷第3 頁)。後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竣於100 年5 月20日提起公訴, 並於100 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 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 6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4日士檢 清安100 偵226 字第05778 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卷第1 至4 頁)、本院10 0 年士院刑大緝字第264 號通緝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卷第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以自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 月29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加 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9 月15 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106 年10月21 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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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