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2 樓住處,分別於: ㈠民國104 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與少年乙○○(87 年3 月生),乙○○付款後,由李啟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交由乙○○攜至廁所施用;
㈡104 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許,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約0.3 公克與乙○○,同意乙○○先交付價值50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抵償,其餘500 元賒欠,再由李啟文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交由乙○○攜至廁所施用;乙 ○○另於104 年12月20日晚間,將500 元交付結清; ㈢105 年2 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與乙○○,乙○○付款後,由李啟 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交由乙○○攜至廁所施用。二、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於 104 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弄0 ○0 號2 樓,於未成年之少年乙○○前來結清 上述一、㈡所賒欠之500 元後,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將 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放入吸食器,交由乙○○攜至廁所 施用。
三、嗣因乙○○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並指出其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買入而取得,嗣由警方追查並至上址, 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帶等物(甲○○施用 、持有部分,另案偵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少年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 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辯稱:沒 拿給他,是他自己拿,錢是他自己放的,我沒跟他要,他也 沒拿遊戲點數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各次販賣、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地點均在 被告住處,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綦詳,關於販賣 與無償提供之差異,所稱:「105 年2 月下旬某日那次,進 屋後,跟他說我要吸安非他命,施用後,我留1,000 元給他 」(偵查卷第84頁)、「這要成本的,我知道要1,000 元, 被告曾跟我講過;是我拿現金給被告後,他再拿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曾叫我幫他買星城遊戲點數,是先買好再找他,去 他家時,他已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拿點數給他後,我拿安 非他命到廁所施用」(偵查卷第94、95頁)、「104 年10月 18日那次,我先給他1,000 ,他收下放在桌上,拿裝好安非 他命吸食器給我,我到廁所施用;104 年12月15日那次,我 現金不夠,先幫他買星城遊戲點數500 元,買好後到他家, 他將安非他命裝進吸食器給我施用,剩的500 元,我104 年 12月20日找他時再給;104 年12月20日那次,我把欠的500 元給他,沒再給錢,被告拿裝好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給我,我 到廁所施用」(偵查卷第98、99頁)、「104 年10月18日、 12月15日、12月20日、105 年2 月下旬有去被告住處,有拿
錢給被告,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詳細情形照上次講的; 有拿遊戲點數給他過,被告給我安非他命的量差不多」(偵 查卷第122 、123 頁),互核內容,應無矛盾。且已經指明 104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2 月下旬某日交付 現金或遊戲點數給被告,目的是作為自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且104 年12月15日之對價亦為1,000 元,僅因當天 現金不足,乃先購買500 元遊戲點數,以替代現金交付,不 足之500 元,另在104 年12月20日補足交付。至於104 年12 月20日因已補足前次差額,當天被告未再收取對價,但仍有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㈡乙○○在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雖有:「不記得有幾次到被 告家吸甲基安非他命」、「錢放在被告桌上的目的,是不好 意思白吃白喝」等語(本院卷第94頁),而與偵查中之指證 稍有出入,但本院要求確認時,依其所稱:「找被告拿甲基 安非他命,是那時只認識被告有在使用;104 年10月18日有 到被告住處,拿1,000 元放在桌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用他的吸食器施用;104 年12月15日在被告住處,先 交付500 元星城網路遊戲點數,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遊戲點數我買,他沒給錢;104 年12月20日有給被告500 元現金,是要補104 年12月15日不足的500 元,連同遊戲點 數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104 年12月20日有被告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2 月下旬某日,有到被告住處, 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交付1,000 元;以上四次,每 次拿的甲基安非他命,量都差不多;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放 入吸食器給我,我拿到廁所吸,沒辦法去外面吸,因為吸食 器不是我的,我沒工具」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則又 與偵查中指證相符。參酌乙○○最初係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時,向法官坦承並指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買 入而取得,每次買1,000 元(偵查卷第14頁)。嗣由警方對 其採尿送驗,且追查毒品來源,乙○○纔具體指證被告其人 ,及說明兩人間之交易情形,而乙○○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查卷第10-1、10-2、12-2、25-1 至26頁)。至檢察官偵查時,復就各次正確時間、細節有無 差異等項,比對其薪資表、排班表(偵查卷第102 至105 頁 ),要求乙○○再三確認,堪認其應非無端搆陷或誇大指證 。再者,警方依乙○○之指證,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結果, 確有查獲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與施用有 關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 (偵查卷第28-1至31、34至38頁),足資憑為補強而擔保其
具有真實性。故不能僅以乙○○受詰問時回答「不記得」或 「不好意思」等語,即認其原來之指證內容係有瑕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 品賣出,此與轉讓,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後,始起意將 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情形顯然有別。同使毒 品擴散,但「販賣」較「轉讓」從重處罰之理由,主要乃係 取得對價,著重於營利之意涵,行為人不論大、小盤商、零 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莫不意圖營利,依被告所辯「 乙○○自行取用」觀之,非但否認販賣,且亦否認轉讓,其 間究竟有無「價差」或「量差」,雖不能期待被告對之為不 利陳述或自白而吐實,然既多次為之,且犯案時間係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更兼有收足價金、等值替代、賒欠補 足、免費提供之情形,則被告取得對價部分,應屬有利可得 ,始甘冒隨時被查獲之危險,堪認無論是「價差」或「量差 」,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當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 各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讓與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 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購 買或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少年 ,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 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所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為成年人,乙○ ○為87年3 月生,於被告各次行為時,均未成年且未滿18歲 ,核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2 月 下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轉讓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 罪,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依此規定加重結果,係較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另 有販賣、轉讓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販賣、1 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縱每次對象相同,其犯意乃各別,犯罪之時間亦不 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至於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金額每次1,000 元或等 值,次數不多、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乙○○,犯罪情 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最 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 年),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各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所稱「 乙○○自行取用」,非但否認販賣,且亦否認轉讓,則各次 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 危害性,乙○○尚未成年,僅為圖自己私利而3 次販賣,復 為1 次轉讓,本不宜輕縱,惟念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均不 多,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教育程度僅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子,從事拆屋工作等情狀,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即現金(第1 、3 次均為1,000 元,第2 次為500 元 )與等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第2 次),並未扣案,應依新 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依各次犯罪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