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0號
SLDM,106,訴,13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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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甲○○ 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12至18所示時間、地點選購商品 或服務後,冒用「吳文龍」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 並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文龍」之署名,虛偽 表示係「吳文龍」持卡消費,且「吳文龍」同意發卡銀行對 各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消費簽帳單,再將各該 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分別交付予上揭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 上揭商家之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 給付商品或服務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花旗商業銀行、上 揭附表所示商家及「吳文龍」。乙○○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4 、5 、11、19所示時間、地點 選購商品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使上揭商家之店員誤 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予乙○○ 。嗣甲○○於105 年4 月18日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其信用 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並立即向花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警 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4 月12日至金昌酒店及薇閣精品旅 館林森館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自也 未在簽帳單上偽簽「吳文龍」之署名,伊確實有在附表編號 10所示時間前往金昌酒店消費,但是同行女友以現金支付費 用,且女友嗣後先行離開後,酒店少爺還有把找回來的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交給伊;伊也有在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至薇閣精品旅館消費,但也是以現金支付費用,至於 附表其餘店家伊並未去過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自105 年4 月初某日脫離真正持卡人甲 ○○占有後,即於105 年4 月8 日至16日間遭盜刷,甲○○ 於同年月18日收到信用卡帳單時,發現有如附表所示共計44 筆非其所為之消費記錄,因而向花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花 旗商業銀行遂調閱相關消費之簽單記錄查證,方得知簽帳單 上有偽簽之「吳文龍」署押等節,業經證人甲○○、證人即 花旗商業銀行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證述綦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76 號卷【下稱偵 卷】第23至25、40至41頁),並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花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5 年4 月8 至至16日帳單調閱 明細表及簽單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47至80頁)。 ㈡而本案被告確有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6 、10所示時間、地點刷卡結帳,且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偽簽「吳文龍」之署押等節,業據證人即時尚隱形眼鏡專 賣店負責人王幀紘、證人即金昌酒店業績幹部游佳玲證述在 卷(偵卷第29至31、36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王幀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商業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花旗商業 銀行卡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5 年4 月8 日、12日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單影本可資佐證(偵卷第17至18、39、 66至67頁),被告亦坦承有於105 年4 月12日前往金昌酒店 消費等語(偵卷第10頁)。
㈢再者,觀諸其餘簽帳單上簽署之「吳文龍」筆跡,其筆順、 字型、特徵均與附表編號6 、10所示被告簽署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吳文龍」簽名雷同,衡情應均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之 手;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4 月7 日至16日之基地台位置變化:4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至11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4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凌晨4 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南港區,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亦 與上開花旗信用卡於105 年4 月7 日至16日消費店家之所在 位置相同,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偵卷第131 頁),並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4 月7 日至16日 雙向通聯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5至98頁);併參以證人 游佳玲另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4 月12日乙○○來金昌酒 店時有跟伊炫耀說,他剛剛才帶女朋友去屈臣氏購物刷卡消 費10000 多元」(偵卷第34頁),亦與上開信用卡如附表編 號9 所示於4 月12日消費商店及金額等消費紀錄相吻合,應 足認被告確為持用上開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簽帳消費之人無 疑。
三、本案被告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商店佯裝其為真 正持卡人,向附表所示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服務,足見被告自始即意 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或利益;又雖一般信用卡 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 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 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應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 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會先行核對 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至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 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然此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 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從而, 本案附表所示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持卡消費,始將財物、服務交付予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被告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商店、花旗商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龍」。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至金昌酒店及時尚隱形眼鏡專賣店消費,且均以 刷卡結帳,並非以現金付款等節,業據證人游佳玲屢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伊在金昌酒店擔任業績幹部職務,105 年4 月12日1 時30分許,客戶乙○○打電話來表示要至酒店消費 ,乙○○當天有帶女友來,他一來一進包廂,就說剛剛帶他 女友去屈臣氏刷了10000 多元,並出示1 張信用卡要伊試試 看可否刷過,伊收下信用卡後,就拿給少爺,少爺再拿去給 會計刷。乙○○一開始先刷第一筆,之後先送他女友離開後 ,再回來續單,第二筆伊忘記是什麼原因,第三筆是被告消 費的金額,第四筆是乙○○發小費現金不夠用刷卡的。伊很 確定乙○○從頭到尾都是以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沒有拿出 現金過,且乙○○當天到店裡時還先請我過卡確定可以刷,



所以伊很確定乙○○是以信用卡刷卡結帳等語(偵卷第30、 33至34、139 至140 頁),及證人王幀紘證述:105 年4 月 8 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一對男女進到店內選購眼鏡,因有 其他客人在場,伊沒有全程陪同,請他自己選購,該對男女 購買2 支太陽眼鏡,金額為15900 元,由該男子出示一張花 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該男子有留客戶資料,姓名為吳文 龍等語在卷(偵卷第37頁);查證人游佳玲與被告認識約3 年,雙方間僅為酒店經理及客戶之關係,並無特殊恩怨或金 錢糾紛,證人王幀紘則係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此 均據證人游佳玲王幀紘證述屬實(偵卷第31、37頁),是 其等均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針對被告提及酒店少爺 找零乙節,證人游佳玲更可清楚釐清證稱:當天店裡少爺確 實有交付現金給乙○○,但不是找零,是因為乙○○說他要 發小費,但身上現金不夠,他請伊幫忙再刷2,000 元試看看 額度夠不夠,伊幫他刷2,000 元交易成功後,便扣掉刷卡手 續費,以現金退給他1,000 多元,讓乙○○發小費等語(偵 卷第140 頁),顯見證人游佳玲對於當時現場狀況知之甚詳 ,益徵其應係根據現場發生實情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 ㈡反觀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每個月發薪水後,錢都會 放在身上,不會存入銀行,當天伊身上約有2 、30,000元, 伊留了3,000 元左右在身上,剩下的錢就交給同行女性拿去 付款,酒店少爺還有找錢給伊」(本院卷第18至19頁),於 審理時則改稱:「去金昌酒店的費用是伊女友出的,是伊女 友用她皮夾裡的現鈔支付的,只是後來伊女友先離開,酒店 才把找回的零錢拿給伊」(本院卷第42頁),即對於當日在 金昌酒店究竟是誰出錢、誰以現金付款等節,前後所述顯有 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其所辯稱酒店服務人員 告知消費金額為12,000元,伊女友以現金支付後,又找回約 1,600 元之零錢等語,亦與國內貨幣使用常態多以千元鈔票 支付之常情有異等節,益徵其所言與經驗法則相違,較諸前 揭證人所言,自以前者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簽 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 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 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13、16至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12、14、1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4 、5 、11 、19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文龍」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0、12、14、15 所為,乃係刷卡向店家詐取服務、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起訴書認此部分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 質調查,因此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本 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 次免簽刷卡消費、2 次偽 簽刷卡消費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於編號7 所 為2 次免簽刷卡消費、1 次偽簽刷卡消費行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9 至11),於編號8 所為2 次免簽刷卡消費、4 次偽 簽刷卡消費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7),於編號9 所 為之2 次偽簽刷卡消費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 於編號10所為之4 次偽簽刷卡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 23),於編號16所為4 次偽簽刷卡消費行為(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9至32),於編號18所為5 次偽簽刷卡消費行為,及1 次因刷卡失敗,未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文龍」之署名, 亦未取得該次消費商品之未遂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 39),於編號19所為5 次免簽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0至44),均分別係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盜刷信



用卡,各次侵害之被害人亦相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13、16至18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10、12、14、15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持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文龍」之署名,而偽 造消費簽帳單,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 而給付商品或服務予被告,堪認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罪及15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盜刷他 人信用卡消費,且其盜刷信用卡之次數甚多、金額非微,對 信用卡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兼衡酌被告歷次盜刷金額、犯後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 同居、所育子女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瀝青工程的機 械駕駛人員、月收入約40,000元左右、惟先前因頸椎開刀、 暫時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在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吳文龍」署名,為偽造之署名,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轉由 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 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有 關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又刑法修正沒收之意旨在於宣示被告不得享有不法 利得,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其 犯罪所得本為各該次購得之物品或服務,惟除附表編號6 部 分業經證人王幀紘證述被告購買物品為太陽眼鏡2 副外,其 餘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其實際購得之物品、服 務之名稱、數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切知悉各該物品 、服務之品項、種類為何,惟因被告係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 ,故仍可得確認各該次財物、財產上利益之總價為何,爰不 再詳列各該財物、服務之名稱,而就各該次刷卡總價金額之



物品、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已為甲○○掛失止付,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偵 卷第23頁),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 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 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 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署名│既/ 未遂│主文 │備註 │
├──┼───────┼─────────┼──────┼────┼────┼────┼──────┼────┤
│1 │①105 年4 月8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頂好Wellcome│95元 │(未簽名│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 日19時27分許│39號 │汐止店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至3 │
│ │②105 年4 月8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頂好Wellcome│4,750元 │吳文龍 │既遂 │參月,如易科│ │
│ │ 日19時29分許│39號 │汐止店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
│ │③105 年4 月8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頂好Wellcome│4,750元 │吳文龍 │既遂 │壹日。信用卡│ │
│ │ 日19時30分許│39號 │汐止店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 │之「吳文龍」│ │
│ │ │ │ │ │ │ │署押貳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 │
│ │ │ │ │ │ │ │幣玖仟伍佰玖│ │
│ │ │ │ │ │ │ │拾伍元之物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2 │105年4月8日19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燦坤3C建成店│9,500元 │吳文龍 │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時39分許 │58號B1 │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4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信用卡│ │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 │之「吳文龍」│ │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 │
│ │ │ │ │ │ │ │幣玖仟伍佰元│ │
│ │ │ │ │ │ │ │之物品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105年4月8日19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鞋全家汐止店│1,100元 │吳文龍 │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時42分許 │58號B1 │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5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信用卡│ │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 │之「吳文龍」│ │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壹佰元│ │
│ │ │ │ │ │ │ │之物品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105年4月8日19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頂好Wellcome│475元 │(未簽名│既遂 │乙○○犯詐欺│起訴書附│
│ │時45分許 │39號 │汐止店 │ │) │ │取財罪,處拘│表編號6 │
│ │ │ │ │ │ │ │役拾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 │ │值新臺幣肆佰│ │
│ │ │ │ │ │ │ │柒拾伍元之物│ │
│ │ │ │ │ │ │ │品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5年4月8日19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屈臣氏-建成 │1,144元 │(未簽名│既遂 │乙○○犯詐欺│起訴書附│
│ │時49分許 │48、50、52號 │店 │ │) │ │取財罪,處拘│表編號7 │
│ │ │ │ │ │ │ │役拾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 │ │值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壹佰肆拾肆元│ │
│ │ │ │ │ │ │ │之物品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105年4月8日19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時尚隱形眼鏡│15,900元│吳文龍 │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時59分許 │57巷28號1樓 │專賣店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8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信用卡│ │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 │之「吳文龍」│ │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 │
│ │ │ │ │ │ │ │幣壹萬伍仟玖│ │
│ │ │ │ │ │ │ │佰元之太陽眼│ │
│ │ │ │ │ │ │ │鏡貳副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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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105 年4 月8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頂好Wellcome│120元 │(未簽名│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 日23時41分許│39號 │汐止店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至11 │
│ │②105 年4 月8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頂好Wellcome│1,282元 │(未簽名│既遂 │參月,如易科│ │
│ │ 日23時55分許│39號 │汐止店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
│ │③105 年4 月8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頂好Wellcome│4,750元 │吳文龍 │既遂 │壹日。信用卡│ │
│ │ 日23時58分許│39號 │汐止店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 │之「吳文龍」│ │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 │
│ │ │ │ │ │ │ │幣陸仟壹佰伍│ │
│ │ │ │ │ │ │ │拾貳元之物品│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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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①105 年4 月11│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頂好Wellcome│95元 │(未簽名│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 日21時23分許│1段196號 │南港店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12│
│ ├───────┼─────────┼──────┼────┼────┼────┤,處有期徒刑│至17 │
│ │②105 年4 月11│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頂好Wellcome│570元 │(未簽名│既遂 │肆月,如易科│ │
│ │ 日21時28分許│1段196號 │南港店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
│ │③105 年4 月11│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頂好Wellcome│4,750元 │吳文龍 │既遂 │壹日。信用卡│ │
│ │ 日21時33分許│1段196號 │南港店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之「吳文龍」│ │
│ │④105 年4 月11│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頂好Wellcome│4,750元 │吳文龍 │既遂 │署押肆枚沒收│ │
│ │ 日21時34分許│1段196號 │南港店 │ │ │ │;未扣案犯罪│ │
│ ├───────┼─────────┼──────┼────┼────┼────┤所得價值新臺│ │
│ │⑤105 年4 月11│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頂好Wellcome│4,750元 │吳文龍 │既遂 │幣貳萬肆佰陸│ │
│ │ 日21時46分許│1段196號 │南港店 │ │ │ │拾參元之物品│ │
│ ├───────┼─────────┼──────┼────┼────┼────┤沒收,於全部│ │




│ │⑥105 年4 月11│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頂好Wellcome│5,548元 │吳文龍 │既遂 │或一部不能沒│ │
│ │ 日21時47分許│1段196號 │南港店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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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105 年4 月12│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屈臣氏-南京 │4,507元 │吳文龍 │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 日1 時13分許│路5段64號1樓 │二分公司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18│
│ ├───────┼─────────┼──────┼────┼────┼────┤,處有期徒刑│至19 │
│ │②105 年4 月12│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屈臣氏-南京 │8,477元 │吳文龍 │既遂 │參月,如易科│ │
│ │ 日1 時31分許│路5段64號1樓 │二分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信用卡│ │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 │之「吳文龍」│ │
│ │ │ │ │ │ │ │署押貳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 │
│ │ │ │ │ │ │ │幣壹萬貳仟玖│ │
│ │ │ │ │ │ │ │佰捌拾肆元之│ │
│ │ │ │ │ │ │ │物品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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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①105 年4 月12│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金昌(酒店)│12,000元│吳文龍 │既遂 │乙○○犯行使│起訴書附│
│ │ 日2 時2 分許│路409號2樓 │ │ │ │ │偽造私文書罪│表編號20│
│ ├───────┼─────────┼──────┼────┼────┼────┤,處有期徒刑│至23 │
│ │②105 年4 月12│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金昌(酒店)│2,000元 │吳文龍 │既遂 │肆月,如易科│ │
│ │ 日4 時28分許│路409號2樓 │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
│ │③105 年4 月12│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金昌(酒店)│14,600元│吳文龍 │既遂 │壹日。信用卡│ │
│ │ 日4 時41分許│路409號2樓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之「吳文龍」│ │
│ │④105 年4 月12│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金昌(酒店)│2,000元 │吳文龍 │既遂 │署押肆枚沒收│ │
│ │ 日4 時45分許│路409號2樓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 │
│ │ │ │ │ │ │ │幣參萬陸佰元│ │
│ │ │ │ │ │ │ │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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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4月12日4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得康生活藥粧│600元 │(未簽名│既遂 │乙○○犯詐欺│起訴書附│
│ │時48分許 │路405號 │ │ │) │ │取財罪,處拘│表編號24│
│ │ │ │ │ │ │ │役拾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 │案犯罪所得價│ │
│ │ │ │ │ │ │ │值新臺幣陸佰│ │
│ │ │ │ │ │ │ │元之物品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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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