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0號
SLDM,106,訴,12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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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懷恒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70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懷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懷恒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枝, 竟基於持有制式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泰國尖竹汶( CHANTHABURI )府尖竹汶(CHANTHABURI )縣BANGK-AJA 鎮 住處內,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警員處,取得制式之左 輪手槍1 枝(槍枝型式:0.357 ;泰國合法編號:0000000 號),為泰國警方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在上開地點查獲, 以沈懷恒涉嫌違反槍械條例加以逮捕,嗣為泰國尖竹汶(CH ANTABURI)府法院判決判處緩刑2 年(下稱本案泰國判決) 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 日遭遣送返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懷恆之供述、本案泰 國判決之泰文判決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我自99年起在泰國從事水產養殖、仲介水 產貿易之活體運輸,並在泰國尖竹汶(CHANTHABURI )府尖 竹汶(CHANTHABURI )縣BANGK-AJA 鎮經營草蝦養殖場,另 從事合成蝦類疫苗之研發。因我經營的養殖場位處臨海空曠 地區,故我的泰國朋友曾攜同一名年約35至40歲之泰國警察 到我的養殖場玩並利用養殖場空間練習打靶,而該名泰國警 察每次前來均會向我借泰銖5,000 至8,000 元不等之金錢。 約於102 年9 、10月間,該名泰國警察在我的養殖場以左輪 手槍1 枝(槍枝型式:0.357 ;泰國合法編號:0000000 號 )打靶結束後,即將該左輪手槍1 枝、子彈24顆及其合法持 有槍枝之執照均交予我,充當其向我借款之擔保品。嗣於10 3 年8 月8 日上午,泰國當地警察及軍人以我遭人檢舉製造 毒品為由,進入我的養殖場搜索,並起獲前開該名泰國警察 抵押予我之左輪手槍1 枝、子彈24發及我所有之空氣槍1 枝 ,我旋即遭泰國警察逮捕並關押於泰國當地警局及拘留所, 前後達5 日等情,惟辯稱:我只會說一點泰國語,但看不懂 泰文,在遭遣送返臺前,我對於在泰國被訴涉嫌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判決結果均不清楚,泰國法院並未提供我任何法律 協助,我當時只有請我在當地的朋友協助看一些法律文件, 但因內容艱澀我聽不懂,另我在泰國經交保獲釋後曾與我的 朋友為我請來的當地律師見過1 次面,該名律師僅說會幫忙



看案件的事,我對於泰國規範槍枝彈藥之相關法令、泰國檢 、警如何鑑定查扣之左輪手槍1 枝、子彈24顆等節均不瞭解 ,亦不清楚扣案之子彈下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 號卷〈下稱偵133 號卷〉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62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下稱偵6707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13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2頁 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6頁至第90頁);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看不懂泰文,而泰國法院於判決前是 否曾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泰國相關司法單位是否曾指派 翻譯人員告知被告被訴之罪名及其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等節 ,誠有疑義,被告係在遭遣送返臺後,經我國檢、警告知始 知悉本案泰國判決內容,足見被告於泰國接受刑事追訴、審 判時,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未能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 禦權,其在泰國為求脫身,乃依相關承辦人員指示簽立書面 文件,是本案泰國判決顯已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1 、6 、7 款規定,該判 決效力殊值懷疑。次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被告被 查獲持有左輪手槍1 枝之行為業經泰國法院以本案泰國判決 論罪科刑確定,則倘若本院承認本案泰國判決之效力,即應 為免訴判決,或應依刑法第9 條規定,諭知免刑,或另斟酌 被告係在泰國持有他人領有合法執照之左輪手槍1 枝,未違 反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保護之公益,亦未影響臺灣 之公共安全,而於量刑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設若本院 否認本案泰國判決之效力,即應自行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罪嫌之犯罪事實,惟因 本件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 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等語(見 訴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五、經查:
㈠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 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刑法第7 條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 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



槍枝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前揭 刑法第7 條所定之罪,則果若被告在泰國確有非法持有制式 槍枝之犯行,我國自得對該行為進行追溯、審判。次任何人 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固 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同一國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重 複審判為限,非謂兩個以上國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 審判或科刑,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7點中段業有 明文,此與我國刑法第9 條規定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是本件 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制式槍枝之犯行,縱經泰國法院予以判決 ,本院仍得為實體上審判,辯護人援引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之規定,辯稱被告前遭查獲持有左輪手槍1 枝之行為,業 據泰國法院依泰國法令作成本案泰國判決並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云 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㈡再按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 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 ,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 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 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 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 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 ,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 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 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 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 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 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 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 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 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 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 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 業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 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告知當 屬被告訴訟權核心內涵之實踐,俾使對於法律不熟悉或偵查 中無法取得卷證資料之被告得在充分瞭解自己處境與權利之 情況下接受訊問,據此決定是否及如何陳述,以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復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 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 被控罪名及案由;(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 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公政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公約規範內容,可知國家追 訴機關在指控刑事犯罪時,本應負有相應之告知義務,告知 目的在於使被告詳細知悉其受指控之罪名及事由,又告知必 然是以言語方式(無論是書面或言詞)來進行,縱使沒有任 何特別規定或指示,亦理所當然係以被告能夠「理解」之語 言來進行,否則被告即無從因為告知而知悉遭指控之罪名及 事由,告知義務之規範目的亦無從達成。申言之,自踐行告 知義務階段開始,即已涉及對語言弱勢之被告提供語言協助 之問題,此不僅時間上持續貫穿至審判結束為止,且面相上 亦會擴及其他最低程序保障事項,例如準備辯護權、辯護協 助權及詰問證人權等,以準備辯護權為例,此權利之行使本 即與受告知權之保障息息相關,告知內容必須完整、充分, 以使被告能夠有效準備辯護。此外,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 意見書第40點揭示:「第14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如不通曉 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這反 映了刑事訴訟中公平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另一方面。這一權利 在口頭審理的所有階段均可享有;不僅適用於本國國民,也 適用於外國人。」準此,對於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使用 語言之被告,提供必要之通譯協助,使其詳細、充分知悉被 訴犯罪事實及訴訟上享有之權利,如此不僅能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利,亦可調整國家與被告間之實力差距,核屬執司 刑事追訴、審判之司法機關應予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亦為 普世價值。
㈢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其僅會說泰 國話,惟看不懂泰文,其因遭查獲持有槍枝而接受泰國司法 單位調查、審判過程中,完全不知道被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判決結果,事後亦未收受本案泰國判決,即令其在泰國有 朋友協助看一些文件,惟泰國法院並未提供其任何語言或法



律之協助,其友人委請之律師僅曾與其見過1 次面,然雙方 並未具體討論其被訴之案情等語(見偵133 號卷第8 頁反面 ;偵緝卷第20頁、第32頁;訴字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第 58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參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 證,均未說明或無從確認被告對於一般泰國語言之通曉程度 ,遑論認定被告對於具高度專業性之泰國法律及訴訟用語亦 有所掌握乙情,而被告於泰國進行之刑事追訴及審判過程中 ,雖曾接受泰國當地朋友及律師之協助,然亦乏具體事證足 證其所接受者為完整之外國語言翻譯、外國法令規範內容分 析或訴訟攻防策略之擬定等協助而得有效準備辯護,且本案 泰國判決之泰文判決書中亦無一提及被告曾經選任辯護人或 有通譯協助語言翻譯等節。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泰國相關司法追訴、審判機關確已踐行前揭公政公約所規範 之告知義務及提供被告必要之通譯協助,使被告得在充分瞭 解被訴罪名及事由之情形下決定其反應模式,則被告於泰國 接受刑事訴追及審判過程中,其訴訟上防禦權難認已受正當 法律程序之保障,從而,本案泰國判決所憑論斷被告罪刑之 依據,顯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泰國判決不具有補強 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適格,自無從拘束本院對於被告本件被 訴事實之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泰國判決並無前開所指違反公政公約第 14條第3 項第1 、6 、7 款規定而不得為補強證據之情形, 然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曾收受泰國警察所 交付之左輪手槍1 枝及子彈24顆,嗣於103 年8 月8 日經泰 國軍、警搜索其經營之養殖場後,當場查扣上開左輪手槍1 枝、子彈24顆及其所有之未有合法編號之空氣槍1 枝(就被 告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及來福槍〈此部分涉及本案泰國判決 翻譯問題,詳後述〉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後泰國尖竹汶 (CHANTHABURI )府法院以本案泰國判決對被告非法居留及 非法持有前揭扣案槍枝等行為判決有罪並科刑確定等情,惟 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委由證人呂其 芳翻譯本案泰國判決之中譯本,其中僅簡略記載被告於101 年12月日間至103 年8 月8 日夜間係非法居留在泰國,且在 泰國尖竹汶(CHANTHABURI )府尖竹汶(CHANTHABURI )縣 BANGK-AJA 鎮被查獲持有他人合法使用之左輪手槍1 枝(槍 枝型式:0.357 ;泰國合法編號:0000000 號)、未經許可 之左輪手槍子彈24顆、無合法編號之來福槍1 枝(槍枝型式 :0.177 ),該左輪手槍1 枝業由原所有人領回,泰國官員 另沒收未有合法編號之來福槍1 枝及4 顆子彈,泰國尖竹汶



(CHANTHABURI )府法院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觸犯泰國佛曆25 22年移民法第81條及佛曆2490年第772 條第1 款、第3 款槍 械法、火藥法、槍枝彈藥、爆竹煙火製造武器法之規定,並 據此論罪科刑等內容(見偵133 號卷第19頁正、反面,上開 中譯本全文詳如本判決附件),全篇未見有何對被告係在何 時以何方式持有何人交付之左輪手槍1 枝、該左輪手槍是否 具有殺傷力、被告對於該左輪手槍之殺傷力是否知悉等節之 具體描述,且其中除敘述被告坦承所犯之罪行外,並未提及 其他經調查取證後認定被告涉犯判決中所載法律規定之依據 及理由,況上開判決中譯本中並無支字片語說明被告所犯「 佛曆2490年第772 條第1 款、第3 款槍械法、火藥法、槍枝 彈藥、爆竹煙火製造武器法」之完整條文內容,實無從以此 推知泰國關於槍枝管制之法令規範(諸如一般人民得否合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研判標準、是 否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始能合法持有槍枝等細節)及被告 經查獲之左輪手槍1 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依據,申言之 ,稽之本案泰國判決中譯本內容,既無從查知被告於泰國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何,顯然無從自該判決中認定被告遭查 獲持有他人合法使用之左輪手槍1 枝之行為是否該當我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公訴 人就此部分亦毫無相關論述,自無法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 本案泰國判決敘及之「佛曆2490年第772 條第1 款、第3 款 槍械法、火藥法、槍枝彈藥、爆竹煙火製造武器法」規定及 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相互勾 稽,是公訴人據本案泰國判決之泰文判決書暨中譯本內容主 張被告業已自白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公訴人曾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透過 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泰國警方說明:⑴泰國法律 關於持有槍枝是否違法乙事與我國法律規定之異同;⑵泰國 法律對於槍枝殺傷力之判斷標準;⑶被告前揭經查獲之左輪 手槍1 枝,經檢驗後是否具有殺傷力;⑷上開左輪手槍1 枝 之來源為何;⑸被告經查獲持有左輪手槍1 枝之照片等事宜 之回覆結果,雖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8 月4 日刑際字第1060076385號函檢附泰國警察總署外事局於106 年1 月6 日函覆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函文內容(含 泰文原文及中譯本)及照片1 張在案(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 53頁),惟細繹泰國警察總署外事局上開函文之中譯本內容 ,其中固提及「持有槍枝須依據佛曆2490年(1947年)槍枝 、彈藥、炸藥及煙火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依槍枝之殺傷力 ,分別有可核發許可證及不可核發許可證」等語,然對照該



函文中另記載「沈懷恆(應指本件被告沈懷恒)案之槍枝2 枝及子彈24顆等查扣物品已送鑑定,上述槍枝發射子彈是透 過爆炸或瓦斯推動或空氣推動或電動等方式,能量取決於動 力及武器構造,且上述子彈為彈藥,皆屬於佛曆2490年(19 47年)槍枝、彈藥、炸彈及煙火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之內容(見訴字卷第50頁),仍無從得知被告經查獲 持有之左輪手槍1 枝究係由何鑑定單位以何方式進行槍枝殺 傷力之鑑定、該槍枝經鑑定後是否確具有殺傷力,乃至於該 函所提「佛曆2490年(1947年)槍枝、彈藥、炸彈及煙火法 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具體內容為何,自無從據以 認定該左輪手槍1 枝屬於泰國法律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遑論再以此證明該左輪手槍是否具有完整擊發機構、可供 擊發之子彈種類為何及是否符合我國對於槍枝殺傷力慣採之 判斷標準「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等節,又 前開函文所附之照片1 張(見訴字卷第53頁),至多僅足證 明被告曾遭查獲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猶無從確認被告被 訴非法持有之左輪手槍1 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待證事實,佐 以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包含被告遭查獲之左輪手槍 1 枝之槍枝殺傷力鑑定報告,被告復稱不瞭解「佛曆2490年 (1947年)槍枝、彈藥、炸彈及煙火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內容及上開左輪手槍1 枝係如何進行鑑定等情( 見訴字卷第89頁),當無法認定該左輪手槍1 枝確具有殺傷 力至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見過交付其左輪手槍1 枝之泰國警察持該槍枝打靶並擊發子彈,該槍枝有殺傷力等 語(見偵6707號卷第11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係依何 標準或方式研判該左輪手槍具有殺傷力,自亦不得逕以其片 面供述援為認定該左輪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唯一依據。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遭查獲持有 之左輪手槍1 枝係泰國警察交予其充作借款之擔保等語(見 偵133 號卷第8 頁反面;偵6707號卷第11頁;偵緝卷第20頁 ;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35頁、第86頁), 然參酌泰國警察總署外事局前開函覆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內容,其中明載「本案查扣.357(指槍枝型式:0.35 7 )左輪手槍之所有人為某警官,曾向詢問官表示,有將查 扣槍枝寄放Inta Sriwikit 先生處,後來槍枝交給本案犯嫌 ,上述警官表示並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則被 告自白持有左輪手槍1 枝之緣由顯與泰國警察總署外事局函 覆調查槍枝來源之結果有所出入,實無從以被告此部分存疑 之供述內容遽認其有非法持有制式槍枝之犯行。又酌諸公訴 人所提航警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處)分別提供之本案泰國判決泰文判決書影本2 份(見偵13 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670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自 形式上觀之,頁數及部分內容即顯然有別,且卷附本案泰國 判決之中譯本2 份(見偵133 號卷第19頁正、反面;偵6707 號卷第31頁),內容亦詳略不一,又其中關於被告於103 年 8 月8 日同時遭泰國軍、警查獲之不具合法編號之槍枝1 枝 部分,航警局所提判決中譯本內容記載為「來福槍1 枝」, 而臺北市調處提出之中譯本則將之譯為「長氣槍1 枝」,翻 譯結果更具有重大出入,況航警局檢附之本案泰國判決泰文 判決書影本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之簡要翻譯內容,其上所載 為該判決之法院係「軟武里府法院」,然證人呂其芳受航警 局委託所翻譯之判決中譯本內容卻記載該判決係由「尖竹汶 府法院」所作成,足見本案泰國判決之翻譯內容莫衷一是; 衡以航警局及臺北市調處並未檢附翻譯人員之簡歷資料,難 以查知翻譯人員之學、經歷、翻譯司法文書之次數、經驗及 是否曾通過泰文檢定之資格,上開2 份判決中譯本復未經過 相關公正單位之認證,自難確認上開2 份本案泰國判決中譯 本翻譯內容之正確性,由此益證公訴人所提內容堪虞之本案 泰國判決泰文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俱無從與被告上開供述 相互利用而足資認定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是本案 泰國判決泰文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均不足以作為前揭說明所 稱之補強證據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提未據記載所憑證據、理由、 認事用法過程之本案泰國判決泰文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固 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曾在泰國因涉及持有槍枝案件而經由泰國 法院作成判決判處罪刑之證據,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之依據。固然就外國判 決在我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資格,實務上仍有討論,然相關 個案有援引外國判決之情況,並非是在除被告自白外,僅有 該份外國判決書之情況,而是在仍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 ,例如尚有相關證人之供述、相關書證之呈現,而外國判決 書僅係作為加強該證人或書證可信度之參考,且該外國判決 書中亦必然有相關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之說明 ,而非如同本案一般,除所提出之本案泰國判決內容,僅為 所犯法條、罪名、科刑之簡略記載外,毫無其他積極證據作 為補強之情況,況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泰國判決中譯本內容 及另聲請本院函詢獲覆之資料,尚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又斟 酌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於泰國所受刑事追訴 、審判程序業經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獲 得充分保障乙情,諸此均難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而



得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互利用,自不 足使本院對公訴人所指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犯 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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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