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佐藤亨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張馨文律師
被 告 張工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佐藤亨(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張工 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因認原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 議之聲請,並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6 年7 月 10日送達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上所陳明之居所等情,有送達證 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上開書 狀內載明其居所,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6 年7 月 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7 月10日委任楊智綸律師、張 馨文律師,於106 年7 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工彥因不滿聲請人佐藤亨僅依約給付前幾期和解金 共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即未依約繼續給付後續和解 金500 萬元,明知聲請人住處與公司地址,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分別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市 信義區松高路、同年10月18日上午6 時50分許台北市士林
區德行西路,沿路追逐聲請人並跟喊「He is criminal」 、「criminal」等言語,因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雖有告訴人所指 追喊「He is criminal」、「criminal」等公然侮辱言行 ,然被告係對於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和解金之具體事實,而 為個人價值判斷,表示個人看法主張,用語雖令聲請人聞 之不快,難認已達公然侮辱所欲處罰範疇等為據,因認被 告所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指摘 事證詳為調查斟酌,被告張工彥前夥同徵信業者多人,共 同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容飯 店1231號房,由徵信業者中1 人徒手毆打聲請人,限制聲 請人行動自由、逼令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本票 七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等 告訴,與本案公然侮辱案件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一檢察官偵辦,嗣聲請人因認遭脅迫而撤銷前開簽發本 票意思並拒絕第三期本票給付,被告則持聲請人簽發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 事證均送同一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對被告與聲請人糾紛不 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毀約不履行,方有如此 追喊言論行徑云云,應循法律程序,而非逕以言語人身攻 擊,以帶有侮辱性字眼辱罵挑釁,除造成聲請人個人主觀 名譽受損外,也容易造成雙方更大衝突,而有潛在破壞法 和平秩序之危險,此亦應為公然侮辱罪所欲防免保護之法 益,被告追喊聲請人之行為不存在任何阻卻違法或構成要 件之事由。
(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被告前後於105 年 10月3 日在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同年10月18日在台北市 士林區德行西路等待聲請人,觀諸被告刻意選擇聲請人工 作及居家日常生活活動地區,沿路追逐聲請人並叫喊「He is criminal 」、「criminal」等謾罵言語,顯係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故意為公然侮辱,其犯罪 事實至為明確,原檢察官以被告係針對聲請人未依約給付 和解金票款,為向聲請人提示票據促其履行,乃跟追聲請 人叫喊等語,因認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之個人價值判斷云 云,果被告辯稱係為提示票據,然依裁定票據已記載「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無需經過提示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況 被告本得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竟特意在 聲請人活動區域跟追聲請人並以上開情詞叫喊罵,顯已逾 越其正當法律之行使,又被告跟追聲請人沿路追喊「He
is criminal 」、「criminal」言語,並無指摘任何具體 事實,且「criminal」一詞,源於「crime 」,字義為罪 犯、犯罪的、就法學英文體例用以指涉刑事法上之犯罪, 與一般私法或民事法上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顯然有別,即 令一般通念亦如是理解。被告選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criminal」追喊聲請人,一般人突然聽聞被 告針對聲請人如此叫喊,定當認知聲請人涉犯刑事犯罪, 而非欠債或違約等,加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 歷與工作類型,基本英語溝通能力並無困難,實無可能有 誤用或錯用之情事,被告以此言語沿街叫喊,亦證被告欲 當眾以上開言詞侮辱聲請人之故意至明。不起訴處分另以 被告辯稱除追喊「He is criminal」、「criminal」言詞 ,尚提及「You should give my money back 」、「He is criminal 」、「You can't 躲避」、「Give my money back」、「. . Agreement 」、「Criminal」、「It's the law .Accept under the agreement 」等,認被告不 過本於事實,為表達個人值判斷云云。然以被告此類語句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旁人聽聞無從得悉緣由為何,且「 criminal」一詞已帶負面貶損語意,矧聲請人未依約給付 和解金或票款,本即應尋正常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被告捨 此不為,甚至刻意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聲請 人公司處,同月18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聲請人住居處, 選擇平日早晨上班時分,被告偕同徵信業者出現在該二地 ,果真是為了向他表述事實,而為適當評論?被告沿路追 喊的客觀行為,也是為了表述事實所必要之舉措?益證被 告僅為逞個人情緒意圖羞辱聲請人!
(三)檢察官誤解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第310 條誹謗罪之 規範界線,按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而名 譽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此徵諸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合理 之限制」,即明斯旨。所謂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 中所受到的社會評價,而名譽之評價,不論為客觀之外部 名譽(即社會對於個人之品德、能力、學識等人格價值所 為之評價)或感情名譽(即個人對於社會就人格價值所為 評價主觀感受或反應),均係內在之精神評價活動,原即 不免主觀性,然規範之對象縱屬主觀,只要判斷之標準為
客觀,即與法治國概念並無違背。具體言之,所謂侮辱行 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 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 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反應。再者,感情名譽之侵害,雖 不以「公然」為必要,然而侮辱罪限定「公然」之要件, 即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以「公然」為保障感情名譽 外延之立法形成作用,益證立法者有意將感情名譽納入刑 法保護之初衷。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 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聲請人於 警詢、偵查一再指稱被告以「He is criminal」、「crim inal」對其辱罵等語, 可見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係遭被告以 該言詞侮辱,而「He is criminal」、「criminal」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已包含人格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聲請 人之名譽。刑法第309 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感 情名譽所作之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 ,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象謾罵之言語, 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此等言 語,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聲請人只能含冤莫白地承 受此罵名;被告公然以「He is criminal」、「criminal 」罵人,被指摘之聲請人業已招致異樣之眼光,業已損及 聲請人之名譽。又被告所為侮辱性之話語, 或許是其內心 感受、情緒之表達,但若任令其於公開之場合,隨意辱罵 他人發洩個人情緒者,不過啻容任被告只要是為表達內心 真實之感受,即可任意踐踏他人之人格尊嚴,則法律規範 豈非形同具文,斷非立法之本意。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 「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本質上屬妨害名譽罪章之阻 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包 含同罪章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蓋刑法處罰公然侮 辱與誹謗行為,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 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 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 言論之罪責上應有其適用。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 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 在具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 主觀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 ,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 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反之 ,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 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實係被告與聲請人間私人之紛爭,難認屬於 可受公評之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 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 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 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被告於案發時口出「He is criminal」、「criminal」之言語,顯係情緒性所為人身 攻擊之言論,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又本條免罰事由 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指非專 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被告特意到聲請人公司處、住處 ,趁聲請人早上離家上班之時,沿路追逐聲請人,公然對 聲請人為「He is criminal」、「criminal」之語,顯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係出於「善意」。 從而,本件尚非得依上開規定而予不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 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 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再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 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 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說「He is criminal 」之言詞,惟否 認有侮辱聲請人之意,於偵查中辯稱:因欲要求佐藤亨履行 之前因其犯妨害家庭罪案而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而要求聲請 人支付和解金,但佐藤亨一直跑,才在後面追,只是陳述事 實,並非侮辱。經查:
(一)「criminal」意指「罪犯、犯人、刑事、犯了罪的、罪的
、有罪的、不道德的」,而「He is criminal」,則指稱 「他是犯罪的、有罪的、他是不道德的」,上開用語一般 在評價雖非正面,然而,該語句使用之文字係英美國家之 外國語言,既非本國人使用之語句,自可能受到使用人的 口音、語言認知之影響限制,且外在環境之他人是否瞭解 或清楚該外國文字「criminal」之字義,使用並非日常使 用之語言甚可能影響其他人理解評價之因素,致聽聞之人 感受或有不同,是以該語句是否能直接等同侮辱之罵名, 尚有疑義,倘單純之文字之意義觀之,上開語句是否直接 等同為貶低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聲請人雖以「 criminal」一詞,源於「crime 」,字義為罪犯,就法學 英文體例用以指涉刑事法上之犯罪等語,惟查,「crime 」之英語語意為何,我國國人未必均知曉,且該語或衍生 之「criminal」日常生活也非常用之用語,倘非法律系學 生,一般人根本不懂刑事犯罪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語意之 分別,倘需聽懂該詞,可能需具有一定法學英文之專業能 力之人始足當之,由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說 出「You can't躲避」「You should my money back」(見 臺灣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之英文程度並 非十分良好,一般人就耳聞部分甚至可能因發音之限制, 而根本不知被告所言何字,且縱聽聞該語言者可以精確掌 握該文字之語意,仍應需連結文章或談話前後文之觀察, 始得以認定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況乍聽聞該語句, 不免讓人心生疑惑:斯人所犯何罪?蓋現今社會,法院之 判斷雖為一般人所認定有罪與否之主要根據,惟各罪具體 之內涵不同,需視各罪之反社會性程度,始得以與該人人 格連結,且評斷他人卻有多種文字或語言之表現方式,端 視文字敘述之方式為何,不論是平鋪直敘或反諷譏笑,修 辭上皆可能均以該人有罪形容之,然而他人就該語句因之 得出之觀感將大相逕庭,更何況由外國文字所翻譯所得之 翻譯意義,是否與吾人常人理解相同?自不能等同視之, 再者,倘上開語句出自於以文字獄或政治犯之前後文,則 可能表示為陳述歷史上之觀點所顯現之具體意義,反而得 出該人係無辜遭羅織罪狀而身陷囹圄之推論,惟若在日常 生活之中指陳某人為犯罪的,確亦可能表示該人所作所為 為國家法令所不允許,惟此或有可能係遭誣陷,或有可能 係該人罪有應得,且應視該罪名為何,始得知悉該人遭國 家法律否定之部分具體內涵為何,凡此均需視語句之前後 文始能得出結論,自不能不分青紅皂白,只要說出「 criminal」語句即一概認定該語句經翻譯後係直接貶低他
人人格之評價,是以,本件被告客觀上是否究有侮辱之語 句,尚需由當時客觀情境脈絡及雙方互動時各前後語句相 互對照,始得以認定當時是否有遭侮辱之情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案發時被告所言錄音譯文,內容為 「00 :01 You should give my money back、00:03You should give my money back 、00:05 He is criminal 、00:07 You have no . .、00:09 You can't躲避、00 :15 You should my money back 、00:32 Give my mon ey back 、00:35...Agreement、00:40 You know this guy ?、00:41..he said 、00:45. .you、00:47... Such a people 」(按:翻譯略如下:00:01你應該把錢 還我,00:03你應該把我的錢還我,00:05他是犯罪的, 00:07你沒有. . . ,00;09你不能躲避,00:15你應該 把我的錢還來,00:32給我我的錢,00:35... 約定【契 約】,00:40你知道嗎?,00:41他說. . . ,00:45.. . 你,00:47... 這樣的人)、「00:01 Criminal 、00 :02 Give my money back 、00:05 Criminal 、00:00 Criminal、00:12 It's under the agreement 、00:00 Under the law 00:16 Give my money back 、00:00 Under the law 、00:24 It's under the agreement , You have to give my money back、00:30 Criminal 00 :32 Criminal 00:39 It's the law Accept under the agreement 、00:42 You should give my money back、 00:45 Criminal 」(按:翻譯略如下:00:01犯人,00 :02還我錢,00:05犯人,00;10犯人,00:12這是契約 所約定的,00:15根據法律,00:16還我錢,00:22根據 法律,00:24這是契約約定的,你必須還我錢,00:30犯 人,00:32犯人,00:39這是在法律下的契約,00:42你 必須還我錢,00:45犯人)(見臺灣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 37頁),此外,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沿著聲請人公司處在 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聲請人住所台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 分別向被告追詢上開語句,則雙方所在地點係在本國使用 中文之環境,被告沿著聲請人所循不外乎係要回其金錢, 一般人在旁可多次聽到關鍵字為「還錢」、「契約」、「 犯人」之詞,該語句「criminal」、「He is criminal」 全文貫串之語句,均係為了催討金錢所生,則我國正常人 聽到此種言論,倘不具相當英語程度之人,根本不知「 criminal」為何意,自不知被告所言為何,更難認有何令 人難堪之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具相當英語程度之人則應 會懷疑雙方有金錢糾葛而有爭執,尚難與不名譽或犯罪內
涵相連,是以被告之舉在客觀上,雖以「He iscriminal 」、「criminal」指稱聲請人,惟此舉尚難認係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也難認達直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自不 能認其所為即係公然侮辱。
(三)再依聲請人所稱:被告與徵信業者多人,於105 年7 月22 日下午10許,在福容飯店,徵信業者有1 人毆打聲請人, 逼令聲請人簽立合計700 萬元本票,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 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告訴,聲請人因認遭迫撤銷簽發本 票之意思表示,拒絕第三期本票之支付,並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聲判卷第21頁),而依被告與聲 請人於105 年7 月23日曾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之內容略 為:「甲方:佐藤亨…乙方:張工彥,茲因甲方與乙方之 配 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於…福容大飯店1231室 發生妨害家庭之行為,經甲、乙雙方於福隆派出所達成和 解,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害… 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柒佰萬元…(甲方同意當場簽發 七期(張)之本票作為擔保,於每期金額給付乙方收訖無 誤後,乙方應返還該期本票予甲方。該本票雙方同意由施 泓成律師代為保管及返還)二、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次妨 害家庭等相關人員及相關行為,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 意放棄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訴。三、乙方同意會同甲方前 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即刻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有與被告簽立上開 和解書,聲請人當時曾同意支付金額700 萬元予被告等情 ,應堪認定,而通、相姦罪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聲請人既知悉於和解書內特別載明被告應會同 聲請人於派出所提告訴後立即撤回告訴,以維自己權益, 則聲請人應知悉在我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屬犯罪行為, 故聲請人縱有口出Criminal字句,惟連結其前後語句,均 係一再要求聲請人恪遵前與被告達成之合議並按期履行支 付和解金之義務,被告既係本國人,而聲請人又係外籍人 士,則被告為求溝通,以英文之語言說出上開語句,欲向 聲請人要求循約支付和解金等舉,尚難認其客觀上構成公 然侮辱犯罪,且亦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四)聲請人徒以被告已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卻以「He is criminal」、「criminal」辱罵,造成聲請人主觀名譽受 損,也易造成雙方更大衝突,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且刻 意於聲請人住處及辦公處所陳稱上開語句云云,惟查,本 件被告業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 抗字第317 號裁定1 件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檢署他字卷
第48至49頁),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係循民事途徑處理本 票之取得,然債權之償還管道不限於自法院之裁定或判決 ,亦有債務人自行償還一途,是被告至聲請人住處或辦公 處所,在聲請人所在之處要求聲請人償還履行之前和解契 約之債務,並無何不法之處,且被告除在公共場所以外, 更無任何場所得以催討債務,其理至明,自不能認在該等 處所即係公然侮辱之舉,且上開語句在我國客觀上亦難謂 公然侮辱已如前述,自無聲請人所指事由,自難認被告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嫌。
(五)聲請人復以檢察官以被告本於事實所為價值判斷而為不訴 處分,檢察官誤解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第310 條誹 謗罪之規範界線,被告於案發時口出「He is criminal 」 、「criminal」之言語顯係情緒性為人身攻擊言論,難認 係適當評論,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免罰由之前提云云 。惟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 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 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 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 處罰範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 1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稱「He is crim inal」、「criminal」,客觀上並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已如前述,再者,綜合被告105 年10月3 日、10月18日 之全部所有之言論,係其因未遭履行和解條件,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即通姦之犯罪行為)有關連之 評論,再斟酌被告係我國人士,其對於外國文字使用之理 解與認知,被告所使用之部分文字在外國語言之意義上或 屬強烈,惟均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聲請人 所指不適用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顯有誤會 。
五、綜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犯嫌,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已就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 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