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59號
SLDM,106,聲判,5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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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正隆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劉森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劉森雨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書林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提 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169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 106 年5 月2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10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 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森雨於民國90年間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擔任聲請 人公司之總經理,復於101 年12月26日調任業務總監,並於 102 年3 月31日辦理退休離職,於任職期間有為聲請人公司 處理事務之義務,詎竟基於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及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總經理可支領特支費之規定,竟陸續自 91年間起至101 年10月2 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 行填具現金支出傳票自行核准,或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蕭玉 芳填具現金支出傳票由其核准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特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 萬6,190 元, 且未檢附原始憑證以證明上開特支費款項確係使用於聲請人 公司業務需要用途。嗣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蘇正隆於101 年間 知悉,而向被告表示特支費未經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不得支領,被告始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2至45之金額共計18萬 元,而餘款迄今未償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由總經理調任業務總監,至102 年3 月31日退休,詎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 聲請人公司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聲請人公司電腦,以 聲請人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檔案,寄送至被 告私人所使用之帳號y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信箱內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聲請人公司內,多次 向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蕭玉芳詐稱為購買參考圖書,向聲請 人公司請領如附表三所示購書款共計2 萬5,060 元,惟被告 並未依聲請人公司之規定將所購買之書籍交予公司總務人員 蘇淑齡編目保管,而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所購買之書籍與 業務無關,且其請款所提出之發票僅有書碼而無書名,亦屬 詐欺行為。
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
⒈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支領附表一所示特支費期間,其薪資結構中已包含一 萬元之交際費,被告更同時有請領實報實銷之交際費,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特支費係用於特殊用途,然而聲請人公司係正 派經營,並無支出特支費之必要。又證人紀蔚然並非聲請人 公司之主要客戶,被告宴請證人紀蔚然支出餐費1 萬560 元 ,且已向聲請人公司申請實支實付之交際費,原不起訴處分 書僅憑證人紀蔚然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無法取得單據憑證 報帳之情事,而須以特支費名義使用款項推展公司業務進行 公關活動,並就被告每月平均支出僅1 萬3,218 元即認定並 無違法,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⑵另被告提出予董事會之營業報告所附損益表項下,僅有「交 際費」,而無「特支費」項目,且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蘇正 隆先前均未過問聲請人公司財務情形,係至101 年間蘇正隆 發覺公司財務有異,經證人蕭玉芳之告知,始知悉被告有請



領特支費情事,且被告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其薪酬應以股 東會決議通過,然被告請領特支費從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自屬違法,被告辯稱其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就一定金額支 出有核決權限,然而該一定金額仍需用於公務方屬合法,如 該支出與公務無關,具核決權限之主管即不應准許,此為當 然之理,則被告以此辯解,仍屬於法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 就此並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偵查不 完備之情形。
⒉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退休,然被告自102 年1 月24日申請 退休之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實際工作日僅為23日,且被告 寄出如附表二所示郵件之時間點為其離職日102 年3 月31日 前之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27日, 均係在被告申請退休之後,且若被告需辦公,亦僅需調取當 年度之資料即足,何需將歷年資料均寄至其個人信箱,足證 被告將電腦檔案寄出至其私人信箱,並非係為處理業務之需 要,而係於不法之目的,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背信罪、營 業秘密法第13-1條等刑責。
⑵又聲請人公司工作規則中明確規定對公司之事務、業務、財 務、營業方針、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及職業 道德,不得洩漏,離職亦同、非職務上必要之E- mail 都應 避免使用、非經核准不得將公物攜出等,足見被告將大量檔 案複製並寄出之行為確已違反工作規則,並已構成背信及違 反營業秘密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並未詳細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⒊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購買書籍後向聲請人公司請款,然因聲請人公司人員 要求被告提供書籍書名建檔,被告均不配合,顯見其所購買 之書籍與其業務無關,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⑵另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書籍之時間,均在被告與其前任秘書 周奕君出遊之同一天或隔幾天,被告請領100 年5 月21日於 上海書店購書款項之同一日,亦有在BELLAVITA 消費之記錄 ,而該日周奕君亦在臉書上分享於BELLAVITA 三樓享用米其 林三星下午茶之照片,應可合理懷疑被告當日在上海書店購 買之書籍係贈送周奕君作為編輯參考使用,同此情形亦有被 告於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7日請款上海書店購書款項之 消費紀錄。
⑶且被告向聲請人公司請款時,所提出之發票僅有書碼而無書 名,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均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不予 採取之理由,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確有領取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特支費,亦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寄送 至其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復有請領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購買書籍之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詐 欺取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並辯稱:⑴就附表一所示 部分:①91年間我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曾口頭向 蘇正隆表示,因公司業務需要宴客或購買禮品,有時沒有發 票可供核銷,需使用特支費支應,蘇正隆遂同意我每月支領 1 萬元特支費,我就轉達予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主管蕭玉 芳,我請員工吃飯或買書籍送老師等費用,若有單據,就會 以實報實銷方式支領交際費,但如餽贈禮品或與客戶餐敘等 特殊情形,無法取得單據核銷時,則以特支費用補貼,如果 有索取相關發票,也會交給會計人員;②我並沒有請領公關 費,且聲請人公司每季營運報告內都有註明總經理室的開銷 ,也會交給參與董事會的董事們參考,蘇正隆均未提出異議 ,而且我認為1 萬5,000 元內之支出係總經理之權限,故之 後調升特支費時未再報告蘇正隆;③101 年間我因與蘇正隆 之經營理念不合,蘇正隆也在101 年10月開會時表示自101 年起不得請領特支費,我也同意,所以就將101 年間已請領 之特支費返還,我並未侵占聲請人公司之款項。⑵就附表二 所示部分:我會利用假日在家中處理公務,102 年3 月間我 雖已不是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但仍是業務總監,因擔心之前 的決策有瑕疪,為確認進行中的工作或客戶有無問題及身為 股東想要了解股東權利,且曾與財管部討論員工的薪資結構 ,或想確認哪些書是滯銷、確認公司後製資料、各倉庫庫存 等,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相關業務資料寄送至我私人電子 信箱內,不過後來發現並無何特別交代之事,也沒有需要調 整之處,而將資料銷毀,我並未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資料洩 露給任何人;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①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三 所示期間購買編輯部參考用之書籍後,再持發票請款,我沒 有主動將書拿給聲請人公司管理部編冊,但因為我有提出請 款明細,聲請人公司管理部應主動向我拿書去編冊,也可以



用明細登錄編冊,附表三所示書籍沒有編冊並非我的責任; ②我離職時將所購買的書籍均放在辦公室內,也有跟聲請人 公司總務人員蘇淑齡辦理清點移交,當時在交接單上,就「 公司書籍返還」部分,是勾選「無」,而聲請人公司財管部 人員簡郁白、管理部人員林修儀、總務部人員蘇淑齡都有到 我辦公室看過,我沒有侵占或帶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等 語(102 年度他字第388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三第17頁至 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刑事答辯狀、第114 頁至第116 頁 、第151 頁至第152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90年間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 經理,負責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復於101 年12月26日調任業 務總監,並於102 年1 月24日申請退休,於同年3 月31日辦 理退休離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卷三第17頁) ,並有聲請人公司章程1 份(他字卷三第160 頁至第162 頁 )、退休申請書(他字卷三第275 頁至第276 頁)、離職證 明書(他字卷三第299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03 年度偵字第5550號第12頁)、聲請人公司人事令(偵續 字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支領如附表一所示特支費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特支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三第115 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附卷可 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被告確自91年間 開始請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支費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⒉查本案被告依聲請人公司規定之方式,請領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特支費長達10餘年,而蘇正隆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且 其於101 年之前均未就特支費之支出提出異議,或於董事會 上表示反對,則被告辯稱其領取特支費前,業已取得蘇正隆 之同意等語,堪認並非全屬子虛,而難認被告請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特支費,係出於侵占之故意。至聲請意旨雖以蘇 正隆係因研究及教學業務繁忙,而無暇審閱聲請人公司各項 財務支出,始至101 年方質疑被告請領特支費之正當性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⒊而聲請意旨既自承於90年間即已將聲請人公司經營大權交給 被告,只給被告一個大原則即「不能賠錢,賺多賺少沒關係 」等語(偵續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刑事聲請再議狀),佐之 證人蕭玉芳亦證稱:所有的請款,在部門主管的權限內,主 管都可以簽核,所以只要被告同意就可以等語(他字卷三第



151 頁),且被告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45所示之特支 費,均係由財管部代總經理室申請(會計科目為「交際費」 ),並經聲請人公司出納人員、會計部經理蕭玉芳、財管部 經理林修儀蓋章簽核,此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45所示 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45 所示「證據出處」欄),則被告基於其得以請領特支費之主 觀想法,依循聲請人公司所定之請款程序請領特支費,已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
⒋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紀蔚然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是政 大、師大英語系老師,現為臺大戲劇系老師,我教學需用之 教材是跟聲請人公司購買,且我的著作也是聲請人公司幫忙 出版,被告曾請我與同事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否有開立發 票,因為被告會請客,且過年過節時有時被告也會送水果, 或當我到聲請人公司找被告談出版作品之事,會談結束後, 被告會送我下樓並為我叫計程車、代付計程車車資等語(偵 續字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推廣公司業務或進行公關活動時,有時無法取得單 據憑證報帳,故需以「特支費」名義報帳等語,亦非全屬子 虛。
⒌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可依聲請人公司之規定,以實報實銷 之方式請領交際費,並無請領特支費之必要云云。被告固有 請領交際費,此有薪資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偵續字卷第15 8 頁),然衡諸常情,民間公司之高層經營者因對外業務推 行、公關活動往來等相關需要,為避免會計申報程序之煩瑣 、報帳憑證有時無法取得等情形,常有提供一定金額之費用 係毋須相關憑證即可使用並報帳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已 可領取交際費用乙情,即認被告係巧立名目請領特支費,而 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另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宴請證人紀蔚 然之部分,業經被告以交際費報帳,此有請款單1 紙在卷可 憑(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 1 頁),然依證人紀蔚然前開證述,被告並非有宴請1 次, 自難以被告曾就宴請證人紀蔚然之費用,向聲請人公司請款 ,即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妄,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將附表二所示檔案寄送至 上揭私人信箱,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而堪認被告 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 案複製於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
⒉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於寄發上揭信件時,其尚未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且仍有 擔任業務總監職務等情,有上開退休申請書(他字卷三第27 5 頁至第276 頁)、離職證明書(他字卷三第299 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員工將工作上資料寄送至個人電子 郵件信箱,以便在家工作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縱於不久 後即將退休,然其既仍在職,則其辯稱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係為於離職前再確認其先 前工作情形及股東權益等語,亦非顯然無稽,已難單憑被告 曾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至其個人信箱乙情,遽 而認定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 圖,而率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⑵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之時 間,均係在其遞交退休申請書後,且被告當時業已請長假並 未上班,何需處理業務,且依據聲請人公司工作規則業已規 定對公司之事務、業務、財務、營業方針、人事動態及重要 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及職業道德,不得洩漏,離職亦同;非 職務上必要之E- mail 都應避免使用;非經核准不得將公物 攜出,是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工作規則云云,並提出被告之 請假資料(偵續一卷第175 頁)、聲請人公司之工作規則( 偵續一卷第201 頁)為證。查:聲請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固規 範有:1.對公司之事務、業務、財務、營業方針、人事動態 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及職業道德,不得洩漏,離職亦 同;⒌不得在上班時間使用任何即時通訊或者Facebook。非 職務上必要之E- mail 都應避免使用;⒐非經核准不得將公 物攜出,如將公物攜出應向財管部等內容,此有聲請人公司 之工作規則在卷可憑(偵續一卷第201 頁),然卷內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外洩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1 點之行為;再者, 由前開工作規則第5 點全文以觀,顯係為規範員工不得於上 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或使用私人信箱,然被告係使用聲請人 公司所配發之電子信箱寄發郵件,自難認其所為業已違反此 一工作規則;另被告係將電子檔案以夾帶為電子郵件附檔之 方式,重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檔案,自難認其所為業已該 當前開工作規則第9 點中所指之「將公物攜出」行為,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云云,即難憑採。 ⒊就聲請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被告固有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作為附檔,寄送至 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業如前述。然: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 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 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 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 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 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 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 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 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 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 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 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 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 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 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 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
①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 、4 、5 電子郵件,核其內容, 僅係英文讀書心得結案報告或被告與與他人之對話,此有前 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附表二編號1 、4 、5 「 證據出處」欄),自難認具有秘密性及相當之經濟價值,而 難認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公司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 子檔案,業已採取諸如限制瀏覽之人員、或存取需使用密碼 等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該等電子檔案係聲請人公司之營 業秘密,則被告所為,自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 密之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㈣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購買書籍後,即檢附發票等 相關憑證,依聲請人公司規定,向聲請人公司請領購買書籍



之款項,而領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偵續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管理部主管林修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續字卷第81頁)、證人蕭玉芳於偵 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50 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信用卡帳單及發票等存卷可參,首堪認定 屬實。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並未將其所購買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書籍交予聲請人公司人員編碼保管,顯見其意在侵占該等書 籍云云。查:
⑴被告於購買書籍後,確有部分書籍未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人員 進行編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續字卷第80頁),核 與證人蕭玉芳於偵查中所證稱:聲請人公司員工以公司的款 項購書後,會計看到請款單就會要求員工提出圖書編號給財 管部登記,公司裡面只有出版部及被告購買比較多,一開始 會請被告將他買的書提供書名給我們編號,後面這一兩年就 沒有了等語(他字卷三第150 頁)、證人林修儀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所購買的書籍都沒有編冊等語 (偵續字卷第81頁)均相符,固堪認定屬實。 ⑵而證人即管理部主管林修儀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管理 部、出版部及總經理室均有購書預算,被告購書是自己寫請 款單或請會計寫請款單,會計撥款後會通知總務,然後由總 務編冊,但如果出納沒有通知總務,總務不會知道有購書, 是後來去詢問,才知道出納那邊沒有通知總務,所以沒有編 冊等語(偵續字卷第81頁),則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公司負 責人員並未主動要求其提供書名以編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書籍並未編冊管理並非其責任等語,尚非全屬子虛,已難僅 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並未編冊,即認被告係基於將該等 書籍侵占入己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⑶再佐之,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 購書款時,業已檢附載有ISBN碼之發票供聲請人公司核銷存 證等情,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信用卡帳 單及發票等存卷可參,而證人蕭玉芳亦證稱:被告離職後, 蘇正隆要求我清點被告所購書籍,我才依照被告提供的發票 去比對被告買過什麼樣的書,發現有些書不是聲請人公司所 需之參考用書或管理用書,我就請證人蘇淑齡去查這些書籍 有沒有編目或在圖書櫃等語,足見依據被告請領書款時所提 供之發票上所載書籍ISBN碼,即可循線查得該等書籍是否業 已由聲請人公司編碼,衡情被告倘有侵占該等書籍之不法所 有意圖,當無提供聲請人公司所購書籍ISBN碼之理,足徵被 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⑷至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出納人員周秀純雖證稱:我於100 年到 職後,被告擔任總經理時陸續都有買書,我是收到發票還有 請款單才知道被告有買這些書,我有請被告的秘書即證人吳 宛津轉告被告說購買的書籍要編碼,但證人吳宛津說已經轉 告了,只是被告並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偵續一卷第356 頁) ,而證稱其透過被告之秘書要求被告提供書名,惟被告並未 提供等語,然證人吳宛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秘書, 但我已經忘記之前有無通知被告要繳回書籍的事情了等語( 偵續一卷第370 頁),是由證人吳宛津所述,尚難認被告業 已得悉聲請人公司人員要求其提供書名之情事,於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難僅以證人周秀純前開證述,推論 被告有故意不將所購買書籍提供聲請人公司進行書目編碼之 舉,附此敘明。
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購買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向聲請 人公司請款,然並未將所購買之書籍書名提供予聲請人公司 ,且所購買之書籍內容亦顯與公司業務無關,被告顯係基於 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被告購買之書籍明細為證(本院卷 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 將書籍書名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人員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聲 請人公司為出版社,亦難僅憑聲請意旨之指述,即認被告所 購買之書籍與業務全然無關,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 採。
⒋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請領購書款 ,然其於離職時並未將該等書籍返還予公司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離職時將全部書籍都放在公司內我 辦公室的書櫃中等語(他字卷三第114 頁、偵續字卷第79頁 )。查:
⑴被告於辦理離職時,均已將公司的書籍返還等情,有被告之 移交程序單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頁),已難認被告有聲 請意旨所指侵占該等書籍之犯行。
⑵雖證人蕭玉芳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於102 年5 月、6 月間 透過被告請款發票上所載書籍ISBN碼,比對被告買過什麼樣 的書籍之後,我有請證人蘇淑齡去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時間請款購買的書籍有沒有在公司內,都沒有發現在公司 內等語(他字卷三第151 頁),而證稱該等書籍均未交還予 聲請人公司,惟:
①證人蕭玉芳亦證稱:被告的移交單中關於總務的部分有記載 公司的書籍已經歸還等字樣,這是我寫的,當初之所以沒有 在移交程序中註明被告尚有書籍未歸還,是因為我當時不知 道被告沒有繳回,也沒有去清點,是後來被告寫存證信函給



聲請人公司,才開始整理被告有買哪些書,才查出被告有買 一些書沒有在編目中,也沒有在四樓的圖書櫃等語(他字卷 三第144 頁至第150 頁),然證人蕭玉芳於被告離職之際, 既未針對被告放置於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之書籍加以清點, 即難卻認被告是否尚有書籍並未返還,而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侵占書籍而未交還公司之犯行。
②證人蕭玉芳又證稱:被告離職後,總經理室就沒人使用,也 沒有上鎖等語(他字卷三第150 頁);證人林修儀亦證稱: 被告辦公室內有廁所及冰箱,我會讓同事去該處使用廁所及 冰箱等語,則102 年3 月間被告離職之日起,迄至102 年5 月、6 月間證人蘇淑齡進入被告之辦公室尋找書籍時為止, 其間業已相隔數月,被告離職後其辦公室既未上鎖,且聲請 人公司之其他員工均得以自由出入,是無法排除書籍遭被告 以外之人取走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⒌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購書時,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任員工 周奕君亦正在該地點消費,是被告購買顯是為了贈送證人周 奕君作為編輯參考使用云云,並提出被告購買書籍之信用卡 簽帳明細及證人周奕君之臉書列印資料為證(他字卷三第31 8 頁至第323 頁),然為被告及證人周奕君所否認(他字卷 三第341 頁),且僅憑兩人恰在同一地點乙情,縱令屬實, 既係供編輯編書參考而購買,顯與書林公司業務有關,不涉 虛報或詐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 指之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 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日期 │申請科目 │申請用途 │金額( 新臺│卷證出處 │
│號│ │ │ │幣) │ │
│ │ │ │ │ │ │
├─┼─────┼──────┼──────┼─────┼───────┤
│1 │91年10月8 │員工借款 │劉R(特支費) │1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2 │91年11月29│交際費(管理)│劉R特支費 │1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總經理室 │ │ │,第8頁 │
├─┼─────┼──────┼──────┼─────┼───────┤
│3 │92年5 月9 │同上 │特支費 │1 萬6,19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元 │,第8頁 │
├─┼─────┼──────┼──────┼─────┼───────┤
│4 │92年5 月29│同上 │同上 │1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5 │92年8 月6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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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